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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408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珊,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伍则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郑飞意(实习),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恒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珊,被告筑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护理费10044元、营养费1740元,总计10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22)27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月工资仅为5437.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告在受伤后,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在医院陆陆续续接受治疗,共计三年多时间。在此治疗期间,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到极大影响,基本不具有工作的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符合事实的及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约定工资为250元/天,每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8-30天,月实际工资远高于5437.5元,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月工资仅为5437.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100元缺少依据,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三)仲裁裁决认定不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营养费系原告在受伤后为辅助治疗,使身体尽快康复,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支出也是因此次工伤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筑恒公司答辩称:原告从2019年4月28日出院起,其病情的主要治疗已经结束,此后系康复阶段。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相关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已经明确其术后需要休息时间。原告体内的内固定会限制其部分活动,但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其可以从事简单且较为轻便的工作,并非只能在家休养。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有事情就去做,没事情就不去做,不是每天都来的”,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被答辩人每月在被告处工作28-30天”两次的陈述明显不相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并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医嘱认定为4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即使需要护理只是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根据医院护工实际护理收费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答辩人垫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间,原告***受雇进入被告筑恒公司承包建设的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美术馆及附属工程工地从事清理杂物工作,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9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拆除墙体时,因架子倒塌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40天。同年11月11日又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9月29日再次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先后共住院58天。原告病情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皮下气肿、纵膈气肿,3.胸腰椎骨折,4、肺挫伤,5.液气胸。2019年10月21日,经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2年1月1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发生工伤时,被告筑恒公司已为原告***投保社会工伤保险。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0044元、营养费1740元,总计274084元”。2022年6月29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3.2元、护理费8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等共计人民币59188.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其中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三项裁决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笔录、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筑恒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已被认定工伤,原告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筑恒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被告筑恒公司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筑恒公司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间入职被告筑恒公司,双方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9日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3.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作出的时间,酌定停工留薪期为270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每月在被告处工作满30天,故其工作天数按21.75天/月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937.50元(250元/天×21.75天/月×9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住院52天,2021年住院7天,其2019年、2021年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分别按照2018年、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66432元、79133元标准计算,计为10981.90元(66432元/365天×52天+79133元/365天×7天)。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营养费一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筑恒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37.50元、护理费10981.90元,合计78382.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838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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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朝辉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