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福建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工业区福清市华盛包装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337521821M。
法定代表人: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成,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579817。
法定代表人:余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兴,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建瓯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动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PU材料购销合同》的款项35000元,包含在前述的工程款732475元内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属于一份独立的合同,不应包括在总工程款内。2.一审法院认定徐水兴有权代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0000元及确认零星开支共223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授权徐水兴对涉案工程的签约、履约及签署有关文书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项,徐水兴本人无财务收支权。3.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向华东理工大学支付的检测费2600元由申请人承担错误。该笔2600元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向翁武飞支付画线漆款2500元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错误。该笔2500元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完工期限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9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好几份增补协议,属于重大变更。预付款是只有第一笔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其他的预付款都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应该延期。6.一审法院判决基于质量保修期限内涉案塑胶跑道出现边缘脱胶、开裂,小面积面漆脱落等质量瑕疵问题,申请人对此负有维修义务错误。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只有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者,由申请人负责返修;由于被申请人人为对球场地面造成损伤或破坏,由被申请人负责。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非系申请人的质量事故引起的,系人为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应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修复,与申请人无关。施工质量问题是被申请方单方面提出的,没有任何检测依据,我方这里有5份质量合格检测报告。故被申请人应该支付修复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豪晟公司提交意见称:1.《PU材料购销合同》的材料是乐动公司购买用于本案塑胶跑道工程的,本案工程合同属包工包料合同,一审认定该购销合同款35000元包含在总工程款内正确。2.30000元及2239元属零星开支,徐水兴有权代领。3.第一次的检测费10000多元是我方支付的,检测费2600元是第二次补检的,一审判决由申请人支付正确。4.是因为工人自己画线画错了的,故画线漆款2500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5.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完工期限存在违约行为正确。6.一审法院判决基于质量保修期限内涉案塑胶跑道出现边缘脱胶、开裂,小面积面漆脱落等质量瑕疵问题,申请人对此负有维修义务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乐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PU材料购销合同》的款项35000元,包含在前述的工程款732475元内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塑胶跑道合同书》及增补协议约定建瓯市人民体育场塑胶跑道项目是按单价面积计算工程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材料由豪晟公司提供。一审认定豪晟公司将本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乐动公司施工并无不当。乐动公司主张该35000元系豪晟公司额外用料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该35000元包含在前述的工程款732475元内并无不当。乐动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乐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徐水兴有权代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0000元及确认零星开支共223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徐水兴系合同写明的乐动公司的联系人,且乐动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授权徐水兴负责处理建瓯市人民体育场改造工程的签约、履约及签署有关文书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项。该份授权书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可以代领工程款,但授权徐水兴履约及签署有关文书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项,豪晟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水兴有权代领30000元等其他零星开支,可以形成表见代理。故一审认定徐水兴有权代申请人领取工程款30000元及确认零星开支并无不当。乐动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乐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向华东理工大学支付的检测费2600元由申请人承担错误的问题。经查,该笔检测费2600元系第二次补检费用,且乐动公司对质量合格负有举证义务,一审认定该笔检测费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乐动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乐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向翁武飞支付画线漆款2500元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错误的问题。经查,该画线漆款2500元属零星开支,且得到徐水兴的确认。故一审认定为豪晟公司向乐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乐动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关于乐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完工期限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49000元的问题。经查,豪晟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20000元。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后,豪晟公司支付总工程款20%。故一审以该进场施工时间为起算点并无不当。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工程测量验收单,用于证明2017年1月18日,乐动公司与豪晟公司代表王华兴确认本案工程已全部竣工,且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乐动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施工并无不当。至于乐动公司提出的施工期间存在合同约定的阴雨天数应予扣除及增补协议系施工内容重大变更应予以延期等情形,乐动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计算,乐动公司该工程施工时间为36日,除去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实际施工时间为25个工作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故一审认定乐动公司对完工期限存在违约并无不当。乐动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关于乐动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基于质量保修期限内涉案塑胶跑道出现边缘脱胶、开裂,小面积面漆脱落等质量瑕疵问题,申请人对此负有维修义务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者,由乙方负责返修。由于甲方人为对球场地面造成损伤或破坏,由甲方负责。”乐动公司虽主张该质量瑕疵系豪晟公司人为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基于质量保修期限内涉案塑胶跑道出现边缘脱胶,开裂,小面积面漆脱落等质量瑕疵现象,乐动公司对此负有维修义务并无不当。乐动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乐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乐动体育场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卫平
审 判 员 郑延平
审 判 员 郑宗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心虎
书 记 员 陆媛媛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