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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1民初422号 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负责人:于青川。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