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579817。
法定代表人:余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海,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凌,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莫晓龙,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豪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刘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豪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豪晟公司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闽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民再2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4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职权追加莫晓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豪晟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系认定事实不清。**之所以转入豪晟公司30万元,是因为“刘凌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询问刘凌豪晟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是向刘凌确认了豪晟公司需要借入保证金之后,才把30万元转入豪晟公司的账户,并在转账时注明了资金用途——“借款”。**虽然没有直接与豪晟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但豪晟公司从财务凭证上看到的是:**转入了30万元的借款。这是**以行为发出的要约,若豪晟公司不接受该要约,应将该借款原路退回,至少不能使用该借款。豪晟公司辩称:“刘凌因莫晓龙需要30万元将豪晟公司的30万元调走,豪晟公司需要用钱便向刘凌催讨,嗣后收到了**转款的30万元”。请注意:“**转入的30万元”,白纸黑字写了是“借款”,不是“代刘凌或莫晓龙还款”。二、一审判决认为“刘凌未接受豪晟公司的委托……刘凌在其与**、詹菁的谈话录音中陈述**转账的30万元系豪晟公司向**所借的保证金对豪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以偏概全的偏面性观点。豪晟公司因莫晓龙通过刘凌借去的30万元未还,导致投标保证金不够,向刘凌催讨。在莫晓龙不能还钱的情况下,刘凌不是自己代还,也没有叫**代还莫晓龙借的30万元,而是“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若刘凌事先无权代理,那么豪晟公司从财务凭证上看到了“**转入30万元借款”后,使用该30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对刘凌无权代理的追认。三、豪晟公司主张**转入其账户的30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帮莫晓龙还款,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232号民事裁定“以豪晟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未对豪晟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豪晟公司虽然证明有其他债务——莫晓龙欠其30万元借款,但只是其需要借入保证金的原因,不能证明**转入的30万元是帮莫晓龙还款。豪晟公司因为通过刘凌借给莫晓龙30万元,造成投标保证金不够,便向刘凌催讨。在莫晓龙不能还钱的情况下,刘凌不是自己代还,也没有叫**代还莫晓龙借的30万元,而是“把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出借30万元的过程,莫晓龙始终没有参与。刘凌、易黎明始终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所以,不存在“代刘凌或莫晓龙还款”的情况。白纸黑字写了是“借款”,不可能变成“帮莫晓龙还款”。如果豪晟公司没有借款的合意,可以把钱退回来,至少不能使用该借款。四、豪晟公司没有付利息或刘凌付利息,不能改变豪晟公司是借款人的事实。因为是刘凌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的,所以“了解到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即要求刘凌去向豪晟公司要回”。刘凌没有要回借款,要回利息或者垫付利息都是合理的。五、刘凌代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莫晓龙,不会变成“**转入豪晟公司的借款是帮莫晓龙还款”。前已述及,**出借30万元的过程,莫晓龙始终没有参与。刘凌、易黎明始终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并叫**在转账时注明“借款”。“了解到豪晟公司没有中标后,**即要求刘凌去向豪晟公司要回”。刘凌没有要回借款,要回利息或者垫付利息都是合理的。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之前,**始终不知道莫晓龙的存在,也始终不知道刘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莫晓龙。六、刘凌代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莫晓龙,具有合理性。莫晓龙向一审法院书面陈述:他通过刘凌向豪晟公司借款30万元,通过刘凌向豪晟公司支付利息。因为他不能还款,导致豪晟公司通过刘凌向**借保证金30万元。他要帮豪晟公司承担利息,他之前是通过刘凌付利息给豪晟公司,现豪晟公司要付利息给**,所以他叫“刘凌将他要付给豪晟公司的利息直接付给**”。
