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2237号
原告: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园区金岩路56号A2栋楼叁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29004041。
法定代表人:陈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号楼A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5692776886。
法定代表人:张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霞浦盈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赤岸大道6号金顶国际20幢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MA32JNLK8B。
法定代表人:林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泉公司)与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顶公司)、霞浦盈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盈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郑庆福,被告金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被告盈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金顶公司享有3935935元共益债权。2020年7月27日,鑫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万元共益债权不予确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对《三方协议书》,均认可真实有效。2019年7月9日,法院受理金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其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复建施工,完成二期尚未完工的1/3工程,并通过验收和送电。2019年8月9日,原告以《破产债权申报书》第二项申报了第二期总工程量的1/3,金额计3935935元。该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使用。该债务是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发生的,是债务人请求其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系被告的共益债务。
金顶公司辩称,鑫泉公司扫尾工程款债权为1667936元,该债权已经得到偿付消灭,鑫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盈昇公司辩称,第一,盈昇公司在2000万元复工续建保证金中,已经代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属共益债权。若鑫泉公司认为700万的共益债权不属于盈昇公司而仍属于鑫泉电力公司,则鑫泉公司应立即向盈昇公司返还700万元。第二,盈昇公司已经成为重整投资方,盈昇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鑫泉公司已经确认二期总的工程款为1100万元,无论鑫泉公司起诉金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判决确认金顶公司需要向鑫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盈昇公司在清偿时只需要按照1100万元的总价对二期总工程款进行清偿。第三,鑫泉公司复工的工程款为共益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方,已支付的700万元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复工部分的扫尾工程款,鑫泉公司的扫尾工程款债权已经支付,超过扫尾工程款部分的金额用于偿还鑫泉公司其他二期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鑫泉公司认为:
(一)原、被告对《三方协议书》,均认可真实有效。在《三方协议书》中,盈昇公司签约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鑫泉公司和金顶公司为2019年7月15日。(2019)闽0921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金顶公司做为原审被告,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前己签收该原审判决书。不论二被告是否知晓该判决内容,均不影响《三方协议书》效力,也无从排除“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适用。被告及管理人提起再审目的是期望达到撤销或减少原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这一行为也足以表明被告方对《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用意所在。
(二)(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方协议书》均确认了二期工程款。二期工程由破产重整前二期已完工工程及破产重整后复工工程组成。(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对二期已完工工程款确认为9332064元,即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款10006615*2/3=6671076元,再加上开票税金2660988元,合计为9332064元。《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丙方应按甲丙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上一句是对合同(协议)约定款项进行确定(二期为10006615元),下一句是法院对债权最终确认对第二条所有内容均具有约束力,包括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二期工程款11000000元的约定,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金额为准。反之,如果以11000000元来确定二期工程款,就推翻了(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也无需进行再审申请及再审一审及二审证据质证等繁复过程,就仅凭一份《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11000000元就可定案,也无需约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丙方应按甲丙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
(三)管理人在复工共益债权确定上自相矛盾。原告复工工程完工重新申报3935935元共益债权时,管理人利用“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的约定,未予以认定;相反,在原告未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拟将盈昇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权700万元直接认定为共益债权。在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而放弃债权申报。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认定和诉讼中,观点自相矛盾。在该共益债权的审核中,先是将盈昇公司借款给原告7000000元直接认定为共益债权,并将二期工程款已完工的部分债权和原告的3935935元共益债权,擅自转移给盈昇公司;在诉讼期间,盈昇公司放弃申报7000000元共益债权后,认为原告共益债权为3335557元;在4月30日庭审中,又主张原告的共益债权仅为1667936元(11000000-9332064)。作为享有破产管理资格的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认定三易其口,难以自圆其说,显然出于为债务人及投资人牟取不当利益。
(四)(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拥有对金顶公司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已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向金顶公司及盈昇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完成《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债权转让,盈昇公司借给原告的700万元工程借款已实现清偿。
为证明其主张,鑫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企业信息;3.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电力工程建设合同;4.三方协议书;5.破产债权申报书;6.异议书;7.关于对金顶国际债权异议明确的报告;8.居配工程入网检验报告单;9.管理人关于书面核查债权的通知及共益债权表;10.共益债权异议书;11.异议回复函;12.工程量结算确认单;13.10KV变配电工程与公共应急电源部分承包补充协议;14.关于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电力工程恢复建设备忘录;15.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16.2019.7.19铜价信息表;17.(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
金顶公司质证认为,除对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以及“2019.7.19铜价信息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盈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金顶公司相同。
金顶公司认为:
(一)盈昇公司已于2021年1月4日向管理人提交《撤回部分共益债权申报申请书》,撤回其向鑫泉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工程款申报的共益债权并确认不再重新申报,管理人书面报告法院,鑫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盈昇公司申报700万的共益债权不予确认”已无实际意义。
(二)《三方协议书》确定金顶国际二期电力工程款总额1100万元,是各方对原有约定的变更与调整,应作为确定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二期电力工程款债权的依据。
