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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甲公司与泉州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4民初1763号 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中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中学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41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95327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8日,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档次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5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30104.27元;其中518408.3元,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68941.82元;其中165705.7元,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6746.2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暂计至2024年5月8日的利息为125792.37元,总计为905233.3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某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某甲公司就“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场地工程”项目,委托泉州某甲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95327元。经某某中学委托福建省某乙公司对该平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为105972元,确定某甲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某甲公司根据某某中学要求进场施工,平整项目已于2016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造价为95327元,平整项目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某某中学应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付平整项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另,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周边村民阻拦、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综合楼项目工期延误情况,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对施工过程中非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某某中学同意工期顺延190天。后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审核,并经某某中学审批同意的工期顺延天数为192天。综合楼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开工,已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某某中学提出《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于2020年10月2日出具《工程结算书》,该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均载明综合楼项目审核造价为3314114元。另,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某某中学提出《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报告载明综合楼项目审后结算造价为3409441元,结合《工程结算审核书》可知,其中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审核造价为95327元,其余3314114元为综合楼造价金额。某某中学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剩余77944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1条、第14.2条约定,结合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可确认综合楼项目总价款为3409441元,某某中学应于2020年10月16日前支付价款至95%,即3148408.3元,但某某中学仅支付2630000元,剩余518408.3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5.4.1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内,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楼项目保修期系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故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1条,某某中学应于2020年1月29日前支付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工程款165705.7元。2018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中学提出《申请报告》,向某某中学申请工程预付款。对此,某某中学予以确认,注明“情况属实”,由时任校长***签字,并加盖某某中学公章。此后,某甲公司多次请求某某中学支付工程款,但某某中学一直以财审不通过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某某中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41元,其中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共684114元,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款共9532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中学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案涉平整项目的工程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相关诉讼请求。案涉平整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95327元,该款项不论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还是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要求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案涉综合楼项目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相关诉讼请求。1.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12.4.1(4)条及第14条、第14.1条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案涉综合楼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必须是以洛江区审计局审核的为准。2.因案涉项目为学校的综合楼项目,也是政府立项建设的项目,加上合同有明确约定必须以财政审核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某某中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了案涉综合楼项目的结算材料。2022年6月15日,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经审核,案涉综合楼项目初审造价为2899530元,某某中学在得知该审核结论后也第一时间告知某甲公司,之后是因为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照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在此期间某某中学也曾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提交补充材料,但某甲公司均未能予以配合,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3.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案涉综合楼项目工程初审造价审核为289953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合同第11条、第11.1条、第12条、第7.5条、第7.5.2条约定,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评审机构认为材料调差154173元不应算入工程结算中,工期延误应扣除违约金12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同意顺延的工期为192天,但经委托机构审核,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延长工期当中有存在重复计算日期的情形共计63天,如申请工期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7日,共42天,申请工期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10日,共17天,就存在16天的重复计算)。4.经现场勘察,某甲公司所承建的综合楼项目建筑全楼各层各间墙体均有出现不同程度的结晶脱皮开裂,全楼各层各间均出现裂缝、漏水等现象。某某中学认为某甲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水泥、砂浆及混凝土(海砂含量超标)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某甲公司不积极配合审计部门作好案涉综合楼项目的结算工作,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平整项目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及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综合楼项目配合审计部门做好结算工作,所造成财政部门不能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于某甲公司自身及某甲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截图1张,证明某某中学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平整场地工程招标控制价》5张及相关表格17张,证明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平整场地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05972元; 3.《工程预算书》1张、《编制说明》1张及相关表格11张,证明某甲公司就“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委托泉州某甲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95327元; 4.《现场签证单》1张,证明某甲公司完成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产生的工程量明细,某某中学及监理单位对此予以确认; 5.《竣工验收报告》1张,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某某中学综合楼厕所拆除场地平整项目工程,2016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 6.《工程结算书》1张及相应表格11张,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结算价为95327元;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42张,证明1.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2.根据专用条款部分第12.4.1条和第12.4.4条,结合某甲公司的证据13,某某中学应于2020年10月16日前支付价款至工程款项的95%,即3148408.3元;3.根据专用条款部分第15.4.1条、第12.4.1条,结合某甲公司的证据11,某某中学应于2020年1月29日前支付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工程款165705.7元; 8.《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1张,证明2017年8月22日,某甲公司、某某中学签订该补充协议,某某中学针对非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工期顺延190天; 9.《工程工期顺延情况说明书》1张,《工程延期报审表》10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某某中学与监理单位三方之间均对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日之间的工程延期情况予以确认,延期总天数为192天; 10.