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21民初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邮寄民事反诉状,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并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检修工程款440000元(含质保金);3.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检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522500元(合同价款550000元×95%=522500元,剩下的5%是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2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自202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机组大修转轮叶片处理费135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顺昌坊上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坊上水电站2#水轮发电机组检修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不含主材、机组更换的配件及密封件,含消耗性材料),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含3%税);施工工期为80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开工10天内,发包方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工程预付款;机组全套设备回装前,发包方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机组并网24小时试运行正常,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质保期满1年后发包方最后支付工程质保金(合同总价款5%)。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按照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协议书》后附《坊上电站机组大修项目表》。2020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就坊上水电站检修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2020年11月中旬,某甲公司入驻坊上水电站,按照合同约定对坊上水电站2#水轮发电机组进行检修,前后历时70余天完成检修工作。2021年1月25日,案涉2#水轮发电机组经过72小时试运行后投入运营发电。同时,某甲公司在检修过程中另行发生水轮机转轮叶片处理费用13510元。检修结束后,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外项目费。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坊上水电站负责人发送《催款函》,双方就检修项目中发包方欠付款项进行核对,经过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仅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1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邮寄《催款函》。同年9月28日,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就坊上电站检修工程款欠付项目(坊上项目)与某甲公司再次核对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共计453510元。2023年4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签订《和解协议》,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某乙公司2014年8月13日至2029年8月13日期间对应的付款人福建某某供电公司的全部应收款已经被长泰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某乙公司案涉的被执行金额高达4亿元之多,某乙公司已经丧失履行能力。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23年4月3日已就承揽合同的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履行中。某乙公司系守约方,某甲公司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该协议,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求应当驳回。二、某甲公司系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即违反约定提起诉讼。本案《传票》中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其他项诉求应当当庭予以驳回。三、如果法庭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成立,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只能从2023年8月1日(时间为和解协议逾期开始的时间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四、双方虽然就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并未免除某甲公司基于《合同协议书》应履行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等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的施工材料质量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是指某甲公司提供检修辅材的合格证,例如转轮检修、试验中的螺杆螺母应符合国家标准等);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的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签证(某甲公司所有的检修工作都算隐蔽工程,重要工序、隐蔽工程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是双方需要现场签证);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的施工原始记录(经发包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表);4.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竣工验收通知及验收报告。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等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承揽施工一方,有义务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提交施工材料质量合格证无事实依据(第一项反诉请求)。《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载明: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不含主材、机组更换的配件及密封件,含消耗性材料);第六条物资供应条款载明:发包方提供装置性材料、专用吊具、机组部件密封件盘根、电动机轴承以及机组所需的装置性材料。其余所需的消耗性材料(包括施工工器具、机组试验设备等)由承包方自备。由上可知,本案水轮机组检修的实体材料(装置性材料),按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自行购置,某甲公司提供的是机组拆装、检查清洗、仪表校验、设备试验调试等检修劳务,所谓的消耗性材料也是一次性消耗完毕的材料,既然施工材料由某乙公司自备,现却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施工材料质量合格证,显然无事实依据。二、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提供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签证,竣工验收通知及验收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第四项反诉请求)。《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载明:“发包方成立质量监督验收小组,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跟踪,承包方应给予积极配合,需发包方参加验收的项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后确定。”根据上述约定,组织验收是某乙公司的义务,某乙公司若认为重要工序、隐蔽工程项目需要验收的应与某甲公司协商后进行确定,某甲公司自然会予以配合。本案水轮机组检修过程中某乙公司根本未对重要工序、隐蔽工程项目提请协商验收,2#水轮机组检修结束后也未组织竣工验收。本案客观事实是:2021年1月25日水轮机检修完工,机组满负荷72小时试运行后并网投入发电,某甲公司已经交付工作成果,某乙公司正常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不组织竣工验收现又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工程签证、验收报告等材料无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况且2021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已经向坊上电站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了《电气设备检验报告》《检修施工总结报告》《机组检修72小时运行报告书》等技术性资料。这些资料已经给某乙公司了,但是对方没有进行签收,没有凭证。三、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公司提供施工原始记录(第三项反诉请求)。所谓施工原始记录就是每一道工序现场实测实量的第一手记录资料,本案的施工原始记录详见某甲公司提交法庭的笔记本复印件资料,某甲公司可以将该材料提供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应出具相应的材料接收清单。若某乙公司不认可该施工原始记录,再要求某甲公司提交其他施工原始记录,无事实依据。综上,某乙公司提请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已完成检修项目并交付工作成果是不容争议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坊上水电站2#水轮发电机组项目检修事宜发包给某甲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完工日期以机组并网为准。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不含主材、机组更换的配件及密封件,含消耗性材料)(工程量详见附表《坊上电站机组大修项目表》),工程总费用为550000元(含3%税)。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由承包方提供的材料应符合要求,经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材料质量合格证应提交给发包方归档;第三项约定重要工序、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代表参与验收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否则承包方必须承担返工和由此产生工期延误等的责任;第五项约定施工的原始记录必须当天提交一份给发包方现场代表。第六条约定发包方提供装置性材料、专用吊具、机组部件密封件盘根、电动机轴承以及机组所需的装置性材料,其余所需的消耗性材料(包括施工工器具、机组试验设备等)由承包方自备,相应费用含在报价费用内;施工中若发现设备元器件损坏,承包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方,并由承包方负责修复,经发包方确认不能修复时才更换,元器件的更换材料费用由发包方承担。第八条约定开工10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机组全套设备回装前,发包方再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机组并网72小时试运行正常,双方办理完整有效的设备、资料移交手续后10天内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5%,承包方应于完工前提供正式的全额建安税票;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10天内支付质保金。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发包方成立质量监督验收小组,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跟踪,承包方应给予配合,需发包方参加验收的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并由承包方提供书面报告给发包方审核;设备验收时,承包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发包方准备验收;未经组织验收而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时,发包方有权要求重新组织验收,由此造成经济费用等责任全部由承包方承担。第十条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10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2020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进入坊上水电站开始2#水轮发电机组检修工作,检修完成后经72小时试运行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撤场,坊上水电站2#水轮发电机组开始正常工作。2021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550000元(水轮发电机组项目劳务费)的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检修费110000元。
