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园区金岩路56号A2栋楼叁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号楼A501室(送达确认地址霞浦县赤岸大道6号金顶国际20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聪,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盈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赤岸大道6号金顶国际20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孝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霞浦盈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鑫泉公司对金顶公司享有3935935元共益债权。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
(一)判决书第10页第17行和第14页第8行,一审法院在主要事实认定和争议焦点分析中,将三方协议书“双方之前”改成“双方之间”,一字之差,含义及债权认定基础截然不同。
1、“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三方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包括三方协议书本身。“双方之间”则是主体的限制,指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不包括第三方盈昇公司,也排除了三方主体的三方协议书。但不在合同(协议)时间上加以限制。
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丙方(指鑫泉公司)应按照甲(指金顶公司)丙(指鑫泉公司)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完整的语境下,从时间上排除三方协议书为破产债权的依据;从双方主体的限定,也排除三方协议书为破产债权的依据。
协议目的作为意向重整投资方为推进复工,暂时搁置二期工程款金额之争。
2、“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对债权最终确认”,不仅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包括管理人提起的再审申请经(2020)闽09民再58号再审判决。一审也表述了“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相关债权”,前述的表述与该认定结果也自相矛盾。
3、法院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本条涵盖了三方协议第二条所有条款项.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二期工程款共11000000元,系投资人对于未结算的暂定价,才在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法院判决优于暂定价的本意。也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出了再审,以期望通过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减少债务负担,少于11000000元目的。此有(2020)闽0921民申2号、(2020)闽0921民再3号、(2020)闽09民再58号裁判文书为证。
(二)不适用或排除适用“二期工程款为:在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原约定的工程款10006671元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是基于债权依据的限定和“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的特别约定,不能成立。
本条为第二条共有二款,其中第一款共有4项,“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在第二条第二款中,涵盖了第二条中的条、款、项。特别约定并强调法律规定法院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所有约定。
(三)一审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争议条款进行理解和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对争议条款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丙方(指鑫泉公司)应按照甲(指金顶公司)丙(指鑫泉公司)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从以下角度一一加以分析:
(一)词句含义
1、“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指破产受理公告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期间。该期间包括管理人对(2019)闽0921民初1748号申请再审、重审一审、二审和本案一审、二审;案由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2、丙方(指鑫泉公司)应按照甲(指金顶公司)丙(指鑫泉公司)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
(1)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这里的双方之前,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前,不包括本日。双方的指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不包括盈昇公司。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包括三方协议书。换言之三方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申报和认定的依据。
(3)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形成的结果除双方签订合同协议本身,还包括工程结算单和判决书;
3、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
(1)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指债权确认之诉判决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判决。
(2)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如管理人审核,债权人、第三人无异议则该结果为最终结果;如有异议,则法院对债权确认之诉的判决为最终结果,包括(2020)闽09民再58号判决书和在审的本案二审判决。
(二)相关条款含义
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句“丙方应按照甲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与第三句“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
三方协议书本条中第二条,其中第二款第2项有对于二期工程固定价1100万元的约定,鉴于三方协议书并非债权申报和认定的依据,1100万元属于工程款暂定价,则在约定中强调或重申了司法裁判的最终确定效力。
(三)行为性质及诚信原则
2019年9月5日管理人在债权认定中,对原告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却认定为普通债权;又在2020年1月3日申请再审,以期望通过再审判决推翻二期工程1100万元暂定价和先前生效的判决工程款债权性质和金额,使得重整投资人获得更低的成本。
被上诉人及管理人,也是与上诉人相同地理解第二条第二款“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本意,其加以适用行使债权审核和认定的职权和再审申请权,再审要求不被民再58号的判决支持后,却在本案中则反言,有悖诚信原则,也违背条款的本意。
(四)三方协议书目的
在于前言鉴于部分“就金顶国际第二期的复建”,双方将工程款暂定为1100万元,并将最终工程款的金额交由司法裁判。
二、退而言之,将二期工程款变更与第二条第二款相互矛盾或语义不详,如系约定不明,依法则仍按破产重整受理前的合同协议予以认定。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就本案而言,三方协议书对于二期工程款变更条款,由于意思表示不确定,未能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三、鑫泉公司主张第二施工段未完工工程款为393593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1667936元虽作为共益债权,但包含在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11000000元中并已经在盈昇公司给付鑫泉公司的7000000元工程款中得到清偿,无需另行予以确认。逻辑混乱,一一列举如下:
1、二期扫尾工程2020年1月10日就已完工,一审认定“鑫泉公司主张第二施工段未完工工程”的未完工工程从何而来?