豪晟公司辩称,1.**主张转账30万元至豪晟公司账户是豪晟公司发出要约,该观点不能成立。在民间借贷中,要约与承诺形成借款合意,转账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基于刘凌提供的账户和刘凌的意思表示,才将3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是一种交付行为,而非要约。从**的起诉状及各次庭审陈述来看,都是讲豪晟公司要借保证金,**才转的款,从没有讲向豪晟公司转30万元是向豪晟公司发出借款的要约。2.本案中,豪晟公司从没有向任何人作出要借款30万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叫刘凌帮忙借款。刘凌也从来没有说是受豪晟公司委托去借款,庭审陈述都说是提供信息。因此,本案不存在委托或代理法律问题。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豪晟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凌辩称,1.**在上诉状中称,刘凌、易黎明始终是叫**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没有依据。刘凌仅仅是提供了豪晟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的信息。而且刘凌也只是告诉易黎明,易黎明又告诉了**(**与易黎明是同事),**是否借款给豪晟公司完全由其自己决定,根本不可能由刘凌决定,刘凌也不是借款人。根据**提供的证人的陈述,**有过借款给他人作为投标保证金并赚取利息的经历,有这样的机会,自然不用刘凌或易黎明叫她借保证金给豪晟公司,刘凌也没有在本案的借贷中作出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刘凌也不是豪晟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豪晟公司从财务凭证上看到**转入30万元借款后,使用该30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对刘凌无权代理的追认。刘凌提供信息的行为怎么就成立代理行为,**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2.刘凌向**转账只是帮莫晓龙转交付给**的利息。刘凌提交的光盘和莫晓龙的《说明》,虽然莫晓龙在陈述刘凌转利息给**方面存在矛盾,但利息是由莫晓龙支付这一点的陈述是一致的。同时,莫晓龙在其答辩状中也陈述利息由其支付,通过刘凌转交,可见利息不是刘凌支付,刘凌只是转交利息而已。综上,刘凌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要求刘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对刘凌的诉讼请求。
莫晓龙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转账给豪晟公司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备注为“借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与豪晟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豪晟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就应当查明**作为出借方与哪个借款相对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实际出借了款项。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1月27日,豪晟公司转入莫晓龙经营的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莫晓龙认可该款项系其个人向豪晟公司的借款,其系通过刘凌向豪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青松的配偶李优蓉(系刘凌表姐)借的,李优蓉以豪晟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账至福建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利息也是通过刘凌在2015年2月9日代为支付给李优蓉。此后,莫晓龙和刘凌未再支付利息给豪晟公司。2015年2月期间,豪晟公司因投标缺乏保证金,**于2015年2月6日向豪晟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但**自认在转账之前没有与豪晟公司有过任何约定。关于**为何转账给豪晟公司这一节事实。刘凌陈述其将豪晟公司需要保证金的信息告知易黎明,易黎明将该情况告知**,**打电话给刘凌询问豪晟公司是否需要保证金。**陈述刘凌将豪晟公司的银行账户通过易黎明再告知**。从2015年3月3日起,莫晓龙陆续转账支付款项给刘凌,刘凌陆续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将收到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莫晓龙累计转账给刘凌57950元,刘凌累计转账给**49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给**这一节事实。刘凌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其只是帮莫晓龙代转,因莫晓龙欠豪晟公司30万元,担心利息支付给豪晟公司后,豪晟公司不支付给**,因此才让刘凌代转。莫晓龙在2018年9月5日出具《说明》,并由刘凌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其当时有对李优蓉和刘凌说,豪晟公司投标借的30万元利息由其承担,因为其欠豪晟公司30万元,豪晟公司才需要借这30万元,所以利息由其承担。之后,其怕李优蓉有什么想法,就把利息转给刘凌,请她代为转交给**。莫晓龙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答辩状中陈述,正常的是其欠豪晟公司30万元,其应该付利息给豪晟公司,豪晟公司向**借30万元,豪晟公司付利息给**,当时是为了简便,其就叫刘凌帮忙把利息钱付给借30万元给豪晟公司的人。刘凌与莫晓龙对于为何支付利息给**的陈述不一致,莫晓龙两次陈述也不一致。综上,应当认定刘凌和莫晓龙与**出借的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向**进行释明,以便**对应当向谁主张权利作出选择,并依**的选择追加借款相对方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玉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