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初3256号
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鼎融广场1栋1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1909757B。
法定代表人:伍则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原告福建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健忠
人民陪审员  王恒厚
人民陪审员  郑守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雪怡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