2、《三方协议书》多处表述700万元给付款为第三方(三方协议书为乙方)出借款,且用债权转让形式予以清偿。第一条1.“乙方(盈昇公司)同意将上述2000万元款项中的750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借给丙方(鑫泉公司)”、第三条“因甲方(金顶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由乙方向丙方分期出借资金用于完成后续工程”、第四条“丙方向乙方返还借款的方式为:由丙方将持有对甲方金顶国际项目对应金额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抵还借款”。在一审中将700万元借款直接认定为盈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却否定了丙方已经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债权效力。
3、二期续建已完工工程款为3935935元的依据充分,一审忽视或选择性采纳证据。
(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对二期已完工工程款确认为9332064元,即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款10006615×2/3=6671076元,再加上铜价调增及开票税金2660988元,合计为9332064元;显然,二期复工工程款为10006615×1/3=3335538元,再加上铜价调增600397元,合计为393593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2020年8月20日开庭原告律师代理词第二点以及向管理人EMS邮寄的《破产债权申报书》),在一审中被告也认同了二期续建工程工程量及共益债权性质,但在债权数额上,三易其口。
在(2020)闽09民再58号庭审中承认共益债权393万元。
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8.20)庭审中3335557元(10006671/3,未加铜价调增)。
当闽09民再58号裁判后(2021.3.15),判决二期已完工工程款为9332064元,在本案第二次开庭(2021.4.30)原审被告主张原告的共益债权仅为1667936元(11000000-9332064),这种加减法,赫然是判文的认定?一审对已生效闽09民再58号裁判依据不予理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焦点争议条款理解错误和认定事实逻辑混乱,导致判决错误。又存在债权转让效力认定、行为之诉以标的计取诉讼费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金顶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以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认定债权”存在错误,上诉人系偷换概念,更改一审法院陈述的内容,也错误、片面理解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为应按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认定债权”中的“债权”指的是二期电力总工程款债权,即总工程款债权不能仅仅只按照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来认定总债权,还应结合双方之间关于二期电力总工程款的最终约定即《三方协议》的内容认定总债权,因为并不存在可以不适用或者排除适用《三方协议》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内容并非指“不能以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认定债权”,而是指不能排除《三方协议》的约定,仅仅以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认定债权,因此上诉人系偷换概念。实际上,双方在破产前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已被(2020)闽09民再58号生效判决所采纳,在判决中确定了破产受理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332064元。只是针对未完工部分的扫尾工程款并未包含在(2020)闽09民再58号生效判决中,且双方之间对二期电力总工程款出现了新的约定即《三方协议》,因此才需要结合双方最后、最新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确定扫尾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在确定双方破产债权时确认生效判决认定的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以及结合《三方协议》认定扫尾工程款并不矛盾。
二、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指的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查确认或破产法院债权确认之诉中确定的破产债权,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的确定系破产案件的基础,破产法将债权债务的审查权利赋予管理人,即便债权人的债权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也仍然应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由管理人审查认定并提交法院裁定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确认应指管理人对债权申报的债权进行的审查认定,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和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相关债权”所指出的是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程序、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破产受理前已签订的合同以及破产受理后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作为在后签订的协议约定11000000元的固定总价系双方对二期电力工程总价款的调整与变更,当然的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就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二期电力总工程款的债权,上诉人在破产受理前通过诉讼主张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等作为证据,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作出认定,即(2020)闽09民再5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9332064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后且进入破产程序后各方签订《三方协议》,在各方均已知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332064元的情况下,对二期电力总工程款进行调整变更后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在已完工工程款9332064元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对二期电力工程款总价进行变更与调整,说明双方已协商确定由上诉人进行复工建设的扫尾工程款为1667936元,《三方协议》约定的11000000元固定总价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四、上诉人对二期电力工程进行扫尾复工,扫尾工程款的性质属于共益债权,根据共益债权可随时优先清偿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三方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约定盈昇提供的款项是用于完成金顶国际后续建设的内容,盈昇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00元当然的优先用于支付扫尾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受理后,上诉人对金顶公司进行扫尾复工建设,所产生的债权为共益债权,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三方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盈昇公司提供给上诉人750万资金系用于完成答辩人第二期扫尾工程的资金,盈昇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明确因其已经成为金顶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投资方,其所支付给上诉人的7000000元系代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三方协议》约定“项目二期工程款为:在甲丙双方原有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10006671元的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二期工程包括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以及扫尾部分的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扫尾工程款包含在11000000元中认定正确。由于盈昇公司已经代答辩人支付的7000000元系优先用于保障扫尾复工建设,因此上诉人的扫尾工程款已在盈昇公司代金顶公司支付的7000000元中得到清偿,上诉人扫尾工程款的债权因得到清偿而消灭,债权已经消灭自然无须再进行债权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第二施工段未完工工程款”所指的就是二期电力工程的扫尾工程款,不存在上诉人所异议的“2020年1月10日就已完工,未完工工程从何而来”等完全错误的理解。