《工作联系单》9张、《现场签证单》6张、《设计修改(补充)通知便函》3张、洛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某某中学出具的书面函件1张、图纸4张、《施工现场工程签证单》3张、《工程施工签证核定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与证据8、证据9相互印证,在施工过程中非因某甲公司问题遇到的工程问题以及工期延误情况,某甲公司有向监理单位、某某中学进行反映并且某某中学对此予以确认、认可; 1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7张,证明2017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某某中学、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针对综合楼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综合楼项目于当天验收完毕,且根据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某甲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 12.《申请报告》1张,证明综合楼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正式开工,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三通一平(即平整项目)在综合楼项目开工前已完成施工,某甲公司向某某中学提出支付工程预付款申请; 13.《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8月22日)3张,证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某某中学提出《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综合楼项目审后结算造价为3314114元,该��核是由某某中学委托,且某某中学确认无异议后将此报财审,该价款系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造价,可作为定案依据; 14.《工程结算书》《造价汇总表》各1张,证明经某乙公司审核确认,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的造价为3314114元; 15.《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11月2日)3张、《工程结算审核书》《造价汇总表》《工程项目总价表》各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某某中学提出《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报告载明综合楼项目审后结算造价为3409441元,结合《工程结算审核书》可知,其中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审核造价为95327元,其余3314114元为综合楼造价金额,与某乙公司此前出具的报告一致,经多次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综合楼3314114元、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审核造价为95327元系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多次审核确认的结果,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均予以认可;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部分通用合同条款5张,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 17.《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反馈书》《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张,主电缆、主自来水管、预埋DN20砼水管项目的CAD图纸2张;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1份(141张),以上证据是根据第一次庭审提问的是否可以补充材料给财审审核,故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以上2组证据,希望由法院或者某某中学提供1份给评审中心; 19.《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张; 20.《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复印件1张; 21.《粉煤灰检测报告》复印件1张; 22.《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检测报告》复印件1张; 23.《普通砼用砂检验报告》复印件1张; 24.《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复印件1张; 25.《砼配合比设计报告》复印件1张,证据19至25共同证明1.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所用的混凝土供货方为泉州某乙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各项检测报告可知,某甲公司承建综合楼项目所用水泥氯离子含量为0.01%,某甲公司使用普通砼用砂中氯离子含量为0.06%,均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T50010-2010中氯离子含量标准;2.泉州某乙公司普通砼用砂检验报告显示普通砼用砂为天然砂(河沙),不存在某某中学所述违规使用超标海沙的情形。 某某中学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为某甲公司自行委托出具,没有得到某某中学的确认,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预算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最终的款项应经过财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得到某某中学的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7.5.2条有约定逾期超出的天数每天按2000元扣减,总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造价的10%,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予调整,第12.1条约定,合同总价明确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对造价风险发包人不做任何调整,第12.4.1(4)条明确约定,最终综合楼的工程结算需经过双方自行委托中介进行审核,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中介审核的结果,最终的工程结算必须是依据财审审核结果为准,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参与审核工作并提交相应材料,故某甲公司是清楚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以财审为准,第14.1条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财审的金额为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双方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最终应以财审审核结果为准,在现有财审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存在天数重复计算63天的情形;对证据10,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超出合同范围的造价部分应以最终财审为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关于隐藏部分(隐蔽工程,如墙体楼板)的质量问题,无法经肉眼进行确认,故某某中学申请鉴定;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委托中介部门对综合楼进行造价鉴定,最终的造价应以财审为准;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是先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增加了平整项目的造价鉴定,足以证明案涉两个项目均需要经过财审,若无需,经平整项目的确认结算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自此开始起算也超过诉讼时效3年,这三份结算均是同一个中介部门出具的,只是在不同的时间对综合楼的造价出具的报告,并非是某甲公司所称经多次审核、多部门审核的结果;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目的,在合同条款第1.5条有约定,合同的优先适用顺序是专用条款优先适用于通用条款,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是固定总价,主材部分不能进行调整,单价风险某某中学不承担,财审中作出审核意见中对主材部分,某甲公司增加的数额进行扣减是有依据的;对证据17,结算反馈书真实性有异议,是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没有配合财审审核,若需要某甲公司配合财审的,请求某甲公司予以配合,对补充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与第一次庭审一致,某甲公司重复举证,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某某中学会提交给评审中心;对证据18,为某甲公司此前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质证意见与第一次庭审一致;对证据19至2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所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使用于某某中学综合楼的材料与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现场检测报告显示氯离子含量严重超标,某甲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存在虚假陈述,且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某中学移交案涉工程档案资料。 某某中学提交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张,证明某某中学主体资格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证明某某中学主体资格情况; 3.《支付通知单》复印件1张、《报账凭证》(2017年1月23日)复印件1张,证明支付综合楼第一期工程款55万元; 4.《报账凭证》(2017年5月2日)复印件2张,证明支付综合楼第二期工程款65万元; 5.《报账凭证》(2017年8月18日)复印件1张,证明支付综合楼第三期工程款71万元; 6.《报账凭证》(2017年10月17日)复印件1张,证明支付综合楼第四期工程款30万元; 7.《报账凭证》(2018年2月6日)复印件1张,证明支付综合楼第三期工程款42万元; 某某中学在证据材料另夹杂提供《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1张,但未为该张情况表列名证据名称,未陈述证明目的,未编写证据页码,未明确是否作为证据提交,故无法视为某某中学提交的证据,上述7组证据均未编写证据页码,2024年7月17日,某某中学以某甲公司对某某中学支付款项263万元予以确认为由,当庭撤回上述7组证据的举证; 8.《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征求意见函(01)》《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各1张,《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评审报告》5张,证明某某中学综合楼经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准造价为2899530元; 9.《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2022年7月11日)1张、《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2023年5月22日)1张,证明某某中学在收到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通知后即将审核初审造价的金额告知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积极配合提交应当提交的补充材料,但某甲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交核增造价部分的材料;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某某中学在接到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通知后即向某甲公司提出要求补充提交材料,但某甲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提出退件要求,之后某某中学多次向某甲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提供; 11.