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民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579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豪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豪晟公司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闽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民再2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豪晟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系认定事实不清。***之所以转入豪晟公司30万元,是因为“***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询问***豪晟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是向***确认了豪晟公司需要借入保证金之后,才把30万元转入豪晟公司的账户,并在转账时注明了资金用途——“借款”。***虽然没有直接与豪晟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但豪晟公司从财务凭证上看到的是:***转入了30万元的借款。这是***以行为发出的要约,若豪晟公司不接受该要约,应将该借款原路退回,至少不能使用该借款。豪晟公司辩称:“***因***需要30万元将豪晟公司的30万元调走,豪晟公司需要用钱便向***催讨,嗣后收到了***转款的30万元”。请注意:“***转入的30万元”,白纸黑字写了是“借款”,不是“代***或***还款”。二、一审判决认为“***未接受豪晟公司的委托……***在其与***、***的谈话录音中陈述***转账的30万元系豪晟公司向***所借的保证金对豪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以偏概全的偏面性观点。豪晟公司因***通过***借去的30万元未还,导致投标保证金不够,向***催讨。在***不能还钱的情况下,***不是自己代还,也没有叫***代还***借的30万元,而是“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将该情况告知***”,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若***事先无权代理,那么豪晟公司从财务凭证上看到了“***转入30万元借款”后,使用该30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对***无权代理的追认。三、豪晟公司主张***转入其账户的30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帮***还款,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232号民事裁定“以豪晟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未对豪晟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豪晟公司虽然证明有其他债务——***欠其30万元借款,但只是其需要借入保证金的原因,不能证明***转入的30万元是帮***还款。豪晟公司因为通过***借给***30万元,造成投标保证金不够,便向***催讨。在***不能还钱的情况下,***不是自己代还,也没有叫***代还***借的30万元,而是“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将该情况告知***”,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出借30万元的过程,***始终没有参与。***、***始终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所以,不存在“代***或***还款”的情况。白纸黑字写了是“借款”,不可能变成“帮***还款”。如果豪晟公司没有借款的合意,可以把钱退回来,至少不能使用该借款。四、豪晟公司没有付利息或***付利息,不能改变豪晟公司是借款人的事实。因为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的,所以“了解到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即要求***去向豪晟公司要回”。***没有要回借款,要回利息或者垫付利息都是合理的。五、***代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不会变成“***转入豪晟公司的借款是帮***还款”。前已述及,***出借30万元的过程,***始终没有参与。***、***始终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了解到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即要求***去向豪晟公司要回”。***没有要回借款,要回利息或者垫付利息都是合理的。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之前,***始终不知道***的存在,也始终不知道***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六、***代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具有合理性。***向一审法院书面陈述:他通过***向豪晟公司借款30万元,通过***向豪晟公司支付利息。因为他不能还款,导致豪晟公司通过***向***借保证金30万元。他要帮豪晟公司承担利息,他之前是通过***付利息给豪晟公司,现豪晟公司要付利息给***,所以他叫“***将他要付给豪晟公司的利息直接付给***”。
豪晟公司辩称,1.***主张转账30万元至豪晟公司账户是豪晟公司发出要约,该观点不能成立。在民间借贷中,要约与承诺形成借款合意,转账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基于***提供的账户和***的意思表示,才将3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是一种交付行为,而非要约。从***的起诉状及各次庭审陈述来看,都是讲豪晟公司要借保证金,***才转的款,从没有讲向豪晟公司转30万元是向豪晟公司发出借款的要约。2.本案中,豪晟公司从没有向任何人作出要借款30万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叫***帮忙借款。***也从来没有说是受豪晟公司委托去借款,庭审陈述都说是提供信息。因此,本案不存在委托或代理法律问题。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豪晟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在上诉状中称,***、***始终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没有依据。***仅仅是提供了豪晟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的信息。而且***也只是告诉***,***又告诉了***(***与***是同事),***是否借款给豪晟公司完全由其自己决定,根本不可能由***决定,***也不是借款人。根据***提供的证人的陈述,***有过借款给他人作为投标保证金并赚取利息的经历,有这样的机会,自然不用***或***叫她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也没有在本案的借贷中作出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不是豪晟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豪晟公司从财务凭证上看到***转入30万元借款后,使用该30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提供信息的行为怎么就成立代理行为,***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2.***向***转账只是帮***转交付给***的利息。***提交的光盘和***的《说明》,虽然***在陈述***转利息给***方面存在矛盾,但利息是由***支付这一点的陈述是一致的。同时,***在其答辩状中也陈述利息由其支付,通过***转交,可见利息不是***支付,***只是转交利息而已。综上,***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转账给豪晟公司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备注为“借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与豪晟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豪晟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就应当查明***作为出借方与哪个借款相对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实际出借了款项。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1月27日,豪晟公司转入***经营的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认可该款项系其个人向豪晟公司的借款,其系通过***向豪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系***表姐)借的,***以豪晟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账至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利息也是通过***在2015年2月9日代为支付给***。此后,***和***未再支付利息给豪晟公司。2015年2月期间,豪晟公司因投标缺乏保证金,***于2015年2月6日向豪晟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但***自认在转账之前没有与豪晟公司有过任何约定。关于***为何转账给豪晟公司这一节事实。***陈述其将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给***询问豪晟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陈述***将豪晟公司的银行账户通过***再告知***。从2015年3月3日起,***陆续转账支付款项给***,***陆续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将收到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累计转账给***57950元,***累计转账给***49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给***这一节事实。***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其只是帮***代转,因***欠豪晟公司30万元,担心利息支付给豪晟公司后,豪晟公司不支付给***,因此才让***代转。***在2018年9月5日出具《说明》,并由***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其当时有对***和***说,豪晟公司投标借的30万元利息由其承担,因为其欠豪晟公司30万元,豪晟公司才需要借这30万元,所以利息由其承担。之后,其怕***有什么想法,就把利息转给***,请她代为转交给***。***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答辩状中陈述,正常的是其欠豪晟公司30万元,其应该付利息给豪晟公司,豪晟公司向***借30万元,豪晟公司付利息给***,当时是为了简便,其就叫***帮忙把利息钱付给借30万元给豪晟公司的人。***与***对于为何支付利息给***的陈述不一致,***两次陈述也不一致。综上,应当认定***和***与***出借的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向***进行释明,以便***对应当向谁主张权利作出选择,并依***的选择追加借款相对方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