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4884号
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黄桷岚垭新村居民点D栋5单元1层24号。
经营者:马兴勇,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1),住所地:福建省延平区滨江北路宝武营7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林运樟,总经理。
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2),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二期商业14号楼A区405/406。
法定代表人:蒋有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钢,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马兴勇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2因承建玖龙纸业的PM40安装工程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中,将电气仪表安装工程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1,被告1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机具材料和粮食等,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费43365.00元、粮油款11815.00元、面包车租金5033.00元,共计欠款60231.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互相推诿,要求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3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为止。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85%的项目(包括主体工程)都是被告公司自己完成的,只有少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1,而且发包方也知道此情况没有反对;2、被告1工程没有完工就自行离场,没有与被告2结算,现在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2还超付了200多万元给被告1;3、被告1在原告处购买东西及其欠款的情况,是被告1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被告2完全不知情,被告2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2与玖龙纸业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明确不能将工程转包和分包,被告2分包明显不合法;
证据二、被告1项目负责人制作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1确认欠原告材料费43365.00元、粮油款11815.00元、面包车租金5033.00元,共计欠款60231.00元,要求被告2代为支付给原告。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1供货的送货单32张,证明上述供应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2质证意见认为:
证据一的真实的,被告2没有将主体工程分包,仅仅是将部分电气工程分包,上述工程的80%以上都是其独立完成,并非工程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的;
证据二是被告1的项目负责人单方面制作,被告2不同意,被告2实际上已经不欠被告1工程款,而且超付了200多万元。
证据三内容被告2没有参与,不清楚是否真实。
被告2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1的电气工程分包合同、被告1的相关资质和法人委托书,拟证明:其与被告1的分包工程合法,被告1具备资格的,被告1在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被告2已经垫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被告2保留向被告1提出索赔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2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违法分包,被告1没有政府行政单位发的资格证书,只有行业协会颁发的的资格证,另外二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多支付200万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玖龙纸业的PM40安装工程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中,将电气仪表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此分包合同尾部,被告1加盖印章处委托代理人为郑贵华,被告1在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时,还向被告2专门为郑贵华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郑代表公司参加玖龙纸业上述项目工程投标、签约、工程结算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和合同,公司对其签名负全部责任。被告1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其项目负责人郑贵华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供应上述工程工地上的部分机具材料和粮食等,原告前往工地过程中,看见郑贵华在被告1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内,安排和指挥工人施工,认为郑贵华是代表被告1负责现场管理,在这期间,原告还按郑贵华要求用自有的面包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对于上述双方的经营往来,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1尚欠原告材料费43365.00元、粮油款11815.00元、面包车租金5033.00元,共计欠款60231.00元,对此,郑贵华以被告1的名义向被告2出具了申请付款的报告,即要求被告2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2收款不成,向被告1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另查明:被告2为玖龙纸业承建的工程没有最后竣工验收,被告1与被告2的分包工程施工没有竣工,双方没有最后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供货的产品数量清单32张,被告1对账确认后向被告2出具的付款申请报告,还有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2与玖龙纸业之间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中,授权委托郑贵华代表其管理工程现场,并有投标、签约、工程结算等具体工作和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和合同的权利,公司对其签名负全部责任,虽然没有授权其可以对外购买物资,但是郑贵华在工程管理现场上安排。指挥工人的状态,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物资,以及租用车辆运输工程工地现场的工人上下班,能够代表被告1,郑贵华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1对郑贵华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后果责任,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向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建筑工程物资,并提供了接送工人的服务工作,有权利收取货款和费用,双方已经结算,被告1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被告2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分包工程给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参与向原告的购买事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向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等责任。被告1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60231.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231.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算到付清上述费用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津区源昌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湖南永佳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0元(已减半),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