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142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江田片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远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升远电力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927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升远电力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21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雇佣**为其承包建设的霞浦县下浒镇居安村东冲二回工程项目(升远电力工程公司转包给***)的电工,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2020年7月23日下午,因其他电工在施工作业时,将螺丝(16×8规格)滑落砸中**的鼻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下浒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霞浦县医院救治,住院7天,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骨折;4.鼻中隔偏曲向右。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支付,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39272元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损失2883元。升远电力工程公司、***至今未向**赔偿。
升远电力工程公司辩称,霞浦县下浒镇居安村东冲二回工程项目并非其承包,其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并非从升远电力工程公司处承包。事故原因是安装架子时,上面架子上的螺丝松动掉落后,弹到**身上,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其他工人的行为。**经***雇佣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满30天给10000元,按实际出工的天数结算工钱。事故发生后,住院医疗费、每餐的伙食费、交通费,其均已支付。**于2020年10月31日,便离开工地回老家,所有工资已全部支付。**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电工作业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CT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认可***已支付其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全部工资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是否构成伤残;2.**各项损失的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否构成伤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自行委托鉴定并提供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作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本案不属于工伤案件,该鉴定适用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临鉴自第654号〕,该意见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作出**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该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公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
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二,**各项损失的计算。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主张误工费20000元(10000元/月×60天)、残疾赔偿金94320元(4716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622元〔30487元×(18-13)×10%÷2)、鉴定费1800元,因**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确认。
2.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因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已实际支付,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饮食清淡”,没有要求增加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680元〔6681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天〕。本院认为,该主张计算天数不当,应按住院7天计算为1792元〔6681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该事故造成**损失为护理费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2元(1792元+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雇佣**为其承包建设的霞浦县下浒镇居安村东冲二回工程项目的电工,约定月工资10000元。2020年7月23日下午,**在工作中,因螺丝滑落砸中其鼻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下浒镇卫生院救治,当日被转至霞浦县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骨折;4.鼻中隔偏曲向右。经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均由***安排车辆接送,医疗费、伙食费亦由***支付。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该事故造成**剩余损失为护理费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2(1792元+2000)元。
本院认为,**与***系雇佣(即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在雇佣工作中造成损害,**无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外,尚余3792元,***应予赔偿。**重新鉴定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等损失,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对该损失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赔偿142155元,对其中的37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升远电力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升远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升远电力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7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负担42元,**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已由***垫付),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茹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