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21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
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92号长溪兰庭4号楼201室。
负责人谢道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坚,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
原告***诉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简称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升远公司)、被告陈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锦铭、被告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升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受被告陈坚雇请,从事电缆线路安装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按照出工天数每天工资300元,按月支付;此后原告成为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电力工作班组成员,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坚终止雇佣关系,经结算被告陈坚结欠原告工资46500元;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现该案处于执行中。原告在为三被告工作过程,有时一天超过8小时,直到晚上10点或12点。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驳回原告请求;之后原告收集了新的证据后,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又以已经仲裁过为由不予受理;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履行缴纳工伤、养老、失业等社保险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06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5元;3、判令三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三被告补付原告晚班工资1800元。
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辩称,其将承包施工的电力工程劳务,经征得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同意,将部分高压线配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福建升远公司完成。原告与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无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出具的法院调解书知道,原告与被告陈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陈坚结欠原告劳务工资,但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升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坚辩称,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福建升远公司是接受分包的施工单位,其本人属于自然人挂靠福建升远公司,并利用被告福建升远公司的资质来从事工作,其以个人的名义对外雇佣具有相应电工业务资质的人来作业;其与被告福建升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所雇佣的人员无需报备被告福建升远公司,不受被告福建升远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受其雇请,口头约定出工一天300元,并无约定按月结算。这期间有时雇请原告有时没有雇请原告,并没有连续性,其他在这里提供劳务的人员也是如此。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终止了劳务关系,目前这项工程已经在2015年12月施工完毕。原告与其终止劳务关系时,经结算其结欠原告劳务费46500元,原告因此曾诉至法院,之后该案以调解结案。其与原告之间属于不定时的雇佣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所作的四项主张,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坚,为被告陈坚负责的高压线配电工程提供劳务,并约定按出工天数每天300元计算工资;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坚终止劳务关系,被告陈坚结欠原告劳务工资46500元;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之后该案以调解结案。原告从事劳务的高压线配电工程,其建设单位为霞浦县供电公司,承包施工单位为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被告福建升远公司属于接受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分包的施工单位,被告陈坚属于挂靠福建升远公司的自然人施工人,原告属于接受被告陈坚雇请的劳务人员。2015年7月29日,事因被告陈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遂以福建升远公司、陈坚为被申请人,并以两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由,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陈坚拖欠其劳务工资46500元,以福建升远公司、陈坚为被告诉至本院,追索劳动报酬,之后该案调解结案,确定由被告陈坚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465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满足其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自行书写的”挂靠公司”(陈坚挂靠福建升远公司)、”工资凭证”(陈坚书写的结欠原告工资情况)、仲裁委裁决书(原告曾申请仲裁被驳回)、法院调解书(原告与陈坚追索劳动报酬案已调解结案)、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宁德昌达福宁公司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福建升远公司)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意义的上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工作进展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晚班工资、挂靠公司,证明原告晚班工资情况及平均月工资情况;3、工资凭条,证明被告陈坚写给原告的工资欠条;4、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6、霞浦县法院民事裁定书,7、霞浦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案经法院调解并在执行中;8、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证明原告及其他工人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具体班组情况;9、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10、追加和变更被告申请书,证明原告弄不清被申请人主体;11、技工名单及其联系电话,证明班组人员名单;12、申请书,证明被告欠薪原告被迫辞职;13、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欠薪付款;1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再次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
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自行书写(没有相关被告签字确认),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关系相关问题已经调解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坚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进展情况”、”晚班工资”、”挂靠公司”,虽属自行书写,但可证明原告只是曾在其工程队上班,并非在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和福建升远公司上班,同时根据该项工作的性质,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假如下雨,工作会提早结束,若是恢复电力,则有时就会工作到较晚;”工资凭条”无异议,是其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劳务费的字条;身份证无异议;仲裁委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已结案);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只是对当天工作的记载,原告提供的四份中只有两份有原告的名字,恰恰证明工作是不定时的,雇请工人也是不固定的,随时都在变动;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否过期有待考证;”追加和变更被告申请书”系被告自行书写;技工名单,可证明原告在工作班组名单中;”申请书”不知其意,未见过;银行转账单无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福建升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陈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坚拖欠其晚班工资1800元,故其按劳动合同法所作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电力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福建升远公司施工,被告福建升远公司将其接受分包的业务交由其挂靠的自然人被告陈坚去完成,自然人被告陈坚为完成工作内容,自行雇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人去作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陈坚雇请后,还需受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或被告福建升远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领的工资系由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或被告升远公司发放,故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宁德昌达福宁分公司未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无与被告福建升远公司之间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只与被告陈坚之间发生雇佣关系上的劳务关系。故其请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法律关系,主张满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坚(除法院已调解结案外),还拖欠其晚班工资1800元,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升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被告福建升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706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28.5元、支付晚班工资1800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朝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琼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