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5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香,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祥,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579817。
法定代表人:余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海,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豪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豪晟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闽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民再2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申请将***由一审第三人变更为一审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闽04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香、张小祥,被上诉人豪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被上诉人***通过线上方式接受本院在互联网法庭进行调查和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豪晟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豪晟公司把**转入的注明“借款”的钱,当作“**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了”,是豪晟公司自己的误解,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豪晟公司虽然是叫**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但**传给易黎明、易黎明再传给**的信息,是豪晟公司需要借入保证金30万元。不仅**、**在诉讼前的录音这样说,一审法官电话联系易黎明时,易黎明也是这样说的,该事实无争议。**是根据“豪晟公司需要借入保证金30万元”的信息,向豪晟公司的账户转入30万元,并注明“借款”,该事实也无争议。至于**本来要注明“投标保证金”,应**要求(**说应豪晟公司李优蓉要求)注明“借款”,效果是一样的。因为***向豪晟公司借的30万元注明是“投标保证金”,大家也一致认为是借款。豪晟公司虽然是叫**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但**是根据**传给易黎明、易黎明再传给**的“豪晟公司需要借入保证金30万元”的信息,向豪晟公司的账户转款。这分别是各方的主观意思,均未传达给对方,可以先不予考量。我们应当重点考量客观在外的、对方能够感知的意思:豪晟公司虽然是叫**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但转进的30万元,转款人是**、注明“借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能够认为是“**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了”吗?不能!至少应该向**、***或**之一核实一下,但豪晟公司没有。至少应当认定是豪晟公司自己的误解,把“借款”当“还款”用掉了。误用别人的钱,也是要还钱的。豪晟公司看到**转入30万元、注明“借款”的转账凭证,是客观在外的、豪晟公司能够感知的意思,应当是**欲借款30万元给豪晟公司。豪晟公司可以接受使用**的钱,也可以不接受不用、或退还给**。豪晟公司看到**转入30万元、注明“借款”的转账凭证时,客观在外的、豪晟公司能够感知的意思,不可能是**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了。所以,豪晟公司把**转入的注明“借款”的30万元,当作“**把***借去的30万元催回来了”,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说辞。就算豪晟公司没有要借入保证金的意思,但**根据**、易黎明转达的信息,认为豪晟公司有要借入保证金的意思,把钱转入了,并注明了“借款”;就算**转错了,豪晟公司也要把钱还回来。二、关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一审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准。
**辩称,豪晟公司在收到**的借款也明知款项性质是“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款项,对款项的性质明确。豪晟公司应当基于不当得利向**返还全部款项。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豪晟公司承担案涉债务全部借款本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豪晟公司系专门从事建筑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具备合理、规范的财务制度。现豪晟公司在收到案涉借款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却主张“对借款备注没有注意”,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作实质审查就草率认定,有失偏颇,且有悖公平合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之规定,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会计制度,并对收入、支出等进行核算。本案中,豪晟公司系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至今已有12年的历史。该公司注册资本高达2777万元,名下更是设有豪晟公司明溪分公司、豪晟公司大田分公司、豪晟公司建宁分公司。试问,如此规模庞大的建筑业公司,具备合理、规范的财务制度,难道不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此外,财会制度是“收”“支”并行核算,豪晟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其在未确认款项来源、基本性质的情况下,就单方认定为“还款”,并实际投入使用。此举既违背财会管理制度,也违背客观常理。豪晟公司所主张的“对借款备注没有注意”,也仅仅是为摆脱还款责任的托辞。二、**所提供的证据6录音材料,业经豪晟公司认可,该证据足以证实**仅存在向豪晟公司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2020)闽04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所载,豪晟公司为证明“案涉借款系**帮助***筹得用于清偿借款”的观点,摘取了**证据6录音的部分译文。**认为,豪晟公司既然将该证据作为论证“**代***还款”的依据,那么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亦即根据该段译文所载可以明确,因***未能向豪晟公司及时归还欠款,**在豪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青松妻子李优荣的授意下,帮忙豪晟公司筹集款项用于投标所需。