另查,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某某)、福建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闽0625民特13号],裁定:准许扣留、提取某乙公司等7家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29年8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443555191.70元及利息,某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某某供电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即在上述期间,某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浦发某某的监管范围)。
2023年7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再查,因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款项,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闽0721民初478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检修工程款440000元(含质保金);2.检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5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自2022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自2023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机组大修转轮叶片处理费13510元。在(2023)闽0721民初47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550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10000元,截至今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检修工程款440000元及机组大修转轮叶片处理费13510元;某乙公司同意于2023年7月底支付某甲公司150000元、8月底支付150000元、9月底支付153510元;(2023)闽0721民初478号案件的诉讼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按约定付清款项后,某甲公司不再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同意对未能按期支付的部分款项按(2023)闽0721民初478号案件诉状上提出的逾期利息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即刻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和解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1月30日撤场时某甲公司已向坊上水电站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电气设备检验报告》《检修施工总结报告》《机组检修72小时运行报告书》等技术性资料;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公司交付施工原始记录,即某甲公司在案涉检修工作中每一道工序现场实测实量的第一手记录资料(详见某甲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坊上电站记录本1”“坊上电站记录本2”“坊上电站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30日施工日志”)。
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某甲公司未提交完整的案涉检修项目资料,导致某乙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向浦发某某申请款项不被通过,某乙公司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结合金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对履行《合同协议书》产生的未付检修费440000元、大修转轮叶片处理费13510元的确定,以及对原合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在2023年4月3日已就案涉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某乙公司系守约方,某甲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和解协议》,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自2019年5月6日起被确认为属于浦发某某的监管范围(在2014年8月13日至2029年8月13日期间),2023年4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某甲公司虽然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解协议》约定的2023年7月底某乙公司需支付某甲公司的15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且在庭审中某乙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解协议》中已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检修费440000元及机组大修转轮叶片处理费13510元,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440000元检修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虽约定某乙公司同意对未能按期支付的部分款项按(2023)闽0721民初478号案件诉状上提出的逾期利息支付利息,但在(2023)闽0721民初478号案件中某甲公司系根据不同的时间点按不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适用“LPR”的时段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解协议》约定的2023年7月底某乙公司需支付某甲公司的15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且在庭审中某乙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故本院认定《和解协议》的解除之日为2023年8月1日,某乙公司应自2023年8月1日(解除日)起以检修费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3.55%×4倍)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检修费逾期付款利息,对某甲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检修费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主张: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提供施工材料质量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是指某甲公司提供检修辅材的合格证,例如转轮检修、试验中的螺杆螺母应符合国家标准等);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签证(某甲公司所有的检修工作都算隐蔽工程,重要工序、隐蔽工程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是双方需要现场签证);施工原始记录(经发包单位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表);竣工验收通知及验收报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主张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检修项目质保期1年,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进入坊上水电站开始2#水轮发电机组检修工作,检修完成后经72小时试运行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撤场,坊上水电站2#水轮发电机组开始正常工作,即案涉检修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某甲公司亦陈述2021年1月30日撤场时已向坊上水电站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交《电气设备检验报告》《检修施工总结报告》《机组检修72小时运行报告书》等技术性资料;某乙公司在该项目质保期内不但未对案涉检修项目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某甲公司检修费110000元时、2023年4月3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检修项目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时均未要求某甲公司交付前述技术性资料。其次,《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项目内容为坊上水电站2#水轮发电机组项目检修事宜,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不含主材、机组更换的配件及密封件,含消耗性材料),《坊上电站机组大修项目表》亦显示某甲公司的工作内容是机组拆装、检查清洗、设备检修及调试等,不存在需给付施工材料质量合格证问题。最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交付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签证,但又陈述重要工序、隐蔽工程没有具体的标准,故不存在提供的可能。因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可以向某乙公司交付施工原始记录,即某甲公司在案涉检修工作中每一道工序现场实测实量的第一手记录资料(详见某甲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坊上电站记录本1”“坊上电站记录本2”“坊上电站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30日施工日志”),某乙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材料,但双方未对施工原始记录的形式要件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出示的上述施工原始记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交付上述材料。综上,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要求某甲公司交付除施工原始记录以外材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二、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检修费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组大修转轮叶片处理费13510元。
四、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原始记录(以庭审查明的施工原始记录为准)。
五、驳回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963元,减半收取4981.5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5元,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福建省顺昌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