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郑勇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麦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滨县。
法定代表人赵海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盛,江苏麦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夏道公司)与被告江苏麦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沙公司)、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卿,被告麦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盛,被告三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道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夏道公司与被告麦沙公司签订保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沙公司将其从被告三金公司处承包的部分保温工程(烧结机、机头机尾电除尘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640000元;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内付清,留10%质保金64000元在工程完工保温安装质量没有问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被告麦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麦沙公司均以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三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麦沙公司尚欠工程款264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麦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三金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麦沙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元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35976.6元)。2、被告三金公司对被告麦沙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麦沙公司辩称,《保温协议书》是曾林强挂靠原告夏道公司与被告麦沙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效,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金公司辩称,三金公司与被告麦沙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且三金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全部支付了还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三金公司与被告麦沙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三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三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夏道公司与被告麦沙公司签订《保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沙公司将被告三金公司的保温工程(烧结机、机头机尾电除尘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40天,完工日期为公历5月29日内完工;合同总价为640000元,在乙方(夏道公司)进场后3日内,甲方(麦沙公司)应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工程预付款;在乙方施工完成一台电除尘保温,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在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量100%,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发票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工程款;工程完工即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保温的工程款,留10%质保金64000元保证在六个月内保温安装质量没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订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夏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合同总额发票,被告麦沙公司尚欠原告夏道公司工程款264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麦沙公司寄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商谈开票事宜。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麦沙公司与被告三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三金公司)尚欠乙方(麦沙公司)人民币4118926元,乙方同意甲方按照2400000元偿还上述货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三金公司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麦沙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温协议书》、验收报告及被告三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沙公司签订的《保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夏道公司未按约履行开具合同总额发票义务,被告麦沙公司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但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麦沙公司寄送催款律师函后,被告麦沙公司未积极与原告协商开票事宜,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麦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4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沙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曾林强挂靠原告夏道公司,原告与被告麦沙公司签订的《保温协议书》无效,但被告麦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麦沙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三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麦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2899.5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江苏麦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俊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丽平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