《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2023年4月21日)、《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2023年6月28日)、《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3)》(2023年9月19日)各1张,证明2023年4月21日,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及反馈情况,某甲公司不予配合,2023年6月28日,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并告知不予退件,2023年9月19日,某某中学告知某甲公司应当配合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作,否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12.《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的反馈报告》《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的回复》《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的回复》各1张,证明某某中学积极配合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是某甲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补充材料,责任在于某甲公司; 13.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8图),证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全楼层、各间墙壁及地面墙体出现结晶、开裂、漏水等现象,存在安全隐患,某甲公司施工内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 14.微信截图2张,证明某某中学积极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联系; 15.《存根》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中学提供合同第13.2.2条所要求的工程档案资料; 16.《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招标控制价》1张,证明案涉平整项目的招标控制价金额为65326元; 1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某甲公司向某某中学作出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张,证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某中学发送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文件,证明某甲公司确有参与并知道案涉综合楼工程结算价必须以财政审核的为准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至今为止某甲公司并未确认财审出具的审定造价,因此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从双方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有联系,而且在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某某中学发送该文件后,某某中学多次向某甲公司要求提交补充材料,但某甲公司均置之不理,而且否认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明显存在虚假陈述,某甲公司后续拒绝配合财审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8.《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5张及相关表格复印件15张,证明案涉平整项目的招标控制价金额为65326元; 19.《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张、《建材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4张,证明某某中学于2024年9月20日委托福建省宏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混凝土氯离子和碱含量进行检测; 20.《混凝土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混凝土氯离子含量0.06%,当量碱含量2.61%,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明某甲公司违规使用超标海砂所致楼板开裂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鉴定费用; 21.电子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证明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混凝土氯离子含量0.06%,当量碱含量2.61%,高度可疑某甲公司违规使用超标海砂所致,据此,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鉴定费用5500元; 22.关于标题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24年在泉州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机构名单的通知》的文章网页截图7张,证明福建省宏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备法定鉴定资质能力,检测报告合法可信; 23.招标材料复印件258张,证明综合楼项目的招标情况; 24.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张。 某某中学撤回证据1至7的举证,某甲公司对证据8至22质证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结算价款以评审中心审核的造价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第(2)款,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15是经某某中学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应以此作为结论价款,某某中学提供的该组证据审核的造价没有合同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评审结论,回应如下: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评审结论第一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第5页评审结论第一点核减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实际上该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的是应调整,详见某甲公司的证据16,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而实际开工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根据某甲公司证据8补充协议可知,延期开工系某某中学原因造成的,延长期间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系双方认可的价格,评审中心进行核减没有依据;2.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扣减与补充协议约定相冲突,应以《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某甲公司证据8)约定的同意工期顺延190天为准,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补充协议是双方根据客观事实综合考量,在未能按时开工、存在设计变更增加项目等基础上,双方确认的工期顺延约定,案涉工程因某某中学原因在合同签订4个多月后才开工,对此某甲公司未向某某中学主张延误期间的经济损失,双方仅是协商确认了顺延工期190天,这是在保障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应遵照履行;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评审报告》第1页(某某中学证据第3页)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由此可以证明该评审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3.某甲公司依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存在应核减金额;4.关于1至5轴室外水沟增设水泥盖板,核减造价7451元,核减原因为“送审图纸不明确,无法计算”,由此可知该项目实际有施工,某某中学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该部分造价,且图纸应由某某中学提供,图纸不明确系某某中学原因导致,核减原因不成立;5.关于室外土方回填,核减造价31199元,核减原因“清单项目及综合单价调整”,实际该部分不属于清单项目,现场施工过程中,外墙脚手架已施工完成并按规定拆除,因与邻近建筑存在高低差,考虑到安全问题,需要二次回填土方,需外购土源,属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核减原因不成立;6.关于增加主电缆、主自来水管、预埋DN20砼水管项目,核减造价35431元,核减原因“竣工图未体现,无法计算”,某甲公司已实际施工,该项核减没有依据;7.现场未施工,核减造价42539元,核减原因“现场部分项目未施工,具体详见踏勘表”,某某中学未提供踏勘表,无法证实存在实际未施工的项目,该部分核减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已完成各项施工内容;8.劳保调整部分,在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15中,劳保调整部分已经核减99401元,由此可印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15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催件函与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没有关联性,催件函系发给某某中学,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未收到该催件函;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主体身份不明,且微信中聊天主体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微信中发送的材料不能证实已向某甲公司送达,且聊天记录中不存在多次要求补充资料的内容,某某中学主张的某甲公司提出退件要求与客观情况不符,经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可知,该退件申请是由某某中学向评审中心提出,由此可证实案涉工程不是一定要经过财审,不是应以财审确认的造价为准,否则某某中学没有向评审中心提出退件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即有权要求某某中学支付相应工程款;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某某中学单方制作,没有送达给某甲公司,催件函中的“承建单位签收人”处均没有签章,且某某中学在催件函中提出“我校认为应以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由此可知系某某中学单方要求以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某某中学单方制作,反馈报告未经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签收,无法证实有送达给评审中心,且根据2023年6月27日的回复内容载明“我校认为应以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再次确认系某某中学单方要求以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证据13,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实照片中的问题系因某甲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质量评定表3”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质量合格,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内,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内,即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早已过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相关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某某中学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对证据14,同某甲公司第一次庭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否则某某中学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至评审中心进行财审,案涉工程之所以未在泉州市洛江区档案馆归档系案涉工程下土地及房屋没有土地证及产权证无法归档;对证据16,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相应事实,且平整项目在竣工后某某中学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确认平整项目的造价为95327元。