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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7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延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5)闽0702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某乙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2021年诉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平法院),延平法院作出(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得到实质性解决。某乙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对(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错误。案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合法有效且未成就。该调解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20日内,将该笔进度款的25%支付给某乙公司,直至付清所欠货款733134.70元止。”该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仅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业主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并于2022年4月13日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7500元,此后某村民委员会未再支付工程款,故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将“付款方式”错误认定为“非生效条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明确约定以“收到业主进度款”作为付款前提,该约定并非单纯的付款方式安排,而是对某乙公司债权实现所附的生效条件。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明确约定,改变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法律错误。三、某甲公司不存在怠于向业主主张债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视为成就”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始终积极向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案涉工程审计结束(2022年11月11日)及结算(2022年12月9日)后,某甲公司多次与工人一起向某村民委员会催讨工程款:2023年催讨无果后向办延平区某镇政府反映情况;2024年通过信访途径向南平市信访局、办延平区某镇政府主张权利;2024年6月6日向延平法院起诉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债权主张义务。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签收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之日”作为付款义务发生时间,无法律依据。业主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某甲公司与业主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风险,该风险不应成为突破调解书约定,强制某甲公司付款的理由。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强制改变付款条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四、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保全申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本案中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无付款义务,自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保全申请费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合法。本案诉讼与前诉(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案件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前诉基于《水泥购销合同》关系,通过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一致。而本案系基于调解书生效后,业主某村民委员会经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调解书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从而引发的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义务何时到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2025)闽07执复34号执行裁定明确指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延平法院(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的20日内将该笔进度款的25%支付给某乙公司。前述调解书确定了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条件‘在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的20日内’。但由于该调解书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需审查该新发生的事实,相关问题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且,当事人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争议较大,经多次征询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权,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但可以通过另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并非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起诉,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对付款条件的认定正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虽表述为付款方式,但其性质实质上构成了对某乙公司债权实现的附条件履行。业主某村民委员会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甲公司对业主的债权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若仍机械适用“在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再支付”的约定,无异于将某甲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商业风险完全转嫁于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某乙公司,导致某乙公司的合法债权陷入永久性、无期限等待或无法实现的状态。因此,在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未发现业主可供执行财产,业主目前已无支付能力的情形下,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原付款方式因履行不能而归于终止,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即时发生,系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合理调整,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及保全费的处理得当。鉴于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应自其知悉业主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期待权落空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签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确定并届清偿权,故某甲公司自此日起未履行即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符合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是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一审判决其由承担,于法有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应按(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于2022年12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05634.7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甲公司诉至延平法院,延平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协议为:一、某甲公司同意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的20日内,将该笔进度款的25%支付给某乙公司,直至付清所欠货款733134.70元止;……三、若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则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并要求某甲公司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支付货款27500元。2025年5月8日,某乙公司就前述民事调解书向延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延平法院于2025年7月2日作出(2025)闽07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平中院申请复议,南平中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2025)闽07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延平法院(2025)闽07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某市政府信访局出具南信告知访字〔2024〕199号告知书,将某甲公司提出的信访事项交办某镇政府处理,办延平区某镇政府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延塔分处〔2024〕9号依法分类处理意见书,告知某甲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2024年6月6日,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某村民委员会、办延平区某镇政府诉至延平法院,延平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闽070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造价审计,同时判决某村民委员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8664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等。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向延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平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闽0702执2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发现某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 2025年11月5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为2022年3月24日的11万元,目前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同时查明,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的20日内,将该笔进度款的25%支付给某乙公司……”,但该约定并未免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核心合同义务,亦未将业主方即某村民委员会的支付风险转移给某乙公司,该条款应理解为对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体方式的安排,而非对某乙公司债权所附的生效条件。现某村民委员会经生效判决及执行程序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某甲公司依据前述调解协议获得某村民委员会款项的现实基础在事实及法律上不能实现,此时若仍僵化适用该履行方式条款,实为将某甲公司向某村民委员会主张债权过程中自身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转移给某乙公司,将导致某乙公司的合法债权陷入履行不能的不公状态。基于此,根据公平原则,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其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履行障碍不能成为对抗某乙公司合法债权之理由,应视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因履行不能而归于终止,某甲公司收取某村民委员会款项的或然期待已转化为确定的付款责任,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705634.7元(733134.70元-27500元)的义务应当自其签收(2024)闽0702执2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即时发生并届清偿期,某甲公司不得再以未实际收到某村民委员会款项为由拖延支付,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5634.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系基于某甲公司违反(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法律关系上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若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则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结合前文分析,某甲公司应支付自2024年12月5日起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某乙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5634.7元,并支付从2024年12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提货款,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根据各项工程量(如人工、设备、地材等)比例来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2021)闽0702民初553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的20日内,将该笔进度款的25%支付给某乙公司,直至付清所欠货款733134.70元止”,该条款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37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当事人认为条件成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但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不适用本案,不能作为当事人主张另诉的依据。某乙公司诉请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下判,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5)闽0702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退还某乙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