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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2民初1351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圣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新街万达文化广场三号楼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03586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新华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0582739515379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圣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河公司)、晋江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晋江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张前居委会)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江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前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384.4元;2.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因申请追加张前居委会为共同被告,增加诉讼讼请求:被告张前居委会与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一并对原告在本案当中的经济损失160384.4元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与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6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晋江市门口时,因不慎掉进小坑摔倒受伤。事故当天,原告前往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949.72元,因伤情比较严重,于3月9日前往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左锁骨骨折,住院13天,医疗费为15042.14元。2018年9月18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10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家属在2018年3月12日报警,后经晋江市交警大队通过调取监控、现场勘查等方式调查确认,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小坑系埋设污水管道回填时泥沙下沉造成,埋设污水管道的业主为被告晋江园林局,承建单位为被告圣河公司,坑道管理者为被告张前居委会。综上,被告圣河公司建设污水管道后对泥沙下沉后造成的路面坑洼视而不见,建设后没有进行维护,也没有在此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晋江园林局为该污水管道的业主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监督检查的责任和管理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的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摔伤的结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前居委会系该坑道的管理者,依法应与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一并对原告在本案当中的经济损失160384.4元[其中,医疗费17991.86元(英墩医院2949.72元+中医院150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天∕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8279.03元[自受伤之日2018年3月8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8年9月17日计193天×405.59元(原告平均工资8821.6元∕月÷21.75天);护理费11423.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694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护理天数60天);残疾赔偿金32669.6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圣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案涉小坑的形成与被告圣河公司施工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圣河公司中标承建张前社区污水管道工程,其中位于张前小学围墙外育才路路段的工程在该路段的路边,于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份已完成水泥路面的施工(回填路面),路面恢复成原状,而案涉小坑在道路中间,从窨井盖注明“给”内容,该道路中间下埋的是自来水管道,案涉小坑位于改造自来水管道路面上,原告主张小坑系因被告圣河公司施工污水管道而形成与事实不符。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与小坑存在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该案涉小坑的形成系被告圣河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诉请被告圣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所主张的平均工资8821元/月、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晋江园林局辩称,1.被告晋江园林局非该污水管道设施的业主和管理者,对该污水管道并不具有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致损原因不明,且自身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该道路不是市政道路,也不在被告晋江园林局的管养范围之内,不应由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前居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晋江园林局的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信息1份,证明被告圣河公司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1份,医疗费发票2份、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当天前往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事实;
5.晋江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以及发票(银行单)、发票各3份,证明原告因伤势过重前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991.86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2600元;
8.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打印单各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8821.60元的事实;
9.晋江市交警大队永和中队报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建设、管理的小坑而摔倒受伤的事实。
