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公司;曾某1;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9幢501D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畅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畅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东联镇刘家沟村11组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镇回龙村3组43号。 上诉人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4)川101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4)川101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改判日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具有农民身份,不能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要求日昌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认定农民工身份应当结合户口本记载、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情节综合判断。***在施工现场从事机械设备管理工作,机械设备也不属于日昌公司或***,其工作性质和内容区别于一线农民工。另根据该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但本案中仅凭***与***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单》并不足以认定***是为日昌公司提供劳动,***受雇于***,仅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2018年初,在建设单位威远县水利局主持下,日昌公司配合对农民工资进行过统一结算,***并不在内,其农民工身份无法确认,故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日昌公司承担责任。2.***是受***雇佣管理机械设备,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合同费用,***与日昌公司之间缺少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与***之间就报酬进行结算,由***支付,***与日昌公司亦无经济上的从属性。***因工程项目亏损,自2017年年底起退出施工并失联至今,2023年4月18日,***向***出具《人工费结算单》时已不属于日昌公司的项目代表或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能代表日昌公司结算的权利外观,其所作的人工费结算属个人行为,应当由***自行承担。 ***辩称,1.关于***农民工身份,***的户籍信息属于农村户籍,***为日昌公司提供的劳务属于建筑业,而非农业,***为项目上提供劳务的职务虽称管理,但仍旧属于现场劳务施工者的身份,有提供劳动力,是完全具备农民工身份的。2.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还有承诺书和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录音信息,证实日昌公司知晓并承认***为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还查明案外人威远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民工工资调查表》,该表上清清楚楚注明了应付***工资6万元的事实。3.日昌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论***是借用日昌公司资质,还是隶属日昌公司,最终的权利义务终归日昌公司,日昌公司应对借用资质的个人承担监督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昌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五年期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日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威远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与日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484,06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与日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合同价款:14,484,060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工程具体内容:工程项目实行经济责任考核制,***、案外人***为本工程项目的责任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对本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案外人***于2017年2月退出案涉工程项目,与***办理了结算,案涉工程项目由***一人经营。2019年4月22日,***向案外人威远县水利局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从事现场施工事项,产生劳务费6万元。本人承诺该款项属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产生的劳务费,非其他项目劳务费,如有虚假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主动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法律处理。承诺人***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属实,***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到福建省宁德市找到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讨要劳务费,***提出等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出来后,其会过来处理。2021年11月15日,威远县审计局作出威审固报(2021)10审计报告。2023年4月18日,***向***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产生未支付的人工工资6万元,《注:原有凭据无效》,结算人***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向***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对欠付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向***出具《人工费结算单》后,至今尚欠***劳务费6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案外人威远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民工工资调查表》,该民工工资调查表载明“姓名***,工种及职务为管理,工资发放为应付6万元,已付0元,拖欠6万元,民工签字***,施工方签字***。”日昌公司于2024年5月8日收到该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8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已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支付公告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和起止时间);2.日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履行支付义务,***在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向***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向***支付劳务费6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日昌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故可认定***欠付***的劳务费6万元,系***挂靠日昌公司承建威远县城区赵家坝至达木河口段威远河防洪治理工程欠付的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日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直接将劳务费发放至***,应承担先行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日昌公司针对该部分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日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日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农民工,日昌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支付多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日昌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系挂靠其承揽案涉工程,且对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日昌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就案涉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即为应支付给***的劳务费金额。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关于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规定,***系农村居民,虽其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系管理机械设备等工作,但其仍应认定为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应当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日昌公司允许***挂靠承揽案涉项目,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