盈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三方协议》已就金顶国际项目二期电力总工程款经本案三方确认并达成一致,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首先,《三方协议》第二条就盈昇公司为重整投资人与金顶公司、鑫泉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项为:“2.项目二期工程款为:在甲(金顶公司)丙(鑫泉公司)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10006671元的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该约定是签订协议的三方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就金顶国际项目二期电力总工程款进行的调整变更,并且是达成了一个对工程款具体金额非常明确的、不存在金额争议的内容,是各方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即使鑫泉公司认为略有所低,也是自愿作出的略微让渡的处分。因此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鑫泉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不确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鑫泉公司以诉讼否定该达成一致确认的内容,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上才存在法院(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确认问题,且作为破产债权,即使是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也仍应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由管理人审查认定并提交法院确认。因此,《三方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指的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或法院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确定的破产债权优先,并非指就按照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债权,也不是指直接按照破产前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生效判决债权也应经申报并最终确认)。而该条款后半句的约定,即“若不能实现破产重整,本条确认事项不生效,甲方(金顶公司)与丙方(鑫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按原合同(协议)约定执行”,则进一步说明,只有在不能实现破产重整这一前提下,协议三方该新达成的“二期电力总工程款为11000000元”的约定才不生效,才是按照甲方(金顶公司)与丙方(鑫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按原合同(协议)约定执行,而无其它排除此约定生效和适用的情形。故从该第二条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鑫泉公司的主张。退一步讲,若协议三方真实意思未就二期电力总工程款进行调整,仍按照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和结算来确定,则协议三方根本完全没有必要就此再行具体变更后的一个金额确认。因此,若按照鑫泉公司的无据主张则与《三方协议》相悖,也显然损害了盈昇公司的利益。再退一步讲,鑫泉公司所主张的“法院判决优于暂定价”,其所指的是(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再审判决),该再审判决按照破产重整前,即2017年8月9日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定金顶公司应支付给鑫泉公司二期电力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332064元,其确定的也仅是已完工部分,不涉及未完工的扫尾部分,也并非是对涉及有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判决。更不能以此就视同判决亦认定了未完工的扫尾部分的工程款就是按照10006615元*1/3来确认。况且之后的《三方协议》已就二期电力总工程款明确确认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因此,根据《三方协议》的该约定,一审结合(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顶公司需支付给鑫泉公司二期电力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9332064元,计算确认其扫尾部分的工程款为1667936元(11000000元-9332064元)是完全正确的。
二、《三方协议》已对盈昇公司支付款项给鑫泉公司作为鑫泉公司完成金顶国际项目二期电力扫尾工程的工程款作了明确约定。盈昇公司与金顶公司、鑫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根据霞浦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霞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要求,投入资金以顺利完成金顶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故在协议中同意将2000万元资金中的750万元用作支持鑫泉公司完成项目第二期未完成的扫尾工程内容,且《三方协议》中均已明确盈昇公司支付给鑫泉公司的为二期复建工程款,鑫泉公司在收到复建工程款后按约定进场复工。因此,盈昇公司所支付给鑫泉公司的款项首先是用于鑫泉公司未完成的二期剩余电力工程的工程款,才能达到推进和完成二期工程的目的,其次才是用于为金顶公司偿还鑫泉公司二期的其它所欠工程款。并非如鑫泉公司上诉状中所述的“债务人在前债务未清偿,该700万元不足以清偿原已生效判决的900多万元二期工程款,何来清偿后续的扫尾工程款”。
综上所述,鑫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据,一审判决驳回鑫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完全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鑫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金顶公司享有3935935元共益债权。2020年7月27日,鑫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万元共益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小区住宅区公共应急电源部分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鑫泉公司承建金顶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电力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建设范围、材料设备容量配置、合同金额、付款方式、配合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
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就鑫泉公司诉金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1)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工程款1200000元;(2)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9332064元;(3)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4)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以933206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5)鑫泉公司就上述(1)、(2)、(3)、(4)项的工程款对金顶公司建设工程含已完工、在建及未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7)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无法续建或停建违约金1135904元。该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生效。
