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81民初3193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5798-1。
法定代表人:余美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凌,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莫晓龙,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刘凌、第三人莫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判决豪晟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豪晟公司不服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豪晟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豪晟公司不服(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再232号民事裁定,以豪晟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未对豪晟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仅凭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认定**与豪晟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及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被告豪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被告刘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莫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豪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刘凌对豪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凌、豪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豪晟公司因投标工程缺少保证金,经刘凌介绍向**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借款。当日,**即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豪晟公司。工程投标结束后,豪晟公司并未中标,保证金随即退还给豪晟公司。**多次找豪晟公司催讨,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豪晟公司借款后,刘凌以担保人的身份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向**支付利息48,000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
豪晟公司辩称,2015年1月27日,刘凌叫豪晟公司转账300,000元给第三人莫晓龙,后豪晟公司要求刘凌将该300,000元要回来,所以2015年2月6日豪晟公司收到**转入的300,000元。**提供的其与刘凌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豪晟公司有向**借款,**仅凭转账凭证和电话录音主张豪晟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凌辩称,其从未向**借款,也未在本案的借款中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表示和行为,不是适格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电话录音均证明,刘凌并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并非由刘凌借用,该款亦非转入刘凌账户,刘凌也不是保证人,只是介绍人。本案中刘凌只是接受莫晓龙的委托将利息支付给**,至于莫晓龙与豪晟公司是何种关系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对刘凌的起诉。
莫晓龙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豪晟公司要投标时向莫晓龙催讨过欠款,但其无力偿还,豪晟公司便自行借款。2015年初豪晟公司为了投标向**借款300,000元,因为莫晓龙尚欠豪晟公司300,000元,所以代豪晟公司向**支付300,000元的利息。莫晓龙并不知道是谁借钱给豪晟公司,便告知刘凌帮忙把利息付给借钱给豪晟的人。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豪晟公司的情况及主体资格;
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拟证实豪晟公司向**借款的事实;
4.招标、中标公告,拟证明豪晟公司因招标项目沙县城关第一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及最终项目中标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将借款出借给豪晟公司,并由刘凌支付利息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整理稿,拟证实豪晟公司借款的事实。
7.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拟证明豪晟公司借款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人蔡某到庭陈述其向**借过投标保证金,事后支付利息给**,行业惯例拆借保证金都没有出具借条。
豪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豪晟公司向**借款;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豪晟公司向**借款,而是刘凌为帮莫晓龙的忙,向**借款,并由刘凌支付利息;证据6:是**与刘凌之间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关于豪晟公司向**借款的内容不是事实。豪晟公司没有向**借款,也没有让刘凌帮忙借款。录音证实刘凌是为莫晓龙帮忙而向**借款;证据7: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付息的是借款本人,付息的人才是借款人。本案利息是刘凌支付,证明不是豪晟公司借款;对豪晟公司账户没有异议,账户是刘凌提供的,提供账户是一种授权转入指定账户的行为。