对证据17,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授权或指定某某中学备注的微信昵称为“***”的人员为某甲公司代表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该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某某中学未将催件函以书面形式,并将原件送达某甲公司,不应视为已送达某甲公司,此外,根据催件函内容可知,催件函需要承建单位签收人签收,未经某甲公司签收不应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配合某某中学进行财政审核不能证明工程结算价应以财政审核为准,某甲公司配合某某中学进行财政审核,某某中学却不积极推进财政审核流程,并以此为借口对案涉工程结算支付事宜不予处理,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某某中学已构成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18,三性均不认可,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项目已于2016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详见某甲公司证据5),某某中学提供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时间在2017年6月16日,即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编制的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9至22,某某中学提供的补充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八条,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某甲公司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署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与某某中学补充提供的检测报告记载的委托时间(2024年9月13日)不一致,合同签署时间在后,报告记载的委托时间在前,不符合常理,且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某某中学私自委托检测,而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该委托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对证据20,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中学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未经某甲公司同意,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样品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对此有异议,检测结果与某甲公司补充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某甲公司对某某中学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检测报告记载的样品名称为“砂浆层”,检测样品存在不符合检测要求的可能性,检测报告不符合GB/T50784-2013《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第3.5条关于检测报告的要求,不规范、不合法,没有载明建筑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地址、结构类型、施工日期及现状等,没有载明监理单位名称,没有载明检测原因、检测目的,没有载明抽样方法、检测数量与检测的位置,没有载明检测结论等,根据GB/T50784-2013《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第6.3条,混凝土总碱含量的检测操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水泥化学分析方法》GB/T176的有关规定,某某中学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不包含该标准,检测过程不符合标准、不规范、不合法;对证据2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的开具无法证实某某中学有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且即便有支付,也是某某中学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相应费用应由某某中学自行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机构有资质是该机构实施检测行为的基本要求,无法证实具体检测行为及检测报告的合法性,事实上,某甲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足以证实某某中学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合法、不合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第123页至254页包含《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招标控制价》,其中单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等不含案涉平整项目工程内容,由此可证实某甲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包含案涉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项目,各方及监理单位对此应是明知的;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授权或指定某某中学备注的微信昵称为“***”人员为某甲公司代表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该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某某中学未将催件函以书面形式和原件送达某甲公司,不应视为已送达某甲公司,此外,根据催件函内容可知,催件函需要承建单位签收人签收,未经某甲公司签收不应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招标人”及关联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均处空白,无法证明某某中学委托福建省某乙公司并认可该招标控制价文件,本院不予采信;3.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至5、证据7至11、13至16、证据18,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4.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6,某某中学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故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5.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7,与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即希望由法院或者某某中学提供1份给评审中心)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6.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9至25,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对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1至7,因某某中学撤回举证,本院不予认定;8.对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8至12,证据14至15、证据17、证据19至22、2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9.对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13,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对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16、18,某某中学于2024年7月20日提供《情况说明》,第一段为某某中学对证据16、18的补充说明,具体为“因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项目自2016年开始至今长达数年,经向某某中学核实及查阅相关资料,目前未找到该平整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招标材料,但有找到一份《招标控制价》材料”“工程预算书在庭审当中被告予以确认”,故某某中学对该《招标控制价》的形成过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某某中学对某甲公司举证的《工程预算书》(证据3)、《现场签证单》(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该《招标控制价》载明的编制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明显在某某中学认可的该平整项目竣工时间2016年11月28日之后,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该《招标控制价》属于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对外招标依据,故对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16、18,本院不予采信;11.对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向洛江区财政局、洛江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作出《协助调查函》,洛江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关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某甲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某某中学质证称其不清楚。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向洛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作出《协助调查函》,区住建局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反馈》,本院依法将上述《协助调查函》《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反馈》复印件邮寄送达某甲公司、某某中学,要求限期质证,某甲公司、某某中学均未对《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反馈》的三性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状态存续,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等等。 2016年7月1日,泉州某丙公司为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制作《招标投标资料》,载明:招标编号为洛江施招字[2016]007号,中标单位为某甲公司,中标价为3095064元,施工周期210日历天,招标人为某某中学,开标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载明:现场条件为已具备施工条件。《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人不组织踏勘现场。《专用合同条款》载明:2.4.1关于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2.4.2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包括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提供水、电接口,承包人自行引至所需位置。 