10.照片3张,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路面小坑情况(小坑位于路段中间,小坑深3CM、宽38CM、长1200CM),且路面、路边均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圣河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晋江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未见明显的皮肤溃烂及破皮”,与原告所主张的摔伤伤情不相符,正常摔伤会有挫伤。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机构系原告自行委托,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书中工资的计算方式均为手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并未盖章予以确认,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打印单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未见用人单位的相应付款账户,无法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8821.60元的主张,其中8821.60元差不多数额的数据也是两个月一付,故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8821.6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报警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3月8日驾驶一辆无牌二人电动车”,该无牌车辆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可能致使原告摔倒;报警情况说明载明“摔倒的路面有低于路面的小坑·····”小坑的深度才3CM,日常设置于道路中的减速带3至6CM,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3至6CM的小坑不至于造成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人摔倒,且该情况说明中仅是向张前居委会咨询,居委会不是专业的机构,没有专业的材料及资质来证明案涉小坑是被告圣河公司施工所造成,同时,该报警情况最后一段载明了无法证明原告的摔伤与该小坑是否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图片中及原告指认的事故发生点,案涉小坑在道路中间,该道路中间下埋的是自来水管道,案涉小坑系位于改造自来水管道路面上,并非被告圣河公司所施工的污水管道路面上,被告圣河公司施工的污水管道工程是在路边,案涉小坑所在自来水管道路面改造施工主体非被告圣河公司。
被告晋江园林局经质证认为,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银行单系预存票据,不是结算票据,故对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据8,其中的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圣河公司相同;银行流水打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的汇入账号是否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的账号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2017年6月到2018年4月的银行流水,根据该银行流水进行计算,无法计算出原告月平均工资8821.60元。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警情况说明第三段仅是说明有一名男子驾驶无牌电动车经过晋江市路段,经现场勘查,原告经过的路段仅有一个低于路面的小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因该小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该报警说明的最后一段也无法证明原告摔倒与该小坑是否有因果关系。证据10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张前小学围墙外的道路上有一低于路面的小坑,原告在小坑附近摔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是该小坑造成。
被告圣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张前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圣河公司施工的张前小学围墙外育才路路段的污水管道工程于2017年3月始施工及于2017年月23日完成水泥路面的施工,路面已经恢复成原状。
12.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指认的事故发生地点处的井盖上有“给”字,是自来水管道,并非被告圣河公司施工,被告圣河公司确实有在该路段进行污水管道施工,但施工位置位于该路段靠近张前小学一侧的路边沿,污水管道的窨井盖上有“污”字。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委会证明没有证明的效力,无法证明被告圣河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9中载明的居会会(即村委会)陈述是污水管道修复回填时水泥下沉形成小坑。
被告晋江园林局经质证认为,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其承建后路面恢复原状,不能证明其对该路段承建后不具有管养义务。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不管是污水管道还是自来水管道,该小坑均不在其管养范围内。
被告晋江园林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江市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晋江园林局不是张前社区污水管道设施的业主和管理者,也不是建设者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晋江园林局的证明目的。
被告圣河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前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前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5,除发票(银行单)外,其余材料来源于相关医疗机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而发票(银行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鉴定人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且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出相应的异议理由及依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受伤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证据7来源于接受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系对证据6中鉴定项目进行鉴定的费用,故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委托伤残等鉴定支出相应的鉴定费用。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有劳动主管部门盖章鉴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期间在原告受伤前,内容虽记载了工种、试用期工资及试用期满后按计件计算工资等,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单来源于相关金融机构,内容体现原告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交易明细,但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无法体现系用人单位汇入,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故证据8在本案不具证明力。证据13系晋江市人民政府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镇(街道)辖区范围内污水管道及村(社区)污水收集支管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者及运行管理者并非被告晋江园林局,被告晋江园林局不是张前社区路段污水管道设施的业主和管理者。证据10,被告圣河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晋江园林局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办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也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故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事故路段路中间有一个低于路面的小坑(深3CM、宽38CM、长1200CM)。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圣河公司施工的张前小学围墙外育才路路段下的污水管道位于路边,且污水管道施工中沿路边开挖的路面已回填恢复路面状态,与路中间的小坑有一定距离。证据11系被告张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告晋江园林局均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明中的内容有证据12相佐证,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圣河公司于2017年3月始对张前小学围墙外育才路路段下的污水管道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水泥路面的施工(回填水泥路面),路面恢复成原状。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晋江市交警大队永和中队出具,内容包括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2018年3月12日16时03分许,报警人报述,在灵源张前社区,其丈夫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摔倒,现在在医院治疗”;第二部分:“中队民警***、***等人出警到现场后,报警人的丈夫***在现场称,其于2018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在张前小学围墙外,行至育才路91号路门口时,由于地面有一个小坑,车子经过该小坑时,电动车不稳,就摔倒了,造成其左锁骨骨折的后果,***认为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摔倒致受伤是该小坑所致,要求造成该小坑的责任单位赔偿其受伤所需医药费等费用”;第三部分:“1.