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2民初580号
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交警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2223159429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39号(金时代购物公园)26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7884101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钦州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区金海湾东大街88号广西东盟商贸城小商品城A19-10-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274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城千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城东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PA95J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奉海路502号第2幢1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8683869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东兴市华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长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MA5N0AGL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
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新民乡峤岭恳殖场总场机关宿舍。公民
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劳务公司”)、柳城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柳城千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镇公司”)、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被告广西东兴市华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劳务公司、鸿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美凯龙、被告华实公司、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劳务公司、鸿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484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17.83元(计算方式:以244840.69元为本金,暂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为11517.83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合同总价7943626元×30%=2383088元,自行调整按140万元主张);
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61000元;
4.判令被告千镇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5.依法判令被告红星美凯龙、华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城红星美凯龙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943626元,同时约定违约方须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聘请律师支出费用、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违约方应付合同价的30%作为赔偿。
2020年8月8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并按图纸及约定进行施工。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建商更换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退场。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该项目所偿付的262040元系千镇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尚欠有原告244840.6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千镇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被告千镇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设立时,被告***认缴出资1620万元,占81%,被告红星美凯龙认缴出资380万元,占19%,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缴足,两股东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5月11日,在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股东***将其出资和股份全部转让给***,原股东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出资和股份全部转让给***。2021年5月26日,原股东***将其出资和股份全部转让给华实公司。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红星美凯龙、华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将此案诉讼事宜委托广西昌佳律师事务所处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等履行相应职责,为此产生律师费61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虽然曾经与千镇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柳城C-13、C-14地块商业、住宅、综合体、地下室、综合楼等工程施工,亦曾经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是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10月22日与千镇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22日终止,不再履行。同时约定答辩人***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退场,项目现场由千镇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接管,另外,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项劳务分包费用、水电消防费用、工程资料等答辩人***平移合同给千镇公司,由千镇公司继续与各合作方签订合同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知道此事,并表示同意。此后,均系原告与千镇公司直接对接各项水电安装事宜,答辩人***不再参与,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不需要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本案的案涉工程款亦无需答辩人***支付。
二、原告主张工程款24484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并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因此,在案涉水电工程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案涉水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其次,本案案涉水电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44840.69元系其单方制作的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最后,由于本案案涉水电项目工程并没有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如上所述,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2日退出本项目,原告知道并且同意由其与千镇公司直接合作。此后的水电施工事宜均系千镇公司进行对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剩余的问题即是原告与千镇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其次,根据案涉《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对方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实施或者合同违约作废的,违约方应付给相应对方合同价30%的金额作为赔偿。本案中,答辩人***退出本项目时系2020年10月22日,但是原告在答辩人***退出本项目后仍然继续进行项目的施工,可见原告最后退场,并不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因此,原告不能以此条款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
最后根据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理论,违约金应是以补偿为主,即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失,才需要补充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系多少,因此,原告诉请的巨额违约金不具有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
四、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鸿源公司律师费61000元。
如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10月22日退出本项目,原告对于答辩人***的退出知情,并且其后均系原告与千镇公司直接对接相关水电安装事宜,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视为双方协商解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亦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6100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千镇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还有244840.69元未给付,本公司愿意把该工程款给付原告,但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本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及其他等费用。原告在被告***退场后断续施工是为了完成之前工程的收尾工作。
被告红星美凯龙、被告华实公司、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8日,被告千镇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千镇公司开发的柳城C-13、C-14地块商业、住宅、综合体、地下室、综合楼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城红星美凯龙城市综合体项目(C-13地块)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及违约责任等。2020年8月8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10月22日,被告千镇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相关业务合同等平移给被告千镇公司,被告***按协议约定时间退出了施工现场。
2020年12月5日原告自认退出施工场地。现各方均认可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
另查明:1.两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两原告除了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外,没有提供其可直接承接水、电安装工程的许可证照等;
2.2021年1月25日,被告千镇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62040元。
3.被告千镇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设立,被告***认缴1620万元,占81%,被告红星美凯龙认缴380万元,占19%,均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缴足出资。2021年5月11日,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红星美凯龙将其出资和股份全部转让给***。2021年5月26日,被告***又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华实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千镇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即股东变更为被告***和被告华实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许可,故该合同无效,但由于接受被告***平移相关业务后的被告千镇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且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工程款只应由被告千镇公司给付。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故意和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提前终止给其造成有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但事实上各方并未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红星美凯龙、被告华实公司、被告***、被告***等在没有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份,从而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各被告在转让股份时认缴期限并未届满,且各被告之间转让股份并未损害到原告利益,原告该诉请与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城千镇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城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44840.69元;
二、驳回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城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56元,减半收取计10128元,由原告柳城县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城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684元,被告柳城千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