三、**与豪晟公司存在借贷事实,且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应当由豪晟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1.根据**证据6录音译文所载,**出借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备注“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向豪晟公司“出借”的意思表示。**认为,结合证人蔡某的证言所述“永安市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转账时备注‘投标保证金’就应当视为借款,且借贷双方正常都没有出借条”。本案中,**在转账时本意是根据“行业习惯”对款项性质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后因**建议才更改为“借款”。**更改备注的行为恰恰能证实,其转账时已然明确是“出借”款项给豪晟公司,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且符合行业习惯。后备注为“借款”,应视为对该种意思表示的进一步加强。2.2015年1月27日,***通过**向案外人李优蓉借款,李优蓉以豪晟公司的名义向***经营的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投标保证金”。2015年2月9日,***通过**向李优蓉转账6000元,作为豪晟公司出借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2月6日,**向豪晟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5年3月4日,**以***支付的款项,向**支付利息1.2万元。前述案件事实系案涉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关时间节点。**认为,民事交易行为中存在“指示交付”的法律事实行为,该种行为不应当仅限于对“借款本金”的认知,更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合理解释“借款利息”的支付过程。本案中,***对豪晟公司负有30万元债务,在**出借款项后,豪晟公司则负有对**支付30万元债务利息的义务。因此,***在得到李优蓉的指示后,代豪晟公司向**支付利息,符合客观常理。据此,应当认定豪晟公司已向**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符合永安市建筑行业拆借“投标保证金”的行业习惯,不需要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故豪晟公司应当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仅以案涉两笔借款时间相近、金额相同,就草率认定借贷双方不符合行业惯例,且**30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豪晟公司的欠款,明显有失公正。四、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豪晟公司理应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作为审判依据,认定豪晟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有悖客观法律事实。1.如前所述,**已经明确向豪晟公司作出“出借”的意思表示,豪晟公司在明知款项备注为“借款”的情况下,仍旧收取并使用该笔款项,则双方应成立事实借贷关系。亦即豪晟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借取”的意思表示,则**与豪晟公司存在借贷合意。2.在案涉“借贷关系”中,**仅就豪晟公司需要“借款”的事实进行披露,未对任何主体作出自己需要“借取”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肆意夸大**的“披露责任”,并以此认定**存在“借取”的意思表示,甚至认定**与**存在借贷合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3.结合前文所载,已足以认定:(1)**与**不存在借贷合意;(2)**已作出“出借”款项给豪晟公司的意思表示;(3)豪晟公司在明知借款的情况下,收取并使用借款;(4)**未收取案涉借款;(5)豪晟公司无明确证据证实,**具备代***清偿欠款的意思表示。那么,根据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现**作为反证一方,已然足以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与**存在借贷合意,**是借款人”这一“待证事实”推翻,亦即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还款责任,系错误裁判。4.**仅系永安市住建局的一名合同工,在案涉纠纷发生前,**与**、豪晟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其与***的纠纷亦通过另案解决,故**在没有提供担保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需要帮助***筹集款项,用于清偿***欠付豪晟公司的债务。而且,**向豪晟公司出借30万元款项后,豪晟公司仍通过李优蓉向***催讨欠款本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与豪晟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存在事实上的款项交付行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那么豪晟公司应就其获得的款项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为了让**有实现其权益的途径,无视前述客观事实,轻信豪晟公司的“托辞”,将“披露人”“介绍人”直接认定为“借款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有悖客观实际。
**辩称,**实际转达的意思是豪晟公司需要借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豪晟公司辩称,1.其仅要求**归还其之前为***借取的30万元款项,从未授权或指示**向他人代借30万元。豪晟公司与任何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证据无法认定豪晟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提供账号就是一种指示付款行为,**根据**提供的账号,并根据**指示的金额,将30万元转入指定账号,且之后陆续收取**支付的利息,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违背二者之真实意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由**借给豪晟公司,豪晟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返还给**。