(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顶公司应支付的金顶国际二期电力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9332064元,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为2/3,判决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为《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2019年7月9日,金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7月15日,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盈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对金顶国际一期、二期、三期、四期电力工程及工程款作出约定:其中一期工程款按照判决执行,二期电力工程总款为1100万元固定含税价,三期、四期电力工程是否履行按法院判决或管理人裁定执行。就二期电力工程款而言,在鑫泉公司二期已完工工程款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确定二期电力工程总款为1100万元是双方考虑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等多种因素而重新达成的约定与调整,能够反映各方的意志,真实有效,庭审中各方也已确认其效力。因此《三方协议书》是二期电力工程总款约定的最后一份协议,是对双方原有约定的调整与变更,应作为确定二期电力工程总款债权的依据,即二期电力工程总款为1100万元,包含已完工以及复工部分的工程。
(三)金顶公司已重整成功。应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的1100万元工程总款来确定扫尾工程款为1667936元。《三方协议书》约定只有在金顶公司重整不成功时,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的二期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结算,现鑫泉公司主张仍按照原合同确定扫尾工程款为3935935元没有依据。《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鑫泉公司应按与金顶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约定”。(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对二期电力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的确认是双方破产重整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三方协议书》形成于重整程序中,所约定的二期电力总工程款略低于《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等确定的二期电力总工程款,是鑫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愿让渡和处分。若仍按原有签订的协议来确定二期电力工程总款债权、扫尾工程款债权则严重损害了金顶公司的利益。重整程序中,根据(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的只是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扫尾工程款的金额应当结合《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若仍按照原有合同(协议)来确定扫尾工程款3935935元,不仅损害金顶公司的利益,也与《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相矛盾。
(四)在重整程序中,盈昇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款项,鑫泉公司主张系盈昇公司的借款且相应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盈昇公司,但盈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700万元是向鑫泉公司支付金顶国际工程款而非借款,盈昇公司作为付款方已经确认款项用途的情况下,鑫泉公司主张700万是盈昇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鑫泉公司扫尾工程款的债权已偿付,鑫泉公司无权再主张支付扫尾工程款。鑫泉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一天向金顶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三方协议书》涉及债权转让协议,但盈昇公司与鑫泉公司至今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盈昇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700万元系代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盈昇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均有备注电力工程款,鑫泉公司也已经有向金顶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可以确定7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盈昇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优先用于支付扫尾工程款,剩余款项应用于扣抵鑫泉公司剩余债权的部分清偿。
为证明其主张,金顶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登记申报表;2.破产债权申报书;3.共益债权申报明细表;4.三方协议书;5.建设银行转账回单;6.EMS快递底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7.付款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
鑫泉公司对金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盈昇公司对金顶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5日,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小区住宅区公共应急电源部分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鑫泉公司承建金顶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电力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建设范围、材料设备容量配置、合同金额、付款方式、配合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
2019年6月19日,本院就鑫泉公司诉金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1)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工程款1200000元;(2)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9332064元;(3)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4)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以933206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5)鑫泉公司就上述(1)、(2)、(3)、(4)项的工程款对金顶公司建设工程含已完工、在建及未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7)金顶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无法续建或停建违约金1135904元。该判决于2019年7月11日生效。
2019年7月9日,本院受理金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7月15日,金顶公司、鑫泉公司、盈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金顶国际项目因资金原因中途停建,盈昇公司有意向成为重整投资方,鑫泉公司愿意继续完成项目二期工程。盈昇公司同意将2000万元保证金中的700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给鑫泉公司,若金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盈昇作为重整投资人,三方按照以下协商结果确认工程款:(1)项目一期金顶公司如有欠工程款,各方同意由鑫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二期工程款为:在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原约定的工程款10006671元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3)履约保证金20万,其中10万包含在1100万元中,另外10万院由盈昇公司代金顶公司现金返还鑫泉公司;(4)三期、四期目前尚未开工,合同是否履行由鑫泉公司向法院或管理人主张。此外,《三方协议书》还约定,破产程序中,鑫泉公司应按照甲(金顶公司)丙(鑫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若不能实现破产重整,本条确认事项不生效,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按原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第六条约定,盈昇公司成为重整投资人后,各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上述债务:(1)重整计划通过并由法院裁定后一个月内,由盈昇公司支付协议第二条下工程款;(2)鑫泉公司按照前款约定获得债务清偿,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三方协议书》还就项目复建施工、保密、争议解决方式、通知等作了约定。
《三方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9日,盈昇公司分别给付鑫泉公司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9年10月18日,鑫泉公司向盈昇公司出具《付款申请》称,根据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盈昇公司应向住建局申请进度款出借鑫泉公司,申请金额为150万元。2019年12月11日,鑫泉公司向金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6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款项性质为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10kv配电工程款。
2019年8月15日,鑫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19922203元。2019年9月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2019)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后续工程违约金等债权15536268元予以认定为普通债权,对二期扫尾工程款3935935元以及税费450000元不予认定。鑫泉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请求将第一、二阶段工程款1200000元和9332064元确认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二期1/3工程款3935935元确认为破产共益债权。
2020年5月28日,管理人确定盈昇公司为破产重整投资人。2020年7月8日,管理人向鑫泉公司送达《关于书面核查债权的通知》及共益债权表。2020年7月20日,管理人收到鑫泉公司针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万元共益债权提出异议,并主张将鑫泉公司申报的二期剩余1/3的工程款认定为共益债权。2020年7月21日,管理人向鑫泉公司发出异议回复函,对鑫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支持。
