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3232号
原告: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王某,人,户籍住址鄂尔多斯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2月份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前。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龙亨路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