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117号
原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579817。
法定代表人:余美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小陶宁洋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5080227E。
法定代表人:邓文财,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小陶宁洋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愿与永安市小陶宁洋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 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