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2186号
原告(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方文中,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原告)方文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被告(原告)方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公司无需支付方文中2017年高温补贴1000元;2、其公司无需支付方文中失业金损失12630元。事实和理由:宏基公司与方文中因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方文中于2018年5月23日向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7日,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宏基公司送达邵劳人仲案[2018]38号裁决书,裁决:1、宏基公司支付方文中2017年高温补贴1000元;2、宏基公司支付方文中失业金损失12630元;3、驳回方文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基公司认为,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支付2017年高温补贴1000元和失业金损失126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第一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方文中未举证证明,2017年5-9月有哪几天符合享受领取高温津贴的天数,且从6-9月,宏基公司有支付方文中高温津贴240元。综上,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支付2017年高温补贴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2017年12月开始,宏基公司已为方文中缴纳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方文中没有提供以上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证据。另方文中从2018年6月起在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新就业,也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26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文中辩称,1、关于2017年5-9月有哪几天符合享受领取高温津贴的天数,应由宏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其有到邵武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失业登记,邵武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告知其,宏基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不规范,要求重新出具,但宏基公司不同意重新出具。其与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从2018年6月1日到7月30日有在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时工作2个月,但目前仍是失业。
方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宏基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38009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计12个月的工资);3、宏基公司补发其三年年休假及二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6665元(三年年休假加班工资为:136.70元/天×15天×2×3年=12294元;二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36.70元/天×8天×2×2年=4371元);4、宏基公司补发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从其工资代扣的社保、年终奖、过节费、医保在内的各项费用计5948元(即:2017年社保1008元;2018年社保800元;年终奖1200元;过节费300元;医保2640元);5、宏基公司按2970元/月的标准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共计7016元(即2018年1月应补发1180元,2月应补发1450元,3月应补发1450元,4月应补发1840元,5月应补发1096元)。事实和理由:其系福建省邵武棉纺厂下岗职工,2012年9月1日入职宏基公司,合同一年一签,至今共签订六次《劳动合同书》,其中最近的一次即2017年9月4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机修。2018年1月之前,其在岗月工资扣除社保外,有3500元左右。但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其每月的在岗工资降为一千多元(详见附后的工资条)。基于宏基公司于2018年1月7日违法让其待岗,降低其工资的行为,其于2月4日书面向宏基公司反映,指出该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宏基公司并未就此将其的岗位工资参照2018年1月之前的工资基数予以上调。2018年4月18日上午,宏基公司单方决定将其的工作岗位由机修调整为勤杂,机修工是技术活,而勤杂工是体力活,其不同意本次调岗决定。2018年4月18日下午,宏基公司即向其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当即表示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实际的事实不符,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不同意宏基公司单方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宏基公司辩称,一、方文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没有意义。因方文中在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基公司已于2018年4月1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己实际解除。二、因方文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文中要求支付赔偿金38009元的诉请不能成立。2013年6月1日,宏基公司修订《员工守则》,修订后的《员工守则》第三章第四条第4款规定: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7)依合同约定调派工作,无故拒绝接受者。……(19)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修订前后的规章制度,方文中都有学习,并书面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严格遵守和履行,该规章制度对方文中有效。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机修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变更乙方的上述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己经详细阅读甲方制定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对《员工守则》内容无异议,乙方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2018年1月7日,方文中因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等违规原因,被宏基公司按待岗处理。2018年4月17日,宏基公司根据方文中的工作表现及《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方文中的工作岗位由机修岗位调整为勤杂岗位,方文中以书面方式表示拒绝调整。2018年4月17日至18日,方文中因对公司不满,故意爬上公司要发往工地的17号、20号、21号搅拌车,造成公司停产2个多小时,产生直接损失3000元,在公司管理人员报警后,方文中才停止以上不当的违法行为。2018年4月18日,宏基公司以方文中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方文中要求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差额7016元及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代扣的社保、年终奖、过节费、医保在内的各项费用5948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方文中在待岗期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支付其不低于邵武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没有违法,其要求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差额7016元没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共尽的义务,不能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方文中要求补发代扣的社保、医保不能成立。方文中要求补发年终奖、过节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文中要求补发三年年休假及二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计16665元没有事实依据。方文中在宏基公司工龄不足5年,年休假每年才5天,2016年春节公司放假10天,2017年春节公司放假19天,2018年春节公司放假13天,三年春节共计放假42天,比国家法定放假多21天,完全可抵方文中三年年休假15天。方文中没有举证证明二年节假日有加班,方文中是实行不定期工作制度,节假日偶尔上班,但也是补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日,方文中到宏基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岗位,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乙方(方文中)同意根据甲方(宏基公司)需要担任机修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变更乙方的上述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宏基公司)统一为乙方(方文中)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保的企业缴费部分的费用,社保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缴费基数由甲方按照邵武市社保机构确定的基础数额统一确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己经详细阅读甲方制定的《员工守则》(该守则第三章第四条第4款规定: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7)依合同约定调派工作,无故拒绝接受者。……(19)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等规章制度,对《员工守则》内容无异议,乙方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月7日,宏基公司以方文中不服从生产部经理范汝有和机修班长危木荣的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决定从当日起暂时让方文中待岗。4月17日,宏基公司以方文中待岗期间并没有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经公司总经理多次找谈话做思想工作未果,如果继续恢复机修岗位会严重影响后续工作开展和配合,甚至会影响到正常生产为由,决定从2018年4月18日起将方文中调整至勤杂工岗位工作。当日上午,宏基公司将《关于员工方文中调整岗位的决定》送达给方文中,方文中在决定书上签字表示拒绝调岗。之后,方文中未经允许爬上公司正要发往施工工地的17号搅拌车的副驾驶座打电话报警超载。当日下午,方文中又以同样方式爬上20号搅拌车的副驾驶座打电话报警超载。期间,宏基公司多人劝方文中下车不要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未果,直至报警处理后才正常运行生产,前后耽搁2小时。