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Ol号。
负责人:景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园区金岩路****楼叁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元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元森公司开立的48010159200000109保证金专户项下资金享有质权,对该专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解除对元森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项下存款4779001.69元的冻结并返还已扣划的款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元森公司于2010年达成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关于元森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设立保证金账户的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4月20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据协议开立案涉保证金专户后依约划入保证金,协议履行过程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协议约定,在购房人违约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多次扣收,如果没有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合议,那么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从每笔按揭贷款中按月扣划相应比例的资金至保证金账户时及在贷款人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扣收资金时就应该提出异议,而事实是元森公司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两种扣款行为均未提出异议,间接的证明了元森公司不仅有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合意,且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实际的占有控制权。
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浮动并不影响账户内金钱特定化,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贷款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元森公司出售房屋,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开展房屋贷款业务时,元森公司需要按月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元森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对账户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的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元森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账户资金流动不固定,担保的债权数额不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质押物数量不清楚,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够确定,保证金未特定化”的判定不能成立。
3.一审判决驳回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元森公司保证金账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保证金旨在担保购房人在无法按期足额偿付银行贷款时,扣划保证金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保障上诉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权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各购房人出现合同约定的未按期足额偿付贷款的违约情形时,可对专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扣划,鑫泉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优先受偿的事由并未发生,无法主张优先权。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元森公司的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物权,而非确定数额的债权,现阶段因未发生主张质权的事由,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其无法行使质权。假如按一审判决执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享有的质权优先权不可阻却执行,鑫泉公司扣划案涉保证金4779001.69元,保证金账户内则实无相应资金,管控占有更无从谈起,质权如同虚设,实质上损害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保证金账户的合法权益。
鑫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元森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未签订质押合同。
元森公司庭审中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元森公司开立的尾号0109保证金专户项下资金享有质权,对该专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解除对元森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开立的尾号0109保证金专户项下存款4779001.69元的冻结并返还已扣划款项477900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泉公司与元森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甘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判决元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鑫泉公司工程款4729308.69元。因元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鑫泉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甘O1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元森公司银行存款4904328.19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冻结元森公司尾号0109账户中的4779001.69元,2020年4月26日将该4779001.69元划拨至执行款专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甘0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异议请求,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了两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没有编号、没有元森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系统中显示元森公司尾号0109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名称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账户标志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属性为一般户。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本案元森公司尾号0109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贷款保证金等资金可以质押,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掌控支配;贷款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需要特定化,该特定化包含保证金账户形式是否特定及保障金在存缴后是否固定。本案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了两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欲证明元森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基于保证金质押合意,将尾号0109账户作为保证金专户并交由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实际管控。审查该两份合同,仅有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及负责人印章,均无元森公司盖章,无元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无签署日期。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元森公司有设立质押的合意,故认定双方未就质押事宜订立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进行查封时,元森公司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设立的尾号0109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性质为一般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账户在系统中进行特定化管理和标记。涉案账户内资金流动,并不固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虽主张涉案账户内资金用以担保购房人按期足额偿还按揭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账户资金逐一对应的质押担保主债务的合同、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因此无法认定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全部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因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无据证明元森公司有与其设立保证金账户的合意,无据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全部属于特定化的质押资金,故其对元森公司尾号0109账户中的款项不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因涉案账户登记在元森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元森公司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该账户下的款项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2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系质权纠纷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与一审相同,即浦发银行对元森公司尾号0109涉案账户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金钱设立质权,应当同时满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要件。本案中,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作出了“前述款项进入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同意甲方将该笔款项的5%划转至第八条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作为保证金质押。保证金专户由甲方控制,乙方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质押资金,甲方对保证金专户的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表述;第七条作出了“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立即从乙方开立在甲方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相关费用;”等表述;第八条作出了“乙方需在甲方设立按揭项目保证金专户,存入相应额度的保证金。”等表述。这些表述内容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要件,但两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均没有乙方即元森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不具备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元森公司达成保证金质押合意的证明力。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在贷款人借贷和违约的情况下其对尾号0109账户进行了多次资金划转和扣收,且元森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元森公司有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合意,其对保证金账户享有实际的占有控制权。本院认为,虽然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尾号0109账户有资金划转和扣收行为,但在没有确实有效质权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元森公司对已发生的资金划转和扣收行为默示同意,且根据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编号480720151300791303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7.4”中作出的“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的约定,由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元森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在这种情况下,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尾号0109账户进行资金扣收的行为是向元森公司行使其主张的质权权益,故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质权不能成立,对元森公司尾号0109涉案账户的款项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2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强
审 判 员 芦 晨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沛龙
书 记 员 李浩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