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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与福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4090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由原告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