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2民初2540号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鼎融广场1栋1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190975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桐城街道流美社区流美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44UMJ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金8136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36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8136298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A1合同段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CWA1/LWHT021,合同工程名称为**湾跨海高速公路通道工程A1标碎石加工运输工程,工程地点为**市佳阳乡。合同约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的范围为**湾A1项目部碎石、机制砂加工运输工程。合同同时对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安排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竣工结算表一份,载明开累含税计价额为10236298元。合同期间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8日分别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500000元,共计2100000元,扣减结算表应付款项,结算确认金额8020556.80元未支付。***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仍然还在结算当中,结算还有争议,如果根据***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还应扣除115741.2元(罚款2000元、工伤保险42250元、物资71491.2元);2.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该支付,***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第六工程公司提交承诺书,承诺不再要求第六工程公司支付任何赔偿补偿,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5页第16.1.3约定,利息的上限为违约部分价款的0.1‰,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
***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A1工程属于公路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应认定为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及《竣工结算表》计算工程款;3.本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金额是依据《竣工结算表》,结算金额是包含***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利润金额,损失大小要扣除利润金额。就本案而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承担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不能以结算金额计算未付工程款;4.***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结算,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未付工程款,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认工程金额。扣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仅须支付95%工程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00%工程款提起诉讼没有合同依据;5.***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89590479.90元,超过了合同价格48700022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A1合同段施工协议书》一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87000227元。合同签订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CWA1/LWHT021,合同工程名称为**湾跨海高速公路通道工程A1标碎石加工运输工程,工程地点为**市佳阳乡。合同约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的范围为**湾A1项目部碎石、机制砂加工运输工程。合同同时对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6.1.3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合计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0.1‰。2021年10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2022年9月8日,***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表可证实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欠的工程款为802055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6.1.3约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合计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0.1‰。则利息上限为802元,合计工程款8021358.8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且***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21358.80元;
二、驳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6元,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5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