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铸,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南大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593548406。
法定代表人:郑永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李琳肖,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是极其错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否,是以双方的借条作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存在的根本依据。***已提供***书写的借条,一审法院在***未出庭,也没有答辩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以个人内心形成的生活常理断案,不以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本案判决掺杂个人主观因素。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本案中,***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注册资本达到2700万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自身的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有足够的能力、意识来判断,即有能力判断其出具的借条对自己产生出怎样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借条的出具人均是在收到借条约定的借款后,才肯出具借条,表示愿意承担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为20万元属于大额,无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为,***在接受借条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这是一审法院强行附加给***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出庭和对***的起诉不做任何答辩的情况下,即应视为对***对***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否认的情况下,越俎代庖,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经办法官的个人形成的所谓生活常理认定本案的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辩称,本案借条是由***书写的,但借条出具之后***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本案的借条书写是有原因的,***经人介绍认识***,***个人有赌博恶习,出具借条当日,***在***开设的茶叶店赌博,被设局诈赌,输了5万元。***提出要借钱给***,***急需资金回本,故按***要求写了借条,之后***并没有收到所谓的现金。本案借条上的款项是否支付应当由***负举证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是合法的,***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400元);2.判令大通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因本公司资金缺少,特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月利息为0.3%。到时本利一起还清。此据。借款人***。担保: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盖章),2011.12.3”。2019年5月5日,***以此借条为据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日,2011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莹莹。2019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郑莹莹变更为郑永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查明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支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实践中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划分举证责任轻重。本案中,(1)大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交付存疑,故***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递交答辩状,但因本案涉讼金额较大达20万元,则***仍应就其主张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仅提供***出具的借条为据,且陈述其是以现金支付,因其没有在诉讼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全完成。况且在当时,大额款项尤其是商事活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收取交易更符合常理。而从借条内容体现,借款原因是因为“本公司资金缺少”,显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故***陈述其用现金支付而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不符合常理;(2)***出借借条上的款项,在诉讼中没有明确其来源。常理上家庭并不会也没有必要存放大额现金,而***在诉讼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有经营生意且所经营的生意必需存放大额款项备用,因此案涉款项来源只能最近或临时从其他途径如将存款从银行取出等进行筹集,但***在诉讼中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且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庭后要提供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也未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因***不能明确出借资金来源,则***是否实际履行或是否有能力履行借条上载明的款项金额存疑;(3)***在接受借条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借条上的担保单位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否属实,没有进行初步审查或责成***提供公司有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等,应当明确,涉案金额较大,***应当考虑到出借的风险而对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担保人未进行初步审查,显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尽管***出具由***签名的仙游县大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并没有在该营业执照上明确用途;(4)***在诉讼中陈述其有向***或大通公司催讨借款,而大通公司予以否认,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催讨事实的情形下,***在出借时间将近八年才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显然有悖其出借赚取利息并及时回笼出借资金之目的,不合常理。综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果尚未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至于大通公司的担保问题,因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则担保责任当然归于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大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尾号0853中国工商银行卡2011年1月至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账,拟证明***的资信及经济能力情况,从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其中有大笔资金来往,证实***具备20万元借款的出借能力。证据二、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城工程公司)的工程师资格证,拟证明***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职业资格是工程师,任职的时间从2008年10月13日开始。证据三、从鲤城工程公司复印出来的部分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至2012年的时间跨度内,***一直在该公司任职。证据四、鲤城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公司的工作情况,进一步证实***的经济能力,履行借款的能力情况。庭后,***又补充提供了证据五、2009年、2010年度、2012年度鲤城工程公司支付给***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共10笔,其中2009年4笔共计1266500元、2010年4笔867500元、2011年2笔698400元,总计2832400元,拟证明***的经济能力,证实***现金支付给***的借款是真实的。证据六、鲤城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质证认为,证据一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卡号可以看出哪怕小到1000元、2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而2011年书写借条时卡里的余额没有20万元,这张卡从头到尾从来都没有20万元过,其中几笔比较大笔则发生在2011年的年初,与本案没有必然性的联系,特别是借款前后余额都没超过20万元,2011年12月份的时候余额更是少得可怜,甚至是几百块。从银行流水显示***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对于陌生的人第一次借款就借20万元巨款,而自己卡里没有现金完全不符合常理。证据二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件是真实的,***也仅仅是鲤城工程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工程与***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三已经明确承包人是鲤城工程公司,不能因为***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就把合同上的金额认定为***经济能力的体现,且这两份合同也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鲤城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而且鲤城工程公司并没有按照证明规定由具体的经办人签名,鲤城工程公司这个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具体的经济账目证明,因此该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五款项是否支付给***无法得知,即使有转给个人也是工程的开支费用,未必是***的个人收入,即使***个人有收入跟***当庭陈述没有必要联系,***说是通过银行取款,因此这个收入不是案涉资金的来源。证据六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未必能够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
大通公司在同意***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质证认为***在平时交易时有通过银行转汇的习惯,而在借款当时卡上的余额只有几百块,更能反证***是否实际履行款项或者有履行能力是存疑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大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庭审陈述在出借讼争借款前通过银行取现支付,且鲤城工程公司在讼争借款当时并无付款记录,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需以出借人实际交付钱款为前提条件。***依据《借条》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给***的事实。根据***的庭审陈述,其在借款前卡里取现后支付给***,但根据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来看,其对于“货款”的账目均有备注,而在借款前后并无大额现金支取的情况,反而是卡里取出小额的款项后,仅剩百来块钱,其亦未提供其他银行流水清单来佐证其主张。综合双方陈述和本案证据,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主张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经济能力、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亲疏关系、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与***之间无特殊亲友关系和长期固定业务往来,其未在其他人员见证、参与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在家里交付给***也不符合社会交往常理和商事交易习惯。故***对于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要求***、大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超凡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