**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对豪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豪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本院(2020)闽04民终179号裁定的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豪晟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015年1月27日,豪晟公司转入***经营的荣威公司30万元,转账凭证摘要处注明“投标保证金”。***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该款系其本人向豪晟公司的借款,并由**代为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9日向当时豪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松妻子李优蓉账户转入6000元,并备注“30万利息”,之后***或**未向豪晟公司支付利息。
2015年1月16日,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因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公告写明投标保证金为64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7时前。2015年2月6日,**转账30万元到豪晟公司账户,转账摘要处注明“借款”。2015年3月3日起,**与***、**支付账户转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3日,***向**账户转入14000元,2015年3月4日,**向**账户转入12000元,并注明“利息”;2015年3月10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3月26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4月1日,***向**账户转入11450元,2015年4月3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6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7日,***向**账户转入11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1000元,注明“辛苦费”;2015年5月15日,***向**账户转入95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29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向**转款69950元;**向**转账支付利息48000元,并支付1000元辛苦费,合计49000元。
**已依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款项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从豪晟公司划扣本金30万元,利息23432.5元,合计323432.5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借款人的认定。对此争议,当事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及观点如下:
**:豪晟公司因投标缺保证金,通过**介绍并担保向**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2015年2月6日,**转账30万元到豪晟公司账户,豪晟公司的账户是**通过易黎明告知**的。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向**支付利息48000元。在转款之前没有与豪晟公司进行任何约定,按惯例,投标保证金都是没有打借条的。当时**先找到易黎明,易黎明再询问**,**就向其女儿詹菁借了30万元。应**要求(后陈述是应豪晟公司要求),为方便豪晟公司做账,将钱用途注明为“借款”,平时一般都写“投标保证金”。**未向豪晟公司催讨利息,其是向**要求偿还保证金,由**去找豪晟公司要保证金。**每催讨一次本金,**就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5月底,**告知**不要再支付利息,要求其还本金,**没有支付利息后,**就向豪晟公司股东要求还钱。**认为,转账凭证上已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而不是“还款”(帮***还款),豪晟公司接受并使用该借款,是以行为对**发出的借款要约做出承诺。豪晟公司若不同意款项用途标注为“借款”,可以退款。豪晟公司是借款人,**作为介绍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了解到**支付的利息和辛苦费的款项来源于***,**认为豪晟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豪晟公司:豪晟公司与**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豪晟公司从来没有向**借款,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之所以会转账30万元给豪晟公司,是因为2015年1月27日,**叫豪晟公司转账30万元给***经营的荣威公司,后因豪晟公司缺投标保证金,要求**找***将30万元还回来。2015年2月6日,豪晟公司收到通过**账户转来的30万元,豪晟公司以为**转给豪晟公司的30万元,就是还***向豪晟公司借的30万元,故对“借款”的备注没注意,且根据录音,注明“借款”也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说注明“借款”更好做账。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就借贷事项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才能成立,但豪晟公司与**就案涉款项没有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仅凭转账行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的通话录音对豪晟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案涉借款与**有利害关系,因此,录音中关于豪晟公司借款的内容没有证明力。
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请求案外人易黎明帮忙,易黎明再与**联系后,**将款项打入豪晟公司账户,**系帮忙***筹借涉案30万元,以偿还此前***欠豪晟公司的30万元借款:
1.豪晟公司转给荣威公司30万元的转账记录
本案中出现两笔款项金额都是30万元,且都是通过**而发生。**于2015年2月9日将一个月利息6000元转入豪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松妻子李优蓉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上证明“30万利息”;涉案款项发生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给豪晟公司,而是将利息支付给了**。**支付的利息都是由***最终支付。可见,两笔30万元不是巧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2.录音证据
