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2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88号广西东盟商贸城小商品城A19-10-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274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3329.17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3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8533.56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3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州市柳城县的“柳城红星美凯龙城市综合体项目C-14地块1-5#楼”主体劳务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6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的风险押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几个月后,该项目开发商更换总包单位,要求被告及其分包单位退场,交由案外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被告和案外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交接,将该项目全部移交给了案外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诺原告将机械设备、材料等移交给案外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天,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20年12月4日,原告和案外人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移交。原告退场后,被告以资金压力过大、目前账上没钱为由,没有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柳城千镇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把所有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要求原告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因为被告与柳城千镇置业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之后签订了协议把整个分包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柳城千镇置业公司承受,再由柳城千镇置业公司与原告继续合作,所以因由柳城千镇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柳城千镇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20年6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原告诉称的“协议书”),把自己承包建设的柳城红星美凯龙城市综合体项目C-14地块1-5#楼主体劳务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并在合同8.3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风险押金(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1栋楼施工至标准层第一层返还15万元,施工至标准层五层返还15万元。但没有约定如合同中途未能履行情况下如何返还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交给被告,之后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柳城千镇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商定于2020年10月22日终止承包合同,但被告没有把案涉履约保证金转交发包人柳城千镇置业公司处置。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与相关方处理善后事宜后退场。2020年12月4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4日至2023年8月18日共计987天,利息为31666.25元。
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江西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是无效的。合同无效,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该返还给对方,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在2020年10月22日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后,事实上与原告的合同也不再履行,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返还原告,但却迟迟不予返还,故应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原告请求从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对多算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柳城千镇置业公司承受,故应由柳城千镇置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该主张并无实据,且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把履约保证金转交柳城千镇置业公司,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给原告***;
2、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1666.25元给原告***(2023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负担64.7元(已预交),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12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