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81民初2880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5798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2015年9月6日,我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一审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明中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04民终1063号二审判决:一、撤销永安法院民事判决;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三、***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三明中院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23日,福建省高院裁定提审。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高院再审裁定:一、撤销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及永安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安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明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闽04民终179号二审裁定:一、撤销永安法院(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安法院重审。
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2020)闽04民终179号二审裁定的意见,经本院释明,***申请将原第三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公司因投标工程缺少保证金,经***介绍并担保向***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借款。当日,***即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公司。工程投标结束后,***公司并未中标,保证金随即退还给***公司。***多次找***公司催讨,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公司借款后,***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向***支付利息48000元、辛苦费1000元。诉讼中了解到***支付利息和辛苦费的款项来源于***,***陆续支付给***共计57950元。诉讼前***不认识***,也不知道***支付利息和辛苦费的款项来源于***。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公司辩称:***仅凭转账凭证和***电话录音,主张***公司让***向***借款3000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关于凭证备注“借款”问题。首先,根据***录音中的陈述,备注“借款”是应***的要求,称财务上好处理,而她本意是想备注“投标保证金”。可见,备注“借款”并非***当时的意思。现***备注“借款”一词,作出了与录音中不同的解释,只是为了诉讼需要。其次,涉案300000元即便属于借款,其借款主体是***或***,而非***公司。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二审裁定内容,***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理由是诉讼前不知道利息是***支付的,其他理由仍坚持之前观点。首先,利息是***通过***支付,这些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提供,且***在《答辩状》中也陈述了利息是***通过她转付的事实。可见,这并不是新的事实。其次,***委托了专业律师出庭诉讼,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谁是借款相对人,因此,并非***不知道应当起诉谁。不起诉***或***,而选择起诉***公司,其意图非常明显,只因***公司有经济实力而已。根据《裁定书》,***完全应当理解二审意思,但仍坚持***是介绍人,且陈述不认识***(实质是否定与***之间借贷关系),并继续坚持***公司为借款人。这只能理解是***坚持原法律关系的选择,而非法官未释明造成的选择错误。最后,共同偿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侵权等。***虽主张***公司、***、***共同还款,但没有指明应当共同偿还的法律关系。
***辩称: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是***的表姐,因***公司欲前去投标,缺少300000元保证金,让***帮忙问问看谁能出借。***于是向***提供了***公司欲借投标保证金的信息,***再将此信息告诉了***。根据***提供的录音记录,***在转达***公司要借钱的意思时,已经表达得很明确,***也充分理解是***公司要借钱用于投标保证金,***在原起诉状中也承认***的作用是“介绍”,也明确借款是用于***公司需要的投标保证金,在变更申请书中,***也确认***是把***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的信息间接告知她,这些都表明***在转达信息时是清楚明确的,并没有导致误解的情形;而从***方面来说,***在单位上班,没有借用大额钱款的需求,也不存在***从中赚取利息差额的可能,因为***收取的利息已经很高了(月利率4%),根本不可能再有利息差额可赚,并且***也明白不是***要借款,否则钱就应当打到***的户头,而不是公司户头。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有为***公司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二、***为什么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利息,首先,***有欠***钱,因此有向***支付利息,在***向***公司借款300000元后,在向***付利息时就顺便将应支付给***公司(事实上是支付给***)的利息让***代转。其次,因***公司向***借款300000元,而***又欠***公司300000元,***本应将利息支付给***公司,***告诉***他担心利息支付给***公司(***)后,***公司(***)不支付给***,因此让***直接转给***。虽然***在《说明》和他的答辩状中陈述为何让***直接将利息转给***方面的陈述不一致,但利息是由他支付这一点的陈述是相同的。可见利息不是***支付,***只是转交利息而已。三、用于投标保证金的短期借款,借贷双方一般都不会写《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了这是一种行业习惯。综上,***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对借款作出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未作答辩,在(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案件中辩称:因为***向***公司借了300000元未还,造成***公司投标缺资金而向外借款300000元。所以***应承担该借款利息。正常程序是***欠***公司300000元,***应该付息给***公司,***公司向***借300000元,***公司应该付息给***。为了简便,***便告知***帮忙把利息付给借300000元给***公司的人。当时***并不知道是谁借300000元给***公司,***要***还钱时,***表示***所借款项的利息由***支付。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公司向***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招标公告、中标公示,证明:***公司因招标项目沙县城关第一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及最终项目中标情况;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将借款出借给***公司,并由***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证明:***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七:《情况说明》、银行明细,证明:***公司借款的事实。
***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到庭陈述其向***借过投标保证金,事后支付利息给***,月利率为2%,行业惯例拆借保证金都没有出具借条。
***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公司向***借款;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公司向***借款;证据六录音中关于***公司向***借款的内容不是事实,***公司没有要求***借款;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可以证明付息的是证人本人,所以付息的人才是借款人。对证人蔡某的证言,***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了解;证据五没有异议,利息是***转给***,系***告知后代转的;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证据七没有异议,证人是挂靠在公司才会由个人付息,没有挂靠的情况下是公司自己付利息,***只是代转利息,本案中***不是挂靠人,不存在***公司陈述的情况。对证人蔡某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月27日,***为***的福建荣威建设工程公司(下称荣威公司)从***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2月9日,***为***向***公司借款的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向***公司借款300000元。因***公司向***借款300000元,所以也证明***替***公司向***支付利息,由***代转;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公司及***均系建筑行业的人,***需要投标保证金,通过***介绍认识了***,***仅是介绍人。***向***公司借款,系***公司直接转账给***的荣威公司,借款是***直接向***公司借的,因为***是通过***介绍认识的***,所以才通过***转账给***,因此后来通过***转利息给***。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转给***的钱是***转账到***账户后转给***的;
证据二:光盘、***的《说明》,证明:***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代***转账给***。
