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福建省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民申5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某某,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工程的税费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以支付税金的方式于2014年8月支付给**远90147元,于2015年7月支付给**远194997元。某乙公司以支付税金的方式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给***15433.66元,***收款后的次日转给**远15433.66元。”这说明,案涉工程的税金已实际发生,共计439475.66元,某甲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且二审判决亦予以确认。故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税费尚未实际发生,与在案证据及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二)990万元工程款中价值1059802元的材料设备并非某甲公司提供,应当予以扣除。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采购清单中均不包含2017年8月24日进场的刀片服务器、储存系统、备份服务器等材料设备,而发包人***某某出具的《***某某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征询意见稿)》显示,案涉工程确有使用上述材料设备,价值1059802元,且为990万元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某甲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设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有***乙公司主张上述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99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某乙公司代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款306031元,应当予以扣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远失联前已完成990万元的工程量,而***在**远失联前已完成其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某某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故其提供的劳务施工系990万元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未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尾款306031元,属事实认定遗漏。(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某甲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进而导致某乙公司须重复支付工程款。1.某乙公司不仅持有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内业资料)且提供了真实的材料设备进场单、已完工程量清单、付款申请单、工程协调暨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联系单、供货审批单等施工资料,上述资料均系**远提供给某乙公司。而该组证据,反映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材料设备采购、现场管理和调度等情况。**远提供给某乙公司的上述资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换言之,**远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调度、劳务施工。2.案涉工程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远参与外,无其他人员。发包人***某某出具的《***某某迁建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征询意见稿)》所载的刀片服务器、储存系统、备份服务器等材料设备不是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采购的,有且只能系**远采购。 二、二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乙公司与**远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介绍由**远负责案涉工程,长达4年的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既未出现,亦无任何履行行为。期间,**远以其名义与发包人、某乙公司进行对接,开展施工工作,某甲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某乙公司与**远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某甲公司与**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某乙公司向**远支付工程款。不论**远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转包、挂靠、分包),均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远对外以其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能以其与某丙公司签订《零星施工合同》为由,辩称**远就案涉工程实施的全部行为均应归于某甲公司。况且,**远实施的工程管理、调度、材料设备采购等行为明显超出了《零星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范畴,该合同根本不足以评价**远所实施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税费问题。某乙公司仅提供了其以税金名义向**远、***转账的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缴纳税费。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税费尚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二、关于价值1059802元的材料设备款问题。发包人***某某确认,***某某已支付的990万元工程款系某丙公司(**远)失联前完成的工程量。而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有的施工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履行案涉《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990万元,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主张价值1059802元的材料设备并非由某甲公司提供,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设备的提供主体。某乙公司主**甲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款项,缺乏依据。 三、关于***的劳务款306031元问题。该劳务款系某乙公司**丙公司向***支付,并非**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在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110万元工程款,基本涵盖***劳务款的情况下,原判决未在本案中抵扣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可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 四、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某甲公司系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其次,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并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因此,从履行情况看,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履行。某乙公司主**甲公司在长达4年的履行过程中既未出现亦无任何履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最后,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持有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述资料系**远提供给某乙公司,亦不足以证明**远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原审提供的材料进场检查记录、工程协调例会纪要、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远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远具有**甲公司收取本案工程款的权限。某乙公司向**远支付款项,可另行向**远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有***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