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1民初2853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王亭村石头组炭竹坑。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计1800560.32元;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截止于2020年10月9日的违约金计237673.92元(1800560元×1.2%×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部分货款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计1796570.32元;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截止于2020年10月9日的违约金计237147.28元(1796570.32元×1.2%×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邵武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9#、11#、15#、17#、19#)主体及地下室;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初的3号至5号双方对上月商品砼供应量进行对帐结算,自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应支付商品砼累计总货款的75%(计算方法:第一个月支付75%、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余额25%加第二个月砼货款合计的75%以此类推)。工程封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即原告)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累计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8193.5立方米,总价款11536625元,已付货款9540054.68元,尚欠货款1996570.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796570.32元。邵武碧桂园一期9#、15#、17#、19#楼在2019年9月之前就封顶,最后一栋11#楼也于2019年10月7日封顶,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796570.3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邵武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9#、11#、15#、17#、19#)主体及地下室;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初的3号至5号双方对上月商品砼供应量进行对帐结算,自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应支付商品砼累计总货款的75%(计算方法:第一个月支付75%、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余额25%加第二个月砼货款合计的75%以此类推)。工程封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即原告)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累计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28193.5立方米,总价款11536625元(其中: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供应商品混凝土88立方米,价款3769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41立方米,价款17750元),已付货款9540054.68元,尚欠货款1996570.32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楼浙梅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796570.32元。
另查明,邵武碧桂园一期9#、11#、15#、17#、19#的封顶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1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8月20日、2018年11月28日、2017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570.32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封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余款。本案中合同所涉最后一栋楼11#楼已于2019年10月7日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封顶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11月7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所欠货款中1741125.32元系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该部分货款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其他货款55445元系发生于2019年11月至12月,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6570.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货款1741125.32元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货款55445元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6元,由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尚美
人民陪审员 林碧英
人民陪审员 彭惠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