经调取监控显示:2018年3月8日下午16时58分许,有一名男子(经***辩认是其本人,有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行驶经过育才路门口时摔倒。2.经过现场勘查,***所摔倒的路段中间有一个低于路面的小坑,小坑深3CM、宽38CM、长1200CM。3.经向张前村委会咨询,情况为:该小坑是埋设污水管道回填时水泥下沉造成的,埋设污水管道的业主是晋江市园林局,承建单位是福建省圣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部分:“因监控距离出事地点比较远,且当事人***的妻子四天后才报警,经调查,无法确定***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与该小坑有否因果关系”。证据9中的第三部分内容中的第1、2项内容及第四部分内容中的“经调查,无法确定***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与该小坑有否因果关系”内容,被告圣河公司及被告晋江园林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路段路况情况及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确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小坑有否因果关系;证据9中的第二部分内容中关于交通事故过程系原告的自述,被告圣河公司及被告晋江园林局对其中的“由于地面有一个小坑,车子经过该小坑时,电动车不稳,就摔倒了,造成其左锁骨骨折的后果,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摔倒致受伤是该小坑所致”不予认可,且交警部门对该事实也未予以认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于地面有一个小坑,车子经过该小坑时,电动车不稳,就摔倒了,造成其左锁骨骨折的后果,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摔倒致受伤是该小坑所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第三部分内容中的第3项内容,系案涉事故所在路段所有权人被告张前居委会接受交警部门咨询时的情况反映,但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圣河公司施工的污水管道位于道路旁的事实不符,该第3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1,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圣河公司进行污水管道施工埋设污水管道回填的泥沙下沉形成小坑,对泥沙下沉后造成的路面坑洼视而不见,没有进行维护,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晋江园林局为该污水管道的业主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监督检查的责任和管理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摔伤的结果,应当对原告的摔伤损失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前居委会系该坑道的管理者,依法应与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一并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圣河公司认为,被告圣河公司中标承建张前社区污水管道工程,其中位于张前小学围墙外育才路段路下的污水管道工程在该路段路边,于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份完成水泥路面的施工(回填路面),路面恢复成原状,而案涉小坑在道路中间,从窨井盖上的“给”字内容看,该道路中间下埋的是自来水管道,案涉小坑位于改造自来水管道路面上,原告主张小坑的形成系因被告圣河公司进行污水管道施工所致与事实不符,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与小坑存在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该小坑的形成系被告圣河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诉请被告圣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晋江园林局认为,被告晋江园林局非该污水管道设施的业主和管理者,对该污水管道并不具有维护义务,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交通事故摔倒受伤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应对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对损害事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经过张前小学围墙外育才路91号门口时摔倒受伤,摔倒的路段中间有一个低于路面的小坑(深3CM、宽38CM、长1200CM),但是,首先,被告圣河公司施工污水管道设施的位置位于原告摔倒路段的路边,该小坑所处位置并非在被告圣河公司所施工的污水管道设施的路面上,原告关于该小坑系被告圣河公司埋设污水管道回填路面的泥沙下沉形成不能成立,被告圣河公司与该小坑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圣河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其次,被告晋江园林局不是张前社区污水管道设施业主和管理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晋江园林局与该小坑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晋江园林局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第三,虽然被告张前居委会系该小坑所在道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摔倒受伤与该小坑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及作为该小坑所在路段的道路业主被告张前居委会对其摔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关于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三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审查认定结果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下午16时58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行驶经过晋江市门口时摔倒。原告所摔倒的路段中间有一个低于路面的小坑,小坑深3CM、宽38CM、长1200CM。原告摔伤后的第四天,其亲属就案涉交通事故向晋江市交警部门报警。晋江市交警大队永和中队经调查后,出具报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无法确定***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与该小坑有否因果关系”。被告圣河公司承建被告张前社区的污水管道工程,并于2017年3月始对育才路路段下的污水管道设施进行施工及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水泥路面的施工(回填水泥路面)将路面恢复成原状,育才路路段下的污水管道设施位于该路段的路边下面,污水管道施工回填水泥路面的位置与小坑不在同一位置,之间相距一定距离。原告***摔伤后,先后在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晋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伤情:左锁骨骨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对损害事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经过张前门口时摔倒,摔倒的路段中间有一个低于路面的小坑(深3CM、宽38CM、长1200CM),但是,该小坑与被告圣河公司及被告晋江园林局无任何关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圣河公司、晋江园林局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而被告张前居委会虽系案涉事故路段道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摔伤交通事故摔伤与该小坑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对原告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前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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