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1民初422号
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负责人:于青川。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建设分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