2019年7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金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7月15日,金顶公司、鑫泉公司、盈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金顶国际项目因资金原因中途停建,盈昇公司有意向成为重整投资方,鑫泉公司愿意继续完成项目二期工程。盈昇公司同意将2000万元保证金中的700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给鑫泉公司,若金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盈昇作为重整投资人,三方按照以下协商结果确认工程款:(1)项目一期金顶公司如有欠工程款,各方同意由鑫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二期工程款为:在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原约定的工程款10006671元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3)履约保证金20万,其中10万包含在1100万元中,另外10万元由盈昇公司代金顶公司现金返还鑫泉公司;(4)三期、四期目前尚未开工,合同是否履行由鑫泉公司向法院或管理人主张。此外,《三方协议书》还约定,破产程序中,鑫泉公司应按照甲(金顶公司)丙(鑫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若不能实现破产重整,本条确认事项不生效,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按原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第六条约定,盈昇公司成为重整投资人后,各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上述债务:(1)重整计划通过并由法院裁定后一个月内,由盈昇公司支付协议第二条下工程款;(2)鑫泉公司按照前款约定获得债务清偿,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三方协议书》还就项目复建施工、保密、争议解决方式、通知等作了约定。
《三方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9日,盈昇公司分别给付鑫泉公司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9年10月18日,鑫泉公司向盈昇公司出具《付款申请》称,根据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盈昇公司应向住建局申请进度款出借鑫泉公司,申请金额为150万元。2019年12月11日,鑫泉公司向金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6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款项性质为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10kv配电工程款。
2019年8月15日,鑫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19922203元。2019年9月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2019)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后续工程违约金等债权15536268元予以认定为普通债权,对二期扫尾工程款3935935元以及税费450000元不予认定。鑫泉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请求将第一、二阶段工程款1200000元和9332064元确认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二期1/3工程款3935935元确认为破产共益债权。
2020年5月28日,管理人确定盈昇公司为破产重整投资人。2020年7月8日,管理人向鑫泉公司送达《关于书面核查债权的通知》及共益债权表。2020年7月20日,管理人收到鑫泉公司针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万元共益债权提出异议,并主张将鑫泉公司申报的二期剩余1/3的工程款认定为共益债权。2020年7月21日,管理人向鑫泉公司发出异议回复函,对鑫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支持。
2020年7月23日,鑫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主张确认对金顶公司享有3935935元的共益债权。2020年7月27日,鑫泉公司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不予确认盈昇公司申报的700万元共益债权。
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金顶公司不服(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9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撤销(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金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撤销(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变更为鑫泉公司的第二施工段工程款9332064元就该电力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撤销(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变更为金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泉公司支付第二施工段工程停建违约金333554元;驳回鑫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鑫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21年4月7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撤销(2020)闽09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撤销(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变更为鑫泉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对金顶国际综合体建设工程在转让、折价或拍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鑫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7日,金顶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2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金顶公司重整程序。
2021年1月4日,盈昇公司向管理人撤回700万元共益债权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
2021年4月28日,鑫泉公司向金顶公司、盈昇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鑫泉公司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持有对金顶公司债权,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将7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盈昇公司,以抵偿其向盈昇公司借款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期扫尾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应予以确认为金顶公司破产共益债权;2.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不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金顶公司重整程序中二期续建工程款数额问题。已经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确认鑫泉公司在金顶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二期已完工的工程款债权9332064元以及其他工程款和违约金等债权,该二期工程款9332064元确认依据来源于金顶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的结算,即2017年8月9日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第二施工段已完工工程量为三分之二,计算出已完工工程款10006615×2/3=6671076元,以及增补铜价增加工程款2251488元和返还鑫泉公司开票税款409500元,合计9332064元。按照《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盈昇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给鑫泉公司700万元,若金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三方协商确认二期工程款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上述约定表明,在金顶公司实现破产重整的条件下,《三方协议书》明确对之前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结算约定的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进行变更调整,并未区分已完工部分为2/3或未完工部分为1/3。