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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82民初2780号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福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福鼎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34343.1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0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浙江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534343.1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0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浙江某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319878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收款人:某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03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09月19日,承兑人:福鼎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壹角伍分。该汇票背书连续,浙江某某公司系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浙江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系浙江某某公司的前手背书人,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票据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17日,答辩人依法和本案票据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签订《福鼎恒大未来城二期TQS-C-16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与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之所以无法承兑,完全系因为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的原因。二、本案浙江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超过法定追索期限六个月,因此其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消灭。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被拒绝付款,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时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浙江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超过法定追索期限六个月,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追索权消灭,其应当向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三、答辩人与本案浙江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答辩人获得票据并未支付足额对价。综上所述,贵院应当依法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起诉。 福鼎某某公司述称,浙江某某公司方主张其系票据合法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浙江某某公司在提交基础法律关系的时候,仅提供票据转让证明。浙江某某公司是不具备贴现资质,某某公司之间相互关联。结合被告提供的材料,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专门通过收购恒大票据,从事非法贴现的非法组织,是通过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认定票据无效或者移送公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归还浙江某某公司借款,案外人浙江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将其持有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某某公司。该汇票票据号码:23023910341792021031987883****,出票人:福鼎某某公司,收款人:某某公司,票据金额:534343.15元,承兑人:福鼎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9日,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元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承兑人福鼎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同年9月27日被拒付。2022年3月17日浙江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偿付票据款534343.15元及利息损失,同年3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福鼎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相关集中管辖规定,于同年3月22日作出(2022)闽098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年5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庭审中某某公司放弃票据追索时效的抗辩。 上述事实,有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转让证明、视频光盘、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某某公司提供的福鼎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TQS-B-16、23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应诉通知书,本院(2022)闽098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浙江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浙江某某公司系依背书取得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浙江某某公司享有汇票权利,现该承兑汇票到期,浙江某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同时浙江某某公司亦举证证明与其直接前手浙江元某某有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某某公司抗辩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与前手系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本案即使能够确认前手福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依“贴现”取得票据,但浙江某某公司系从前手浙江元某某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据此否定浙江某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浙江某某公司、浙江元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该流水信息并不是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为此浙江某某公司可以向其前手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同时主张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票据款534343.15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元,减半收取4571.5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 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 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