4月18日上午,方文中又以同样方式爬上21号搅拌车,扰乱正常行车。当日,宏基公司以方文中不服从生产部经理范汝有和机修班长危木荣的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扰乱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拒绝调整岗位,对上级实施重大侮辱行为为由,决定从2018年5月18日起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当日,宏基公司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方文中。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降(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3日,方文中向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宏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38009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计12个月的工资);3、宏基公司补发其三年年休假及二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16665元;4、宏基公司补发其2017年社保、2018年社保、年终奖、过节费、高温费、医保在内的各项费用计6996元(其中高温费1048元);5、宏基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8945元(1263元/月×15个月);6、宏基公司按2970元/月的标准补发其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共计7582元;7、宏基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年7月13日,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人仲案[2018]38号裁决书,裁决:一、宏基公司支付方文中2017年高温补贴1000元;二、宏基公司支付方文中失业金损失12630元;三、驳回方文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宏基公司和方文中均不服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作期间,宏基公司为方文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12月开始,宏基公司为方文中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5月18日至12月31日宏基公司实发方文中工资分别为:5月份1234元,6月份3106元,7月份3110元,8月份3151元,9月份3525元(其中高温费240元),10月份3291元,11月份3415元,12月份3547元。2018年1月7日方文中开始待岗,宏基公司实发方文中工资分别为:1月份1871元,2月份1520元,3月份1520元,4月份1130元,5月份56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方文中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宏基公司2016年春节放假10天,2017年春节放假19天,2018年春节放假13天。
还查明,从2018年6月1日到7月30日,方文中在邵武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个月,之后又失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18日,宏基公司向方文中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从2018年5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降(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5月17日协商解除,不存在再解除的问题。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方文中主张宏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宏基公司应当支付方文中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方文中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宏基公司应支付方文中经济补偿金17820元(即2970元/月×6个月)。方文中从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在宏基公司工作,连续工作近六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鉴于方文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的年数,本院按方文中在宏基公司的工作时间确定其近三年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三年共计15天。宏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安排方文中休年休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文中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方文中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方文中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宏基公司应支付方文中未休年休假工资4096.55元(即2970元/月÷21.75天×2×15天)。因方文中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且方文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及加班的天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方文中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按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约定:社保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即宏基公司)从乙方(方文中)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宏基公司按约定从方文中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方文中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补发代扣的社保(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javascript:SLC(139683,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139683,63)?)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补交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故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补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年终奖和过节费非法定福利范畴,且方文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发年终奖和过节费,故本院对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补发年终奖和过节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第一、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用人单位的高温津贴标准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宏基公司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2017年9月份有发放高温费240元,而在2017年5-8月并没有向方文中发放高温津贴,根据上述规定,宏基公司应补发方文中高温津贴800元(即200元/月×4个月)。方文中2012年9月到宏基公司工作,宏基公司2017年12月才开始为方文中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方文中在与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关于修改<南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南劳就[2014]10号)“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失业人员,其在职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由个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领城镇职工医保费申请……经审核后,可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的规定,宏基公司应赔偿方文中10个月的失业金损失,2018年邵武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2018年南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缴费标准为3564元(按月缴费标准为297元),因此,宏基公司应赔偿方文中失业金损失12630元[即(1380元/月×70%+297元)×10个月]。2018年1月7日,宏基公司因方文中不服从生产部经理范汝有和机修班长危木荣的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决定从当日起让方文中待岗,是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并无不当。在待岗期间,方文中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宏基公司仍向方文中发放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待岗工资,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故本院对方文中要求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方文中要求宏基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被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而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方文中并未将该项仲裁请求作为诉讼请求,应视为方文中撤回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宏基公司应支付方文中经济补偿金178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96.55元、高温津贴800元,并赔偿方文中失业金损失12630元,而对方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javascript:SLC(139683,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139683,63)?)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第一、二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修改<南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南劳就[201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原告)方文中经济补偿金178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96.55元、高温津贴800元,并赔偿被告(原告)方文中失业金损失12630元,以上合计35346.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方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不处理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尚美
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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