“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丙方(指鑫泉公司)应按照甲(指金顶公司)丙(指鑫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的约定,应指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的审查认定,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和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相关债权,而不能据此认为应按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认定债权,也不能得出可以不适用或者排除适用“二期工程款为:在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原约定的工程款10006671元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的结论。因此,管理人依据《三方协议书》确定的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11000000元-第二施工段已完工工程款9332064元,主张在金顶公司实现破产重整条件下鑫泉公司履行第二施工段复工续建工程款为1667936元的依据充分,金顶公司、盈昇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鑫泉公司主张二期续建工程款为3935935元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鑫泉公司主张的因履行二期未完工的续建工程款为共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可以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金顶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由盈昇公司向鑫泉公司分期出借资金用于完成后续工程。盈昇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向鑫泉公司提供的借款,应用于复工续建,包括履行二期未完工的续建工程款1667936元。《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鑫泉公司向盈昇公司返还借款的方式为,鑫泉公司将其持有的对金顶公司对应金额债权转让给盈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生效。该条约定是基于金顶公司重整且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时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对债权转让亦作了特别约定。鑫泉公司单方面向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约定,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按照《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负有向金顶公司提供偿债资金的义务,其重整投资包含清偿金顶公司欠付鑫泉公司的工程款。鑫泉公司收取盈昇公司给付的7000000元款项过程中,已经向金顶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6500000元。因此,鑫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667936元,已在盈昇公司给付的7000000元工程款中获得清偿,无需另行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鑫泉公司主张其向金顶公司、盈昇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完成《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债权转让,盈昇公司借给鑫泉公司的7000000元工程借款已实现清偿,依据不足。
(三)本案审理中,鑫泉公司增加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不予确认的诉讼请求,因盈昇公司已向管理人撤回其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并确认不再重新申报,“盈昇公司申报7000000元共益债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鑫泉公司坚持该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事实。
综上所述,鑫泉公司、金顶公司、盈昇公司于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形成的《三方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鑫泉公司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履行二期未完工的续建工程款数额为1667936元。鑫泉公司主张第二施工段未完工工程款为3935935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该1667936元虽作为共益债权,但包含在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11000000元中并已经在盈昇公司给付鑫泉公司的7000000元工程款中得到清偿,无需另行予以确认。因盈昇公司已向管理人撤回其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并确认不再重新申报,鑫泉公司主张不予确认“盈昇公司申报7000000元共益债权”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鑫泉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87元,由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除鑫泉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按照甲(金顶公司)丙(鑫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中的“双方之间”应为“双方之前”,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方协议书》中的“按照甲(金顶公司)丙(鑫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的“双方之间”应为“双方之前”;2020年1月10日,二期工程验收合格;二期扫尾工程款属于金顶公司破产共益债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期扫尾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以及该工程款是否已经得到清偿?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系鑫泉公司、盈昇公司、金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若金顶国际项目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三方协商确认二期工程款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鑫泉公司上诉主张该1100万元仅为暂定预估的工程总价,与该协议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金顶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盈昇公司被确定为重整投资人,该条款应对三方产生效力,故二期工程款应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扣除(2020)闽09民再5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已完工部分第二期工程款9332064元,二期扫尾工程款应为1667936元。该协议亦明确约定了若不能实现破产重整,该条确认事项不生效,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按原合同(协议)约定执行。在已实现破产重整的情况下,鑫泉公司主张按原合同(协议)即2017年8月10日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结算工程款,缺乏依据。鑫泉公司二审提供了金顶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拟证明盈昇公司、金顶公司均不认可《三方协议书》所约定工程款1100万元的暂定总价,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书无法得出盈昇公司、金顶公司不认可《三方协议书》所约定的二期工程款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的结论,且盈昇公司、金顶公司在本案中均已认可《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鑫泉公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鑫泉公司主张扫尾工程款为39359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期扫尾工程款是否已清偿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三方协议签订后,盈昇公司支付鑫泉公司700万元,鑫泉公司亦开具了650万元工程款发票给金顶公司,盈昇公司确认该700万元系其作为重整投资人优先支付二期扫尾工程款,余款偿还其他二期工程款。各方对二期扫尾工程款属共益债权没有异议,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故一审认定二期扫尾工程款已经得以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7元,由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