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403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南大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593548406。
法定代表人:郑永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400元);2.判令被告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3日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3%计息,到时本息一并还清,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大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自2011年4月22日起就不再担任本公司的法人代表并离开公司,故借条上的借款原因“因本公司资金缺少”,其中的“本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本公司,本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借款。借条名下的款项有无支付,公司也不清楚。本公司的股东也不知道对本案款项有担保,故担保也是***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二、(1)借条上担保处,虽有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4月22日起就开始变更为本公司并启用新公章,原旧公章被收回销毁,旧公司自此对本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公司为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担保并未经过公司的股东决议,为无效行为;(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举证证明借条上所盖的公章系本公司使用的公章。综上,本案担保行为无效。
诉讼中,***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的身份证及借条一份,欲证明:***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以公司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3日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0.3%计算,并由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盖章的事实。
证据三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大通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
大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借款有无支付公司不清楚,由于***在出具借条时其不再担任公司法人,借款是***的个人行为,且公司名称在出具借条时已变更,故借条上的公章是否是公司原公章,公司不清楚,即使是原公章但因为已启用新公章,故原公章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3.证据三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郑咏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经审查可予确认;2.大通公司虽对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借条、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则本院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的主张,待后评析。
大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借条时已变更为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为郑莹莹,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均与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因本公司资金缺少,特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月利息为0.3%。到时本利一起还清。此据。借款人***。担保: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盖章),2011.12.3”。2019年5月5日,***以此借条为据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大通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日,2011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莹莹。2019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郑莹莹变更为郑永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查明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支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实践中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划分举证责任轻重。本案中,(1)大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交付存疑,故***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递交答辩状,但因本案涉讼金额较大达200000元,则***仍应就其主张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仅提供***出具的借条为据,且陈述其是以现金支付,因其没有在诉讼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全完成。况且在当时,大额款项尤其是商事活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收取交易更符合常理。而从借条内容体现,借款原因是因为“本公司资金缺少”,显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故***陈述其用现金支付而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不符合常理;(2)***出借借条上的款项,在诉讼中没有明确其来源。常理上家庭并不会也没有必要存放大额现金,而***在诉讼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有经营生意且所经营的生意必需存放大额款项备用,因此案涉款项来源只能最近或临时从其他途径如将存款从银行取出等进行筹集,但***在诉讼中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且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庭后要提供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也未按时向本院提供。因***不能明确出借资金来源,则***是否实际履行或是否有能力履行借条上载明的款项金额存疑;(3)***在接受借条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借条上的担保单位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否属实,没有进行初步审查或责成***提供公司有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等,应当明确,涉案金额较大,***应当考虑到出借的风险而对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担保人未进行初步审查,显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尽管***出具由***签名的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并没有在该营业执照上明确用途;(4)***在诉讼中陈述其有向***或大通公司催讨借款,而大通公司予以否认,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催讨事实的情形下,***在出借时间将近八年才向本院主张权利,显然有悖其出借赚取利息并及时回笼出借资金之目的,不合常理。综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果尚未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则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至于大通公司的担保问题,因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则担保责任当然归于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发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晓霞
书记员张慧真
1.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