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大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艺都路仙游国际油画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舒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上诉人仙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某公司)、原审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陈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舒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4)闽032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闽032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二、依法改判全部驳回大通某公司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大通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实缴出资2475万元人民币。其余38775万元按照《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于2017年3月16日起20年内缴足,目前未届出资期限。其次,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仙游国际油画城目前运营良好,园区中有大量入驻商户,可以持续产生高额的租金收入等;对相关的财产线索,某乙公司均已报告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随着全国经济形势的好转,某乙公司将逐步扩大盈利,具备清偿债务的实际能力。一审法院仅以(2020)闽0322执437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由,认定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没有从实质上考察某乙公司的偿债能力,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某甲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且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不应追加某甲公司为(2020)闽0322执4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无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大通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执行案件经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作出(2020)闽0322执4376号之四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某丙公司、陈某、某乙公司、舒兰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追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作为(2020)闽0322执437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某丙公司对(2020)闽0322执4376号案件中舒兰某公司所欠大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在未缴纳出资41250万元的范围内、在未缴纳出资375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对(2020)闽0322执4376号案件中某乙公司所欠大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某丙公司、、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通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舒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闽032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通某公司工程款16919988.3元;二、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通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9199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8月8日止,自202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大通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四、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通某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五、大通某公司对其施工的仙游国际油画城#12地块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691998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舒兰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大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某乙公司、舒兰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大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7日,一审法院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20)闽0322执437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闽032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因大通某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作为某乙公司、舒兰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作为(2020)闽0322执4376号一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日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邮寄送达追加申请书等材料,但陈某因收件地址欠祥无联系号码被退回。故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闽0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福建大通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某(大连)有限公司、仙游某有限公司、陈某为(2020)闽0322执4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大通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4年8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某丙公司原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中核(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变更为,2018年1月3日变更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原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变更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某丙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变更为某乙公司。2017年4月19日,某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核(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2018年9月29日,某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2019年5月17日,某丙有限公司股东为某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5%,以货币出资,其中3300万元人民币已于2012年4月23日缴足,其余51700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3月16日起20年内缴足)、某甲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41.25%,以货币出资,其中2475万元人民币已于2012年4月23日缴足,其余38775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3月16日起20年内缴足)、陈某(认缴注册资本3750万元,占注册资本3.75%,以货币出资,其中225万元人民币已于2012年4月23日缴足,其余3525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3月16日起20年内缴足)。 舒兰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某丙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一、关于是否可以追加某丙公司作为(2020)闽0322执4376号一案被执行人以及是否需要对舒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舒兰某公司的股东为某丙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丙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某丙公司应当依法对舒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大通某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2020)闽0322执4376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可以追加某甲公司、陈某作为(2020)闽0322执4376号一案被执行人以及是否需要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申请追加的股东或出资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某乙公司系营利法人,(2020)闽0322执437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也已经裁定终结(2020)闽032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可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甲公司、陈某既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即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足额出资到位,某甲公司抗辩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具备清偿债务能力,且(2020)闽0322执437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故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某甲公司、陈某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尚有38775万元出资款未缴足、陈某尚有3525万元出资款未缴足,故某甲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额38775万元的范围内、陈某应在未缴纳出资额352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通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额41250万元的范围内、陈某应在未缴纳出资额375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通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某丙公司、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追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为(2020)闽0322执43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某丙公司应对(2020)闽032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舒兰某公司对大通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甲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额38775万元范围内、陈某在未缴纳出资额3525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大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能履行(2020)闽0322民初3755号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生效执行文书(2020)闽0322执4376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某甲公司声称案涉仙游国际油画城运行良好,已具备清偿债务的实际能力,但执行法院未控制到财产来源,未恢复案件执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大通某公司请求依法追加某甲公司为(2020)闽0322执4376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仙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浛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