2016年7月28日,某某中学(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综合楼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融资;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占地面积367.8平方米,地上4层,檐口高度19.85米,最大单跨9米,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签约合同价为3095064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某某中学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无;监理人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实行工程总价包干合同,中标后中标人与招标人或委托的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在中标通知书收到之日起28天内完成核对并同时送至洛江区审计局审核,逾期不予调整;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正负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正负3%的,经双方确认并同时送洛江区审计局审核后应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并签订补充合同;发包人代表为***,代表发包人协调解决由发包人处理的有关问题,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人的监理权限包括工程变更、工期顺延及费用索赔的认可或确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提供所述材料经招标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延长天数的书面文件为准;如工程项目内容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不相同的,按照省、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的综合单价×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按照报送市财政局审定后的综合单价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招标最高控制价×100%;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固定总价合同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引起工程实物量变化的情况下才能随之作相应的变更,具体①合同约定的劳保费用调整②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项目实际施工时没有发生的或部分没有发生的或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在工程结算时扣减相应价款;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及投资,有涉及变更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手续完整的,增加部分在进度中不予支付,到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页资料按市档案馆要求归档完毕、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查后报区审计局审核,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论价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且税收必须在洛江区缴交(含企业所得税);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页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查后一年后,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论价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最终确定的竣工结算金额(若有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施工单位有义务配合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部门审计工作;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内;由招标人预留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内;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维修费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发包人(某某中学)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就案涉综合楼项目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等;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某某中学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0日,某某中学(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订《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学综合楼,分项工程为三通一平,桩号或部位为厕所拆除、场地平整;签证内容为由我司中标承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经我司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放线在该项目施工范围内存在一座公共厕所、周边台阶及绿植等,应建设单位要求,将公共厕所、周边台阶及绿植拆除,土方外运,场地平整;产生工程量为楼梯台阶拆除116.64平方米,移栽绿化树1项/800元,挖土方745.065立方米,余方弃置745.065立方米,拆除砌体62.62立方米,拆除砼梁柱3.29立方米,拆除蹲厕32个,拆除厕所地面22.12立方米,拆除地面150厚片石垫层7.37立方米,拆除砼屋面12.28立方米,挖掘机挖石渣138.98立方米。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手写“同意监理意见”并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处手写“工程量属实”并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同日,泉州某甲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中学;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平整项目);工程造价95327元;编制单位为泉州某甲公司。该《工程预算书》的编制说明部分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学拆除楼梯台阶及绿化移植工程;工程地点为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编制依据为某某中学厕所图纸等相关资料;某某中学综合楼场地平整工程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计算。该《工程预算书》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楼梯台阶拆除116.64平方米;移栽乔木1项、综合单价800元;挖一般土方745.065立方米;余方弃置745.065立方米;砖砌体拆除62.62立方米;钢筋混凝土构件拆除3.29立方米;蹲厕拆除32个;混凝土构件拆除(厕所地面)22.12立方米;拆除基层7.37立方米;钢筋混凝土构件拆除12.28平方米;挖一般石方138.98立方米。某某中学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案涉平整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平整项目于2016年11月19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6日竣工,于2016年11月27日验收,工程评定等级合格,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处手写“同意”并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处手写“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手写“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8日。 2017年8月22日,某某中学与某甲公司共同签订《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就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补充协议;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开标...于2016年11月24日才开工;发包方同意工期顺延190天;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某某中学、某甲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17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工期顺延情况说明书》,载明:针对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超工期问题,经某甲公司提供现场工期情况说明及监理方给出现场情况反馈;本项目施工过程8级以上风力以及日雨量50mm以上的原因,工期顺延6天;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根据合同工期为210天,拟定2016年11月24日为正式开工日期,该项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正式竣工验收,该项目2016年11月24日开工到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为400天;根据合同关于工程变更工期顺延的约定...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184天。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某某中学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手写“同意”并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29日,某某中学填写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审查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单位履约合同技术管理档案、材料、设备等各项资料齐全、有效,建设的单位出具的报告真实、有效,经各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某某中学加盖公章,***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该竣工验收报告所附表3为《工程质量评定》,载明:竣工验收结论包括所有工程档案、管理资料齐全、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验收组成员一致认为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某某中学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8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中学提交《申请报告》,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中标造价为309.5064万元,已2016年11月24日正式开工,并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因三通一平项目是在开工前施工的,该预算造价为95327元,由于年关将至,为了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特向贵单位申请三通一平工程预付款50000元整。2018年2月5日,某某中学时任校长***手写“情况属实”,并在签名处加盖某某中学公章。 2020年8月22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受某某中学委托,出具《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贵单位(即某某中学)报送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建设竣工结算,报送工程结算造价为3494927元,经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314114元,核减180813元。某某中学在该报告标题处加盖公章。 2020年10月2日,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造价汇总表》载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审核造价3314114元,送审造价3494927元。某某中学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2日,某丁公司受某某中学委托,出具《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贵单位(即某某中学)报送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建设竣工结算,报送工程结算造价为3590254元,经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409441元,核减180813元。某某中学在该报告标题处加盖公章。同日,某丁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审核造价3409441元,送审造价3590254元。某某中学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该工程结算审核书附表《造价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送审造价为95327元,审核造价为95327元,增减造价0元。 2022年6月14日,福建省某丙公司向评审中心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评审报告》,载明:本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确认造价为3095064元;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开工,2017年12月29日竣工;业主于2017年12月29日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确认符合设计要求,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本工程总工期402日历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10日历天,经业主同意顺延工期192日历天;施工单位送审造价为3494927元,业主委托的中介单位审后造价为3314114元;经本单位复核,审定造价为2899530元;材料调价差,送审造价154173元,审后造价0元,核减原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约定不调整;工期延误违约金,送审造价0元,审后造价-126000元,核减原因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条竣工验收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额,延期天数根据工期签证及合同天数计算;引起结算造价较合同造价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如下:1.