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金结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与信丰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2民初144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67XXXX。 住所地:南平市黄墩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64784XXXX。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信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7715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4903.42(以247715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的三倍13.05%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并支付继续按年13.05%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五洋水电站多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中: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66万元;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建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信丰县五洋电站金属结构安装分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福建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将五洋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1000元/吨,结算后的总造价为1377002元,款项由被告依据报批的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信丰县五洋水电站钢构栏杆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大坝及厂房栏杆制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70元/m2,总价为147308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信丰县五洋水电站升压站立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升压站立杆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5万元;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信丰县五洋水电站水轮机轴承及发电机轴承检修(除锈)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水轮机轴承及发电机轴承进行检修维护,承包总价为4.8万元。几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原告按进度申报、签证后10日内支付。因被告资金问题,造成水轮机进货延误工期,同时被告拖欠进度款和质保金共计1833219.10元,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因拖欠进度款和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万元。同时还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款项,未及时支付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三倍计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被告支付50万元进度款,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轻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3900元/吨,工程总价为69363.68元。约定安装完工后由原告提供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各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现各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5月份经竣工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731673.68元。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4517元,尚欠2477156.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 二、《江西省信丰县五洋水电站升压站立杆协议书》; 三、《信丰县五洋水电站水轮机轴承及发电机轴承检修项目协议书》; 四、《工程结算书》; 五、《信丰县五洋电站金属结构安装分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 六、《江西省信丰县五羊水电站钢构栏制作、安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 七、机电安装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金属结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进度报表等、《信丰某某有限公司五洋电站安装工程补偿款及工款支付补充协议》; 八、《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 九、《关于转款来往账款的说明函》、《银行转账凭证》; 十、《收条》、《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0.45万元的工程款,经我公司核对,2015年2月16日我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5年7月13日我公司支付的5万元,共15万元,原告没有计算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延期完成工程,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即应扣除原告41.38万元的违约罚金。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信丰县五洋电站金属结构安装分包协议书》,总造价应为133.2182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37.7002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质保金也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和相关转账凭证; 二、《工程结算书》(江西省信丰县五洋水电站金属结构安装项目,结算金额为:13321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五洋水电站多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中: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6万元。 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建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信丰县五洋电站金属结构安装分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福建省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将五洋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1000元/吨。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32182元。 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信丰县五洋水电站钢构栏杆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大坝及厂房栏杆制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70元/m2。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7308元。 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信丰县五洋水电站升压站立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升压站立杆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5万元。 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信丰县五洋水电站水轮机轴承及发电机轴承检修(除锈)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水轮机轴承及发电机轴承进行检修维护,承包总价为4.8万元。 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轻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额外增加项目)》,约定由原告对五洋水电站轻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3900元/吨。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9363.68元。 2017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工程款为4138000元(含升压站立杆项目5万元,水轮机轴承及发电机轴承检修4.8万元,安装误工补偿38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五洋电站安装工程补偿款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五洋电站安装误工补偿在协议外增加一次性补偿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今后不再因任何原因提出任何补偿问题。2、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2017年元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5)剩余款项(含质保金)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具体款数到时以双方财务确认为准)。4、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自2018年元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予乙方(原告)。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686853.68元(1332182+147308+69363.68+4138000),被告已付工程款3404500元,尚欠工程款228235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五洋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等有关工程施工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质保金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被告也未如期返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也要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丰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2353.6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信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