证据三:(2015)永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有欠***借款,***在向***支付利息时,多转给***的钱款是支付给***的部分利息,***在本案中没有从中获得利益。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代***转款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进一步证实***代***还款,***又是代***公司向***还款,***一共向***借款4次,前三次均已偿清,最后一次300000元未还,***都是通过***向***还款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这份判决书是否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与本案***支付的利息数额不一致。
***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是***为***借款;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叫***自己去借,而由他承担利息。录音内容与说明相矛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多次帮***调取了大量资金。本案300000元也是同一性质,也是***帮***借款。
***认为其只是介绍人,该事实***能够证明,并申请本院向***取证。经***及本院联系,***表示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在电话中表示,是***将***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诉***,因***马上要离开永安,***就将该信息转告***。此后***就离开永安,***、***、***公司等后续如何对接,***不知道。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自己所作,《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均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光盘系***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对话音视频,《说明》亦由***出具,但***未到庭确认,且***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光盘、《说明》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争议,本院另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公司转入***经营的荣威公司30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处注明“投标保证金”。***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该款系其本人向***公司的借款,并由***代为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9日向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转入6000元,并备注“30万利息”,之后***或***未向***公司支付利息。
2015年1月16日,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因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公告写明投标保证金为64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7时前。2015年2月6日,***转账300000元到***公司账户,转账摘要处注明“借款”。2015年3月3日起,***与***、***支付账户转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3日,***向***账户转入14000元,2015年3月4日,***向***账户转入12000元,并注明“利息”;2015年3月10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3月26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4月1日,***向***账户转入11450元,2015年4月3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6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7日,***向***账户转入11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1000元,注明“辛苦费”;2015年5月15日,***向***账户转入95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29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向***转款69950元;***向***转账支付利息48000元,并支付1000元辛苦费,合计49000元。
***已依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款项申请执行,永安法院从***公司划扣本金300000元,利息23432.5元,合计323432.5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借款人的认定。对此争议,当事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及观点如下:
***:***公司因投标缺保证金,通过***介绍并担保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2015年2月6日,***转账300000元到***公司账户,***公司的账户是***通过***告知***的。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向***支付利息48000元。在转款之前没有与***公司进行任何约定,按惯例,投标保证金都是没有打借条的。当时***先找到***,***再询问***,***就向其女儿***借了300000元。应***要求(后陈述是应***公司要求),为方便***公司做账,将钱用途注明为“借款”,平时一般都写“投标保证金”。***未向***公司催讨利息,其是向***要求偿还保证金,由***去找***公司要保证金。***每催讨一次本金,***就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5月底,***告知***不要再支付利息,要求其还本金,***没有支付利息后,***就向***公司股东要求还钱。***认为,转账凭证上已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而不是“还款”(帮***还款),***公司接受并使用该借款,是以行为对***发出的借款要约做出承诺。***公司若不同意款项用途标注为“借款”,可以退款。***公司是借款人,***作为介绍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了解到***支付的利息和辛苦费的款项来源于***,***认为***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公司:***公司与***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公司从来没有向***借款,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之所以会转账300000元给***公司,是因为2015年1月27日,***叫***公司转账300000元给***的荣威公司,后因***公司缺投标保证金,要求***找***将300000元还回来。2015年2月6日,***公司收到通过***的账户转来的300000元,***公司以为***转给***公司的300000元,就是还***向***公司借的300000元,故对“借款”的备注没注意,且根据录音,注明“借款”也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说注明“借款”更好做账。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就借贷事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才能成立,但***公司与***就案涉款项没有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仅凭转账行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的通话录音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案涉借款与***有利害关系,因此,录音中关于***公司借款的内容没有证明力。
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请求案外人***帮忙,***再与***联系后,***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系帮忙***筹借涉案300000元,以偿还此前***欠***公司的300000元借款:
1、***公司转给荣威公司300000元的转账记录。
本案中出现两笔款项金额都是300000元,且都是通过***而发生。***于2015年2月9日将一个月利息6000元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上证明“30万利息”;涉案款项发生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公司,而是将利息支付给了***。***支付的利息都是由***最终支付。可见,两笔300000元不是巧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2、录音证据。