劳保费调整,核减造价99401元,2.签证项目,增加造价78746元,3.现场踏勘,核减造价42539元,4.税金调整,核减造价6340元,5.工程工期延期63日历天,核减造价126000元。 2022年6月15日,评审中心向某某中学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征求意见函(01)》,载明:某某中学送审的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送审造价为3314114元,经评审中心审核后,初审造价为2899530元,现将初步评审结论送给某某中学,请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后,送交评审中心(若无意见,请确认)。 2022年7月11日,评审中心向某某中学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载明:评审中心已于2022年6月15日发函给某某中学[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征求意见稿(01)],目前仍未反馈,请某某中学接函后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若仍未反馈则视为同意本征求意见稿。某某中学的工作人员在“业主单位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并手写签收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 2022年7月21日,某某中学向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的反馈报告》,载明:贵中心(即评审中心)2022年7月6日发出的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结算催件函,由于施工方对审核结果存在异议,提出延期到9月中下旬补送材料,希给予有关材料顺延。 2023年4月21日,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载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于2022年5月份报送评审中心审核,审核结果已通知贵方(即某甲公司);我校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和2022年7月6日转发了评审中心的催件函给你单位;为使该项目尽快完成结算,及时支付工程余款,请贵公司(即某甲公司)尽快处理;请你单位接函后于5个工作日(2023年4月28日)内反馈,若仍未反馈我校将如实报送评审中心、区住建局和洛江区教育局。 2023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中学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某中学提出申请送审材料需重新整理后再送评审中心审核,某某中学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前往某某中学与校长沟通协商,校长避而不见。 2023年5月22日,评审中心向某某中学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载明:评审中心已于2022年6月15日发函给某某中学[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征求意见稿(01)],评审中心于2022年7月11日第一次发催件函给某某中学,某某中学于2022年10月14日提交反馈意见,经助审单位审核,所补充材料未给予核增造价,并多次告知某某中学抓紧回复,截止目前,某某中学已逾期半年之久未给予相应回复,请某某中学接函后5个工作日反馈,若仍未反馈则视为同意2022年6月15日征求意见稿。某某中学的工作人员在“业主单位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并手写签收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 2023年5月28日,某某中学向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的回复》,载明:某某中学收到评审中心于2023年5月22日发的催件函后,与施工方多次联系协商,希望推动该项目尽快完成结算,但施工方坚持认为扣除的工期不合理,提出继续与学校协商,补充相关材料,但施工方未与学校就此事达成一致,某某中学将继续与施工方联系、沟通,希望尽快完成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的结算工作。某某中学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23年6月27日,某某中学向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的回复》,载明:某某中学收到评审中心于2023年5月22日发的催件函后,与施工方多次联系协商,希望推动该项目尽快完成结算,但施工方坚持要求退件,提出把所有关于工期的签证材料取出,直接把与学校签订的关于工期的协议(即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送审,某某中学认为应以评审中心的初审结果为准,不同意退件,并把学校意见反馈给施工方,但施工方一直未与学校领导进行沟通协商,导致该工程结算工作一直没法完成,某某中学将继续与施工方联系、沟通,希望尽快完成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的结算工作。 2023年6月28日,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载明:贵单位(即某甲公司)提出退件的要求,我校认为应以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不予退件;请你单位接函后于5个工作日(2023年7月6日)内反馈,若仍未反馈我校将如实报送评审中心。某某中学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承建单位签收人”“签收时间”均空白。 审理过程中,某某中学分别于2024年7月15日、202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即厦门某某公司受理该鉴定事项后,某某中学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并明确就本案不再申请司法鉴定,理由为其已向区住建局投诉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故其无需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法院等待区住建局的鉴定结果。鉴定机构作出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的《司法鉴定退件函》,载明: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对案涉工程即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建筑出现的墙体结晶脱皮、漏水、裂缝是否会影响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或者该墙体结晶脱皮、漏水、裂缝的部分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进行鉴定,因申请人自行申请不再履行委托,现不再进行鉴定工作。本院于2024年9月2日收到该《司法鉴定退件函》。 2024年9月23日,福建省宏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出具《混凝土性能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某某中学;委托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学综合楼(混凝土氯离子检测);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检测性质为委托检测;见证人(号)处斜杠,代表空缺;检测日期为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9月19日;使用(结构)部位为屋面层①、屋面层②、屋面层③;报告日期为2024年9月23日;样品名称为砂浆层;样品数量为3个;检测项目1为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技术指标无,检测结果0.06;检测项目2为当量碱含量(%),技术指标无,检测结果2.61;检测结论为本报告仅提供检测结果,不作判定;备注第二点为因委托方未提供配合比数据,无法计算混凝土中氯离子与胶凝材料的质量分数、单位体积混凝土中碱含量质量分数,故本报告仅提供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当量碱含量质量分数。 2025年1月21日,本院向洛江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调查核实“某某中学是否有将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证据报送贵单位审核?若有报送,何时开始审核及具体审核情况为何”。2025年1月23日,洛江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作出《关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载明: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业主单位某某中学于2024年8月4日咨询我单位(评审中心)是否收取《关于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反馈书》(落款时间2024年7月24日)材料,我单位(评审中心)告知业主单位某某中学按照收件要求需先对拟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认后方可报送,之后业主并未报送。 2025年2月21日,本院向区住建局作出《协助调查函》,请求调查核实“某某中学是否有向贵单位投诉请求‘对某甲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申请危房鉴定’?若有,何时开始处理?截止目前,具体审核情况与结果为何?何时可以结束?”。2025年3月4日,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反馈》,载明: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某某中学的《某某中学综合楼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情况反映》,后我局工作人员以及结构鉴定专家前往某某中学勘察现场,并将现场勘察的初步情况告知洛江区教育局(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建议关于“海沙”问题应由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第三方专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另查明,某某中学工作人员曾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与微信昵称为“Misswu”、微信备注为“***”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聊天。2022年10月31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称“财政那边今天又打电话崔(催),你请示下廖总,早点解决”,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某某中学退件申请”的电子文件,称“这份申请报告,你看下”,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将该文件转发给其微信备注为“***”的人员,表示“这样可以吗”,“***”回复称“直接送我们财政办公室就可以了”,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发送一份名称为“某某中学退件申请”的电子文件,该文件内容载明2022年11月1日,某某中学以“有关工期延误签证资料需要重新”为由,向评审中心申请对案涉综合楼项目进行退件。2022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上次发的退件申请,不知道校长那边怎么说”,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回复“不同意”。2022年11月25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询问“吴工你好,我们这个综合楼工程不知要弄到什么时候”“签证有在补吗”,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廖总说他自己想办法”。2023年4月21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崔件函(2)”的电子文件,该文件内容与前述某某中学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1)》内容一致。2023年4月24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再次发送名称为“崔件函(2)”的电子文件。