**:是豪晟找我们借的,是通过你是吗,是通过你吗?
**:对。它是这样子。她当时这边,是那个,是那个,就是说她这边不是还差这笔钱吗。那她就问我说你这边能不能赶紧,意思是***这笔钱还没过来,她说你能不能赶紧帮忙下,他们要准备投标。这样***就着急了,讲说那看下,能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就是说帮忙下,找人先借一个30万元。
**:对,他是这样的。他是找那个什么***要把钱还给他们。那下***没那么多资金,他就想讲说那***说想办法。我们就是说,哎,蛮问小易姐那边能不能帮忙下,没想到小易姐就很爽快就答应了。
**:嗯。没还给豪晟,豪晟这边需要30万元了,他就等于是说让***想办法。想办法再然后后面就叫我帮忙,帮忙下。
詹菁(**女儿):当时转也是你叫我们转的嘛。
**:那转是,那当时也不是我叫你们转的呀。
**:你叫小易(黎明),小易叫我给我转,一样的。
**:我叫小易姐姐帮忙下,我没有说叫我转。
**:她本来是叫小易转,小易刚好可能是手头上有点紧张,就叫我给她代,懂吗?是这样子。
3.利息支付情况能够证明**为***借取涉案款项30万元这一事实,并由***最终承担利息。支付利息就可以证明借款主体,这符合经验法则。
4.豪晟公司的账户是**发给易黎明,再由易黎明转发给**。提供账号的行为,就是一种指令,指示或授权将款项转入该账号。账号提供经过证明,借贷合意只可能在**、易黎明与**之间形成。
**:豪晟公司缺投标保证金,要求***返还欠豪晟公司的30万元,***无法返还,情急之下请求帮忙找人借款。**向易黎明提供了豪晟公司欲借投标保证金的信息,易黎明再将此信息告诉了**。**充分理解是豪晟公司要借钱用于投标保证金,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作用是“介绍”,并称如果是**借款,钱就应当打到**的户头,而不是豪晟公司户头(录音中**的自述)。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有为豪晟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为什么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利息,首先,***有欠**钱,因此有向**支付利息,在***向豪晟公司借款30万元后,在向**付利息时就顺便将应支付给豪晟公司(事实上是支付给李优蓉)的利息让**代转。其次,因豪晟公司向**借款30万元,而***又欠豪晟公司30万元,***本应将利息支付给豪晟公司,***告诉**他担心利息支付给豪晟公司(李优蓉)后,豪晟公司(李优蓉)不支付给**,因此让**直接转给**。可见利息不是**支付,**只是转交利息而已。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对借款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不能证明其与豪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要求豪晟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30万元证据不足:1.案涉款项虽然转入豪晟公司的账户,并备注用途为“借款”,但**与豪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双方从未商讨借款事宜,豪晟公司也从未委托包括**在内的其他人员与**商讨借款事宜。2.由于豪晟公司此前要求**找***将2015年1月27日所借的30万元转还,数天后(2015年2月6日)豪晟公司就收到通过**的账户转来的30万元,故豪晟公司称其以为**转给豪晟公司的30万元,就是还***向豪晟公司借的30万元,对“借款”的备注没注意,其解释不违背常理。**于2015年2月9日向当时豪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松妻子李优蓉账户转入利息6000元,并备注“30万利息”,之后,***或**未向豪晟公司支付利息,豪晟公司也未要求***或**支付利息,该事实亦可支持豪晟公司以为**转来的30万元是替***还款的解释。3.根据录音,注明“借款”并非**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说注明“借款”更好做账。4.**、**在录音中虽然将借款人指向豪晟公司,但借款人的确定与**、**均有利害关系,因为豪晟公司如果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概率将大为提高,**也可避免被认定为借款人。因此,**、**的对话对豪晟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豪晟公司是借款人。5.**请求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及其提交的蔡某支付利息的证据显示,蔡某有向**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豪晟公司并未向**支付利息。因此,蔡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豪晟公司有向**借款,且属于行业惯例不需要出具借条的情形。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前述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对本证而言,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反证而言,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本证方须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反证方只须让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根据上述规则并结合相关事实,豪晟公司的反驳理由足以造成待证事实(豪晟公司是否向**借款30万元)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豪晟公司向**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二、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豪晟公司转入***经营的荣威公司30万元,***认可该款项系其个人向豪晟公司的借款,其系通过**向豪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青松的配偶李优蓉(系**表姐)借的,李优蓉以豪晟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账至荣威公司账户,利息也是通过**在2015年2月9日代为支付给李优蓉。后因豪晟公司投标缺少保证金,要求**去找***,将***的30万元欠款追回。因***无法还款,**将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给**询问豪晟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陈述豪晟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是**通过易黎明再告知**。从2015年3月3日起,***陆续转账支付款项给**,**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将收到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其中1000元标注为“辛苦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30万元借贷关系的产生,是源于豪晟公司要求**去将***欠豪晟公司的30万元借款追回。