刘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证明对象;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了解具体情况;证据5没有异议,利息是刘凌转给**,系莫晓龙告知后代转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刘凌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证据7没有异议,情况说明的证人是挂靠在公司才会由个人付息,没有挂靠的情况下是公司自己付利息,刘凌只是代转利息,本案中刘凌不是挂靠人,不存在豪晟公司陈述的刘凌是借款人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豪晟公司身份情况。证据3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于2015年2月6日向豪晟公司转款300,000元的事实,但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豪晟公司系向**借款。证据4招标、中标公告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豪晟公司因招标项目沙县城关第一小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及最终豪晟公司未中标的情况。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利息系由刘凌转给**,并非豪晟公司向**支付利息,不能证实系豪晟公司向**借款。证据6录音光盘及整理稿载明刘凌、**、詹菁的谈话内容,录音中仅能体现刘凌的意思表示,豪晟公司对该录音内容持异议,刘凌、**以及案外人詹菁的陈述内容不能证实豪晟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7情况说明、银行明细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证人蔡某因需要保证金向**借款,招标后投标保证金原路退回的情况,银行明细体现借款人蔡某有向**支付利息,但本案中豪晟公司未向**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系刘凌,并非豪晟公司,不能证明豪晟公司向**借款。证人蔡某的当庭陈述的内容有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对其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陈述的内容仅能证实其向**借过投标保证金,事后其本人支付利息给**,存在拆借保证金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但本案中豪晟公司仅收到**的转款并未向**支付过利息,并不能证明豪晟公司向**借款。
豪晟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拟证实刘凌为莫晓龙的福建荣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从豪晟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交易记录,拟证实2015年2月9日,刘凌为莫晓龙向豪晟公司借款的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
**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莫晓龙向豪晟公司借款300,000元,与莫晓龙答辩意见吻合。豪晟公司向**借款,因莫晓龙欠豪晟公司借款因此代豪晟公司向**支付利息,由刘凌代转。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由法庭认定。
刘凌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莫晓龙与豪晟公司及**均系建筑行业的人,莫晓龙要需要投标保证金,通过刘凌介绍认识了李优蓉,刘凌仅是介绍人。莫晓龙向豪晟公司借款,系豪晟公司直接转账给莫晓龙的荣威公司,借款是莫晓龙直接向豪晟公司借的,刘凌因为是通过刘凌介绍认识的李优蓉,所以才通过刘凌转账给李优蓉,因此后来通过刘凌转利息给**。
本院认证认为,豪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及证据2交易记录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可以证实豪晟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荣威公司转账300,000元,刘凌于2015年2月9日向豪晟公司转账6,000元,并注明“30万利息”。该二份证据及刘凌、莫晓龙的陈述可以证实豪晟公司经刘凌介绍转账300,000元给莫晓龙,并由刘凌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
刘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刘凌转给**的钱是莫晓龙转账到其账户后转给**的;
2.光盘、第三人的说明,拟证明刘凌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代莫晓龙转账给**。
**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刘凌代莫晓龙转款的,与本案有明确关联性,进一步证实刘凌代莫晓龙还款,莫晓龙又是代豪晟公司向**还款,莫晓龙一共向李优蓉借款4次,前三次均已偿清,最后一次300,000元未还,莫晓龙都是通过刘凌向李优蓉还款的。证据2:没有异议。
豪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刘凌账户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借款是刘凌为莫晓龙借款,莫晓龙通过刘凌支付利息;证据2:莫晓龙未出庭,有争议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莫晓龙没有叫李优蓉自己去借,他承担利息。这与**与刘凌之间录音内容相矛盾。录音中刘凌清楚说明是莫晓龙让她想办法,刘凌是帮莫晓龙的忙;录音录像整理的内容与莫晓龙《说明》内容存在矛盾。录音录像称“该承担的利息,我承担,叫刘凌帮我转给李优蓉”,“我也是后面知道的由刘凌直接打给**”;而《说明》是“(我)就把利息转给刘凌,请她代为转给**”。《说明》清楚证明当时莫晓龙知道,是刘凌找**筹了这30万元,莫晓龙承担利息,叫刘凌把利息转给**。
本院认证认为,刘凌提交的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刘凌与莫晓龙、**账户转账情况。刘凌提交的证据2光盘、第三人的说明系莫晓龙的个人陈述,2018年9月5日《说明》中写明“豪晟投标借的30万利息我来承担,因为是我欠了豪晟30万,豪晟才需要借这30万,所以利息我来承担,之后我怕李优蓉优说明想法,就把利息转给刘凌,请她转交给**”;而2018年19月21日的《录音录像转换为文字的摘要》又载明“该承担的利息我承担,叫刘凌帮我转给李优蓉,后来刘凌和李优蓉讲了说明或是从哪里挪来的,然后利息就直接由刘凌支付给出借人,我也是后面知道的由刘凌直接打给**”,二份材料互相矛盾,且莫晓龙未能到庭进行说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凌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7日,豪晟公司转入莫晓龙经营的荣威公司30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处注明“投标保证金”。莫晓龙提交书面材料认可该款系其本人向豪晟公司的借款,并由刘凌代为支付利息。刘凌于2015年2月9日向当时豪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松妻子李优蓉账户转入6,000元,并备注“30万利息”,之后莫晓龙或刘凌未向豪晟公司支付利息。
2.2015年1月16日,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因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公告写明投标保证金为64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7时前。2015年2月6日,**转账300,000元到豪晟公司账户,转账摘要处注明“借款”。2015年3月3日起,刘凌与莫晓龙、**支付账户转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3日,莫晓龙向刘凌账户转入14,000元,2015年3月4日,刘凌向**账户转入12,000元,并注明“利息”;2015年3月26日,莫晓龙转入刘凌账户6,000元,同日,刘凌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8年4月1日,莫晓龙向刘凌账户转入11,450元,2015年4月3日,刘凌向**账户转入6,000元,注明“利息”;2015年5月6日,莫晓龙向刘凌账户转入6,000元,同日,刘凌转入6,000元到**账户,注明“利息”;2015年5月7日,莫晓龙向刘凌账户转入11,000元,同日,刘凌转入1,000元到**账户,并备注“辛苦费”;2018年5月15日,莫晓龙转入刘凌账户9,500元,同日,刘凌转入6,000元到**账户,并注明“利息”。上述金额统计可得: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莫晓龙共计向刘凌转款57.950元;刘凌向**转账支付利息48,000元,并支付1000元辛苦费,合计49,000元。