2023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某某中学”的电子文件,称“这份文件廖总发我,让我发你,你再转发给校长”,该文件内容与前述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某某中学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一致,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2023年5月22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催件函02”的电子文件,称“***你转发给廖总”,该文件内容与前述评审中心于2023年5月22日向某某中学出具《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内容一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2023年6月28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学校崔件函2”的电子文件,该文件内容与前述某某中学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内容一致。2023年9月19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学校崔件函3”的电子文件,但文件内容不明。2024年1月30日,某某中学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缺件函01”的电子文件,称“送审结算书未提供...应该是缺个三方确认的”,该文件内容为评审中心于2022年6月14日向某某中学作出的《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缺件函(01)》,该函载明:评审中心在对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时,发现缺少以下材料,请予补充;1.送审结算书未提供;2.编制说明中,外墙马赛克面砖无材质说明,暂按陶瓷马赛克计入,水箱暂按拼装玻璃钢水箱计算,“暂按”请业主明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份是2022年6月14日的,你之前没发给我过,现在看财政那边怎么要求,你回复明确就行了”。 再查明,截至2018年2月6日,某某中学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综合楼项目工程款26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平整项目、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价款是否需经评审中心审核认定,工程款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案涉综合楼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某甲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中学于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17日的《民事答辩状》中主张案涉平整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95327元,该款项不论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还是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某某中学主张的2016年11月28日,是依据某某中学确认的案涉平整项目竣工时间,故某某中学认为某甲公司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中学不支付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的行为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但是,某某中学又于庭审中主张“案涉两个项目均需要经过财审”,要求某甲公司等待评审中心对案涉综合楼项目和案涉平整项目的审核结果,待结果出具后再支付工程款,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某某中学主张的2020年10月2日,是依据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后结算造价3314114元,本院认为,该报告仅是对案涉综合楼项目进行审定,没有涵盖案涉平整项目,某某中学主张自该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申请报告》“因三通一平项目是在开工前施工的,该预算造价为95327元”之内容,结合《工程预算书》《现场签证单》所载案涉平整项目预算造价95327元之内容,足以体现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均认可案涉平整项目为案涉综合楼项目开工前的“三通一平项目”,案涉平整项目不在案涉综合楼项目的施工范围内且预算造价为95327元。第二,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后结算造价为3409441元,该报告所附的《造价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中学厕所拆除及综合楼场地平整,送审造价为95327元,审核造价为95327元,增减造价0元”,故该结算审核报告的3409441元包含了案涉平整项目,但某某中学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后结算造价3314114元,对比结算造价差额(差额为95327元即案涉平整项目的预算造价)和出具时间,足以认定某丁公司先在2020年10月2日作出没有包含案涉平整项目的、结算造价为3314114元的结算审核报告,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包含案涉平整项目的、结算造价为3409441元(3314114元+95327元),故某某中学依据没有包含案涉平整项目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提出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采用的是主观标准,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持续主张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第一,某某中学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往来可以体现案涉双方直至2024年1月30日仍在沟通案涉综合楼项目报送评审中心审核材料事宜,虽然某甲公司否认微信对话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但结合该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5日发送的“某某中学”电子文件,足以体现其负责与某某中学对接案涉综合楼项目,有权提交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故本院认定该工作人员为有权代理。但结合某某中学抗辩“案涉两个项目均需要经过财审”之内容,于某某中学而言,无论案涉平整项目是否需要经过财审,某甲公司至少需要等待案涉综合楼项目“经过财审”后,某某中学才愿意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该事实亦符合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的“某某中学以综合楼项目未通过财审为由,拖延支付平整项目和综合楼项目的结算款”之内容;第二,某某中学主张其提交评审中心审核的是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审后结算造价3314114元,与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后结算造价一致,故如前所述,该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必然不包含案涉平整项目,但某某中学既要求某甲公司等待评审中心的审核结果,待结果出具后再支付工程款,又不向评审中心提交包含案涉平整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即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评审中心不可能在某某中学不提交案涉平整项目的情况下审核该项目造价,但某某中学既主张“案涉两个项目均需要经过财审”,又不提交案涉平整项目材料给评审中心审核造价,还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某某中学直至2024年1月30日仍在督促某甲公司提交材料用以送审的行为使某甲公司对某某中学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故某甲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仍在发送“某某中学”的电子文件等方式主张权利,双方直至2024年1月30日仍在沟通和发送送审材料,上述行为均构成案涉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故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平整项目的工程价款是否需经评审中心审核认定。案涉平整项目实际为案涉综合楼项目开工前的“三通一平项目”,即案涉综合楼项目开工前的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工作,属开工前的必备条件。而案涉综合楼项目在招投标阶段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载明现场条件为已具备施工条件,依据文义解释,应视为案涉综合楼项目无需“三通一平”,可直接开工。《招标投标资料》中的《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提供水、电接口,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故发包人某某中学依约应于2016年8月2日前提供水、电接口,但案涉平整项目直至2016年11月26日才竣工,某某中学不可能在2016年8月2日前提供水、电接口,综上,案涉合同签订时某某中学作为发包人未将案涉平整项目纳入案涉综合楼项目范围即进行招投标,案涉平整项目不受案涉合同约束,某某中学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主张案涉平整项目需经评审中心审核认定结论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案涉平整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为95327元,其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有某某中学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证明某某中学认可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为95327元(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结算造价为3409441元,即案涉综合楼项目结算造价3314114元,案涉平整项目结算造价95327元,具体理由前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可以视为双方结算确认,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案涉平整项目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某某中学现有举证无法证明案涉平整项目存在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明确约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案涉双方就案涉平整项目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平整项目的付款时间应为案涉平整项目的实际交付之日,结合案涉平整项目为案涉综合楼项目开工前的“三通一平项目”,案涉综合楼项目需在案涉平整项目完工后才能开工,而案涉平整项目于2016年11月26日竣工,于2016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案涉综合楼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开工,故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平整项目的实际交付之日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现某甲公司主张应自2016年11月28日支付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为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平整项目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 4.关于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价款是否需经评审中心审核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4)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页资料按市档案馆要求归档完毕、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的中介单位审核后报区审计局审核,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论价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之约定,此处的“区审计局”实际为评审中心,故案涉综合楼项目的结论价款需先由中介单位审核,再由评审中心审核,虽然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页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查后一年后,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论价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但该条为“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相关约定,亦未载明将中介单位的审核结论视为案涉双方认可的结论价款,而是以中介单位审核结论的委托时间,作为进度款支付时间的截点,且该约定在12.4.1条之后,故中介单位的审核结论仍不可视为案涉双方认可的结论价款。