***:是***找我们借的,是通过你是吗,是通过你吗?
***:对。它是这样子。她当时这边,是那个,是那个,就是说她这边不是还差这笔钱吗。那她就问我说你这边能不能赶紧,意思是***这笔钱还没过来,她说你能不能赶紧帮忙下,他们要准备投标。这样***就着急了,讲说那看下,能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就是说帮忙下,找人先借一个300000元。
***:对,他是这样的。他是找那个什么***要把钱还给他们。那下***没那么多资金,他就想讲说那***说想办法。我们就是说,哎,蛮问***姐那边能不能帮忙下,没想到***姐就很爽快就答应了。
***:嗯。没还给***,***这边需要300000元了,他就等于是说让***想办法。想办法再然后后面就叫我帮忙,帮忙下。
***(***女儿):当时转也是你叫我们转的嘛。
***:那转是,那当时也不是我叫你们转的呀。
***:你叫***(***),***叫我给我转,一样的。
***:我叫***姐姐帮忙下,我没有说叫我转。
***:她本来是叫***转,***刚好可能是手头上有点紧张,就叫我给她代,懂吗?是这样子。
3、利息支付情况能够证明***为***借取涉案款项300000元这一事实,并由***最终承担利息。支付利息就可以证明借款主体,这符合经验法则。
4、***公司的账户是***发给***,再由***转发给***。提供账号的行为,就是一种指令,指示或授权将款项转入该账号。账号提供经过证明,借贷合意只可能在***、***与***之间形成。
***:***公司缺投标保证金,要求***返还欠***公司的300000元,***无法返还,情急之下请求帮忙找人借款。***向***提供了***公司欲借投标保证金的信息,***再将此信息告诉了***。***充分理解是***公司要借钱用于投标保证金,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作用是“介绍”,并称如果是***借款,钱就应当打到***的户头,而不是***公司户头(录音中***的自述)。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有为***公司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为什么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利息,首先,***有欠***钱,因此有向***支付利息,在***向***公司借款300000元后,在向***付利息时就顺便将应支付给***公司(事实上是支付给***)的利息让***代转。其次,因***公司向***借款300000元,而***又欠***公司300000元,***本应将利息支付给***公司,***告诉***他担心利息支付给***公司(***)后,***公司(***)不支付给***,因此让***直接转给***。可见利息不是***支付,***只是转交利息而已。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对借款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要求***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不足:1、案涉款项虽然转入***公司的账户,并备注用途为“借款”,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双方从未商讨借款事宜,***公司也从未委托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员与***商讨借款事宜。2、由于***公司此前要求***找***将2015年1月27日所借的300000元转还,数天后(2015年2月6日)***公司就收到通过***的账户转来的300000元,故***公司称其以为***转给***公司的300000元,就是还***向***公司借的300000元,对“借款”的备注没注意,其解释不违背常理。***于2015年2月9日向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转入利息6000元,并备注“30万利息”,之后,***或***未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也未要求***或***支付利息,该事实亦可支持***公司以为***转来的300000元是替***还款的解释。3、根据录音,注明“借款”并非***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说注明“借款”更好做账。4、***、***在录音中虽然将借款人指向***公司,但借款人的确定与***、***均有利害关系,因为***公司如果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概率将大为提高,***也可避免被认定为借款人。因此,***、***的对话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公司是借款人。5、***请求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及其提交的蔡某支付利息的证据显示,蔡某有向***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公司并未向***支付利息。因此,蔡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公司有向***借款,且属于行业惯例不需要出具借条的情形。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前述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对本证而言,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反证而言,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本证方须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反证方只需让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根据上述规则并结合相关事实,***公司的反驳理由足以造成待证事实(***公司是否向***借款300000元)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公司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二、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公司转入***经营的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认可该款项系其个人向***公司的借款,其系通过***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系***表姐)借的,***以***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账至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利息也是通过***在2015年2月9日代为支付给***。后因***公司投标缺少保证金,要求***去找***,将***的300000元欠款追回。因***无法还款,***将***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给***询问***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陈述***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是***通过***再告知***。从2015年3月3日起,***陆续转账支付款项给***,***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将收到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其中1000元标注为“辛苦费”)。本院认为,案涉3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产生,是源于***公司要求***去将***欠***公司的300000元借款追回。该情形与***公司单纯的只是因为缺少投标保证金,而要求***帮忙筹借,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是将***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将该情况告知***。同时,***对***支付利息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综合分析案涉二笔300000元借款的发生过程及利息均由***支付给出借人的事实,涉案款项300000元应为***帮忙***筹借,以偿还此前***欠***公司的300000元借款,***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是借款人,应当偿还案涉300000元借款本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未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但按照***已支付利息的金额判断,年利率高于6%,***自愿要求自2015年9月6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主张。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