2020年7月23日,鑫泉公司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主张确认对金顶公司享有3935935元的共益债权。2020年7月27日,鑫泉公司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不予确认盈昇公司申报的700万元共益债权。
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金顶公司不服(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闽09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撤销本院(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金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撤销本院(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变更为鑫泉公司的第二施工段工程款9332064元就该电力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撤销本院(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变更为金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泉公司支付第二施工段工程停建违约金333554元;驳回鑫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鑫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21年4月7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0)闽09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撤销本院(2019)闽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变更为鑫泉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对金顶国际综合体建设工程在转让、折价或拍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鑫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7日,金顶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20年9月14日,本院裁定批准《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金顶公司重整程序。
2021年1月4日,盈昇公司向管理人撤回700万元共益债权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
2021年4月28日,鑫泉公司向金顶公司、盈昇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鑫泉公司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持有对金顶公司债权,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将7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盈昇公司,以抵偿其向盈昇公司借款700万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期扫尾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应予以确认为金顶公司破产共益债权;2.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不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金顶公司重整程序中二期续建工程款数额问题。已经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再58号民事判决,确认鑫泉公司在金顶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二期已完工的工程款债权9332064元以及其他工程款和违约金等债权,该二期工程款9332064元确认依据来源于金顶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的结算,即2017年8月9日鑫泉公司与金顶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第二施工段已完工工程量为三分之二,计算出已完工工程款10006615×2/3=6671076元,以及增补铜价增加工程款2251488元和返还鑫泉公司开票税款409500元,合计9332064元。按照《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盈昇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给鑫泉公司700万元,若金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三方协商确认二期工程款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上述约定表明,在金顶公司实现破产重整的条件下,《三方协议书》明确对之前金顶公司与鑫泉公司结算约定的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进行变更调整,并未区分已完工部分为2/3或未完工部分为1/3。“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丙方(指鑫泉公司)应按照甲(指金顶公司)丙(指鑫泉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形成的结果申报债权,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最终确认结果优于本条”的约定,应指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的审查认定,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和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相关债权,而不能据此认为应按双方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协议)认定债权,也不能得出可以不适用或者排除适用“二期工程款为:在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原约定的工程款10006671元基础上,另行增加993329元,共11000000元(固定总价,含税)”的结论。因此,管理人依据《三方协议书》确定的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11000000元-第二施工段已完工工程款9332064元,主张在金顶公司实现破产重整条件下鑫泉公司履行第二施工段复工续建工程款为1667936元的依据充分,金顶公司、盈昇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鑫泉公司主张二期续建工程款为3935935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鑫泉公司主张的因履行二期未完工的续建工程款为共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可以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金顶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由盈昇公司向鑫泉公司分期出借资金用于完成后续工程。盈昇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向鑫泉公司提供的借款,应用于复工续建,包括履行二期未完工的续建工程款1667936元。《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鑫泉公司向盈昇公司返还借款的方式为,鑫泉公司将其持有的对金顶公司对应金额债权转让给盈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生效。该条约定是基于金顶公司重整且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时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对债权转让亦作了特别约定。鑫泉公司单方面向金顶公司和鑫泉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约定,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盈昇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按照《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负有向金顶公司提供偿债资金的义务,其重整投资包含清偿金顶公司欠付鑫泉公司的工程款。鑫泉公司收取盈昇公司给付的7000000元款项过程中,已经向金顶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6500000元。因此,鑫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667936元,已在盈昇公司给付的7000000元工程款中获得清偿,无需另行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进行结算。鑫泉公司主张其向金顶公司、盈昇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完成《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债权转让,盈昇公司借给鑫泉公司的7000000元工程借款已实现清偿,依据不足。
(三)本案审理中,鑫泉公司增加对盈昇公司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不予确认的诉讼请求,因盈昇公司已向管理人撤回其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并确认不再重新申报,“盈昇公司申报7000000元共益债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鑫泉公司坚持该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泉公司、金顶公司、盈昇公司于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形成的《三方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鑫泉公司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履行二期未完工的续建工程款数额为1667936元。鑫泉公司主张第二施工段未完工工程款为393593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1667936元虽作为共益债权,但包含在第二施工段工程款总额11000000元中并已经在盈昇公司给付鑫泉公司的7000000元工程款中得到清偿,无需另行予以确认。因盈昇公司已向管理人撤回其申报的7000000元共益债权并确认不再重新申报,鑫泉公司主张不予确认“盈昇公司申报7000000元共益债权”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鑫泉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87元,由福建省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 林文海
人民陪审员 杨学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楠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