3.**对豪晟公司与**如何约定及豪晟公司未出具借条作如下陈述:在转款之前没有与豪晟公司进行任何约定,保证金都是没有打借条的,刘凌先找到易黎明,易黎明再询问**,**就向其女儿詹菁借了300,000元,其应刘凌要求,将钱用途注明为“借款”,这样方便豪晟公司做账。刘凌陈述如下:因莫晓龙通过刘凌介绍向豪晟公司借款300,000元,后来李优蓉自己需要用钱,叫刘凌问其他人有没有投标保证金,所以刘凌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询问刘凌豪晟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后来豪晟公司、**、莫晓龙怎么借款刘凌并不清楚。豪晟公司陈述:刘凌因莫晓龙需要300,000元将豪晟公司的300,000元调走,豪晟公司需要用钱便要向刘凌催讨,嗣后收到了**转款的300,000元。
4.**对是否催讨利息的陈述如下:**未向豪晟公司催讨利息,其是向刘凌要求偿还保证金,每催讨一次本金,刘凌就支付一次利息。了解到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即要求刘凌去向收款方豪晟公司要回。2015年5月底,**告知刘凌不要再支付利息,要求其还本金,刘凌没有支付利息后,**就向豪晟公司股东要求还钱。豪晟公司陈述:**在2015年6月向豪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要钱,豪晟公司认为该款项与豪晟公司无关。刘凌陈述:莫晓龙转多少钱刘凌便直接转给**,莫晓龙系主动转款,刘凌没有向莫晓龙催讨。**向其催讨过300,000元,但刘凌没有找任何人催讨。
5.**已依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款项申请执行,永安法院从豪晟公司划扣本金300,000元,利息23,432.5元,合计323,432.5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豪晟公司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认为,本案是经过刘凌成立的三角债关系,**与易黎明是燕城公司编办人员,豪晟公司与莫晓龙的荣威公司均为建筑公司,刘凌是建设局下属单位员工,李优蓉与刘凌是姐妹关系,按照市场惯例在资金短缺时,莫晓龙通过刘凌向豪晟公司借款300,000元,后来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亦通过刘凌将信息传达给易黎明,**再将款项转给豪晟公司。
豪晟公司认为,本案**基于借贷关系起诉豪晟公司,豪晟公司确实收到300,000元的款项,但其与**并无借贷合意。豪晟公司与**并不认识,**提交的录音载明“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莫晓龙就着急了,就找刘凌帮忙”系因为莫晓龙无法还钱给豪晟公司,所以莫晓龙找人帮忙还300,000元。豪晟公司通过刘凌借莫晓龙的荣威公司300,000元,**亦通过刘凌的告知向豪晟公司转款300,000元,这两笔款项产生及利息都是通过刘凌。**庭审中亦陈述,保证金没有要回来也是去向刘凌催讨,豪晟公司也是向刘凌催讨,刘凌在该两笔款项中角色不是介绍人,豪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豪晟公司与**存在借贷合意。
刘凌认为,其在住建局工作,认识建筑行业的人较多,所以处在中间人位置,莫晓龙通过刘凌介绍向豪晟公司借款300,000元,豪晟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妻子李优蓉也是通过刘凌找到易黎明,易黎明将此事告知**,**将款项转给豪晟公司。利息通过刘凌转账,不能说明刘凌就应当承担借款或者保证责任,刘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莫晓龙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就借款合同订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合同订立需基于双方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豪晟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其庭审中所述“在转款之前没有与豪晟公司进行任何约定”、“未向豪晟公司催讨利息…了解到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即要求刘凌去向收款方豪晟公司要回。”亦能体现**在转款之前与豪晟公司没有就借贷达成合意。**请求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及其提交的蔡某支付利息的证据显示作为证人的蔡某有向**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本案中豪晟公司未向**支付过利息,因此**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述内容并不能证实豪晟公司与**属于行业惯例不需要出具借条的情形。刘凌未接受豪晟公司委托,无权代替豪晟公司对**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刘凌在其与**、詹菁的谈话录音中陈述**转账的300,000元系豪晟公司向**所借的保证金对豪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豪晟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刘凌、莫晓龙存在其他债务关系,金额与本案相符,且与豪晟公司“豪晟公司仅收到莫晓龙支付的1个月利息,是转到李优蓉账户上,豪晟公司在收到300,000元后未再向莫晓龙催讨”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豪晟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其提交的证据显示300,000元款项的利息并非由豪晟公司支付,而是由刘凌支付。综上,**提交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不足以证实豪晟公司与**存在借贷合意,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单及其与刘凌的通话记录主张与豪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但豪晟公司否认该事实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诉不能印证**与豪晟公司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故**以借款合同成立为前提要求豪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豪晟公司与**没有借贷合意,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凌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要求刘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64)?)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若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招娣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蔡文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琳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