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4090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由原告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