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最终确定的竣工结算金额(若有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施工单位有义务配合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部门审计工作”之约定,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是结论价款,结合某某中学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配合审计工作,其于2023年4月25日向某某中学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某中学提出申请送审材料需重新整理后再送评审中心审”,故某甲公司期待通过重新提交送审材料以此改变评审中心征求意见稿的结论。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价款需经评审中心审核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应按约定以其举证的3份结算审核报告所载结算金额作为作为结论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据《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征求意见函(01)》(落款时间2022年6月15日)“某某中学送审的某某中学综合楼结算,送审造价为3314114元,经评审中心审核后,初审造价为2899530元”之内容,评审中心认定案涉综合楼工程初审造价为2899530元。依据《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落款时间2023年5月22日)“经助审单位审核,所补充材料未给予核增造价,并多次告知某某中学抓紧回复,截止目前,某某中学已逾期半年之久未给予相应回复,请某某中学接函后5个工作日反馈,若仍未反馈则视为同意2022年6月15日征求意见稿”之内容,某某中学提交的补充材料仍未给予核增造价。依据某某中学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知晓初审造价为2899530元,并期待通过某某中学向评审中心申请对案涉综合楼项目进行退件,以此改变评审中心征求意见稿的结论,而某某中学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送达《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该函载明“我校认为应以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不予退件”“请你单位接函后于5个工作日(2023年7月6日)内反馈,若仍未反馈我校将如实报评审中心”之内容,足以证明某某中学已于2023年6月28日告知某甲公司其不认同退件,认可初审造价2899530元为案涉综合楼项目结论价款。某甲公司现有举证未能证明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4天内按发包人要求补交相关资料,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之约定,某甲公司在案涉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后28天内就应当形成完整的结算资料,依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竣工报告的审查结论“本工程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施工单位履约合同技术管理档案、材料、设备等各项资料齐全、有效,建设的单位出具的报告真实、有效,经各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之内容,某甲公司、某某中学等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均已确认某甲公司履约合同技术管理档案等各项资料齐全、有效,且在某某中学报评审中心审批后,在评审中心和某某中学多次允许补充材料且给予充足时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无法提供足以核增造价的材料,故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评审中心审定工程价款为2899530元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不认可评审中心认定工期延期63日历天,核减造价126000元,并举证《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工期顺延情况说明书》与工程延期审报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监理人的监理权限包括工程变更、工期顺延及费用索赔的认可或确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提供所述材料经招标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延长天数的书面文件为准”之约定,《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没有监理单位确认,无法作为工期顺延的认定依据,《工程工期顺延情况说明书》与工程延期审报表所载的顺延情况无法对应,且工程延期审报表的延期期间存在重叠,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某甲公司于诉讼过程中举证第17、18组证据,主张“以上证据是根据第一次庭审提问的是否可以补充材料给财审审核,故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以上2组证据,希望由法院或者某某中学提供1份给评审中心”。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及投资,有涉及变更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四家共同确认签章手续完整的,增加部分在进度中不予支付,到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页资料按市档案馆要求归档完毕、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查后报区审计局审核”之约定,本院无权将上述证据提交评审中心审核。结合洛江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向本院作出的《关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业主并未报送”之内容,某某中学未向评审中心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询问,某甲公司对《关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没有意见”,故对第17、18组证据未提交评审中心审核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案涉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899530元。 6.关于案涉综合楼项目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依据《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我校认为应以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不予退件”“请你单位接函后于5个工作日(2023年7月6日)内反馈,若仍未反馈我校将如实报评审中心”之内容,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催件函(02)》后于2023年7月6日前向某某中学进行反馈,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4)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内页资料按市档案馆要求归档完毕、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的中介单位审核后报区审计局审核,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论价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含未付清工程结算款)”、第14.2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之约定,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故某某中学支付至结论价款95%的付款条件,因某甲公司未依据评审中心认定造价2899530元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而未成就,相应不利后果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本院综合认定某某中学应于其收到某甲公司起诉状、证据副本等之日起的14天内即2024年6月23日前支付至案涉综合楼项目结论价款95%。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内”之约定,案涉综合楼项目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保修期至2019年12月29日期满。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独立核算、设置明细账。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之约定,某某中学的举证无法证明其于工程保修期内要求某甲公司完成保修任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某某中学本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结清保修金,但案涉双方直至2023年6月28日仍在就评审中心审核结果进行沟通,且本院已于前文认定某某中学应于2024年6月23日前支付至案涉综合楼项目结论价款95%,结合工程保修期满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综合楼项目结论价款的剩余5%亦应于2024年6月23日前支付。因某某中学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综合楼项目工程款2630000元,故某某中学2024年6月23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953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某中学主张某甲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水泥、砂浆及混凝土(海砂含量超标)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故某某中学于2024年9月13日委托某戊公司对其提交的检测样品进行混凝土氯离子检测。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楼项目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某某中学主张海砂含量超标并于2024年9月13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为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样品的采集等均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亦未经某甲公司确认,鉴定过程没有见证人,使用结构为三处,但报告无法体现具体为哪处,样品数量为3个,但报告无法体现3个样品具体分别来源何处,检测结论为“本报告仅提供检测结果、不作判定”,某戊公司未认定样品存在氯离子超标情形,且备注处亦载明“因委托方未提供配合比数据,无法计算混凝土中氯离子与胶凝材料的质量分数、单位体积混凝土中碱含量质量分数,故本报告仅提供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当量碱含量质量分数”,故某某中学举证的《混凝土性能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水泥、砂浆及混凝土海砂含量超标,亦无法证明案涉综合楼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某某中学的现有举证无法证明案涉综合楼项目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综上,案涉综合楼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至2019年12月29日期满,某某中学于2024年7月17日提出的该部分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存在约定,结合本院前述认定事实,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案涉平整项目工程款953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案涉综合楼项目尚欠工程款26953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本院依法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某某中学关于诉讼时效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某某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48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53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953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泉州某某中学负担8049元,福建省某甲公司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