该情形与豪晟公司单纯的只是因为缺少投标保证金,而要求**帮忙筹借,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将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同时,**对**支付利息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综合分析案涉二笔30万元借款的发生过程及利息均由**支付给出借人的事实,涉案款项30万元应为**帮忙***筹借,以偿还此前***欠豪晟公司的30万元借款,**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是借款人,应当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本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未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但按照**已支付利息的金额判断,年利率高于6%,**自愿要求自2015年9月6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主张。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负担。
二审中,**、**、豪晟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豪晟公司、***应否向**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豪晟公司应否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豪晟公司无须向**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在本案中认可在转账30万元至豪晟公司银行账户前没有与豪晟公司有过意思联络,系**告知易黎明豪晟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的信息,易黎明再将该信息告知**。豪晟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是通过**告知**。因此,可以认定豪晟公司没有向**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向豪晟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时备注“借款”,豪晟公司收取款项并使用能否认定为豪晟公司接受**出借款项的问题。由于**与豪晟公司对于案涉30万元没有达成借贷合意,**系通过**的指示将款项转入豪晟公司账户,因此,**在转账时备注“借款”,系**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豪晟公司收取款项并使用,不构成豪晟公司接受**的出借款项。再次,关于**主张**披露的信息是豪晟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的问题。由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与**之间的谈话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主张**披露的信息是豪晟公司需要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依据不足。最后,豪晟公司收取3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豪晟公司基于***向其借款30万元未归还,而要求**协助向***催讨。豪晟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收到3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收到30万元的利息6000元后没有再收到利息。**在与**通话中陈述“她(应指李优蓉)当时这边,是那个,是那个,就是说她这边不是还差这笔钱吗。那她就问我说你这边能不能赶紧,意思是***这笔钱还没过来,她说你能不能赶紧帮忙下,他们要准备投标。这样***就着急了,讲说那看下,能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就是说帮忙下,找人先借一个30万元”,由此表明**向***催讨30万元,***无法还款,而要求**找人先借30万元,因此,应认定豪晟公司收到的30万元系***的还款,并由**直接转账至豪晟公司的账户,豪晟公司与***之间3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豪晟公司无须返还**30万元。
二、关于**、***应否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向**承担还款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向豪晟公司转账30万元系通过**指示,并通过**提供豪晟公司的银行账户。其次,**向**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2月6日转账30万元至豪晟公司账户后,于2015年3月3日起至5月29日期间收到**支付的利息。**支付的利息虽来源于***支付给**的,但**、**、***均确认***没有向**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系***向**借款。再次,关于**支付利息给**这一节事实。**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其只是帮***代转,因***欠豪晟公司30万元,担心利息支付给豪晟公司后,豪晟公司不支付给**,因此才让**代转。***在2018年9月5日出具《说明》,并由**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其当时有对李优蓉和**说,豪晟公司投标借的30万元利息由其承担,因为其欠豪晟公司30万元,豪晟公司才需要借这30万元,所以利息由其承担。之后,其怕李优蓉有什么想法,就把利息转给**,请她代为转交给**。***在本案一审中(2018年12月3日)提交答辩状中陈述,正常的是其欠豪晟公司30万元,其应该付利息给豪晟公司,豪晟公司向**借30万元,豪晟公司付利息给**,当时是为了简便,其就叫**帮忙把利息钱付给借30万元给豪晟公司的人。***在本案二审中接受调查和询问时表示,其尚欠豪晟公司30万元,没有能力偿还。**与***对于为何支付利息给**的陈述不一致,***两次陈述也不一致,不排除**和***共谋将**的债务转嫁给有偿债能力的豪晟公司承担,才导致**与***对于支付利息给**这一节事实陈述不一。最后,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没有直接要求豪晟公司归还款项,而是接受**支付四个月的利息。豪晟公司需向***收回借款作为投标保证金工程项目的提交保证金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豪晟公司最终没有中标。**自认其作为永安市住建局的员工,其应当很快知晓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如果是豪晟公司借投标保证金,那么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应当尽快协助**向豪晟公司催促返还30万元,但本案中**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是由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亦未直接向豪晟公司要求归还款项。综上,**应向**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与**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各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