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3民初6102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汽车吊吊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商丘市域快速通道一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地施工使用,施工地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镇,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合同的价款为每月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的受委托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69200元,截止起诉时,仍下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付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租赁费45000元。 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租赁费45000元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汽车吊吊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商丘市域快速通道一期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地施工使用,施工地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镇,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合同的价款为每月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的受委托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69200元,截止起诉时,仍下欠45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给其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了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单位委托***合同签订、施工、材料领取、结算、支付相关事宜的委托授权的二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被告授权明确且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前提下,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有该单位受托人签字且当庭承认,原告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31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2.5元;由被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动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