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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某某发展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81民初1122号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某某发展中心(石狮市某某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负责人:***。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某某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黄***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