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2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附件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附件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泉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审被告泉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泉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江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泉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一建公司的权益。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身份根据合同的约定是联系人,并非收货人,因此合同并未明确收货人,因此被告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错误,***系指定的收货人。二、原审判决认定“即使部分发货单的签字人员姓名与泉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并不排除其与泉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同姓的可能”的基本事实错误,部分发货单为***签名,***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泉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物资(8-9)月结算清单》,实质是对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供货情况的明细统计,所载内容源于发货单,原告以朱某非其人员否认该结算清单,原告解释朱某系***安排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人员,如前所述***为泉州某某公司的联系人,原告联系***并与其安排的人员进行结算亦符合约定,被告的该辩解亦不能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认定“首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具有证明其供货情况的证明力;其次,原告已与***安排的人员进行结算”的认定错误。五、原判决认定“退一步,即使没有进行结算,法律亦未规定付款需以结算为前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未付款为285375.04元”的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发生交易的货款金额为320520.96元,一建公司已经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0元和200000元货款(共计260000元),剩余货款双方尚未结算。实际发生交易的金额对应***签收的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供货,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款金额错误。七、原审法院认定“在朱某签字前泉州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已经形成”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供货,泉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系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且合同并未约定其他签字人员,由***签署发货单合法有效。故应驳回泉州一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江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砌块货款285299.2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9875.75元,并自2023年8月18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系贵州某某学院白云新校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州某某学院白云新校区二期工程项目5号学生宿舍供应混凝土,单价为240元/立方米(包含运费、装卸费、发票等),含税总价暂定72万元,交货地点为白云区某学院,联系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含税增值税发票(前期两月一结货款总额80%、后期每月一结货款总额80%,最终结算支付20%),每次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货款结清;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出售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及时交给采购方指定的专门人员,由该专门人员办理发票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无专门人员签字确认,视为出售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进行供货,***、杨某、***、***、***等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其中***签字的发货单共36张,记载的发货数量共计1335.816立方米(坏掉的加气砖已扣减并将数量换算成立方米),其他人签字的发货单共26张,记载的发货数量共计936.58立方米。被告泉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月27日、2022年8月10日支付原告60000元、200000元,付款凭证中注明的款项用途为“贵州某某学院白云新校区二期工程项目5号学生宿舍混凝土砌块”。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11月16日向泉州某某公司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金额60000元、另两张金额合计200000元。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制作《物资(8-9)月结算清单》,载明“供货日期: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19日”“截止2021年10月19日项目货款539,078.4元整”。该清单收货单位代表处有朱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54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泉州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9日,泉州江南某某公司成为泉州某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泉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以合同约定泉州某某公司的联系人为***为由,仅认可***签字的发货单,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既有***签字的发货单,也有其他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的身份根据合同的约定是联系人,并非收货人,因此合同并未明确收货人,因此被告否认其他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不能成立,即使部分发货单的签字人员姓名与泉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并不排除其与泉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同姓的可能。原告提交的《物资(8-9)月结算清单》,实质是对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供货情况的明细统计,所载内容来源于发货单,原告以朱某非其人员否认该结算清单,原告解释朱某系***安排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人员,如前所述,***为泉州某某公司的联系人,原告联系***并与其安排的人员进行结算亦符合约定,被告的该辩解亦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货数量共计2272.396立方米[1335.816立方米(***签字部分,且已扣减坏掉的加气砖)+936.58立方米(其他人员签字部分)]。合同约定,单价为240元/立方米,则总货款为545375.04元(2272.396立方米×240元/立方米)。被告以双方未结算提出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抗辩,首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具有证明其供货情况的证明力;其次,原告已与***安排的人员进行结算,退一步,即使没有进行结算,法律亦未规定付款需以结算为前提,且若付款都以结算为前提,则可能产生付款义务方通过阻碍结算达到不支付款项的目的,显然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已取得货款260000元,因此,未付货款为285375.04元(545375.04元+260000元),原告诉请未付货款为285299.20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被告还以原告未向指定的专门人员提供发票,且经其指定专门人员签字确认为由,提出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合同中并未明确该指定的专门人员为何人,同时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应与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被告并未证明已将拟支付的金额告知原告,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支付义务,此后是否会履行支付义务尚不清楚,故合同作出的先票后款约定不能对原告主张付款产生影响,原告在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案涉货款共计545375.04元,原告已开具26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再行开具发票的金额即为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285299.20元,税率按已开具发票的税率即13%执行。 原告在2021年10月20日制作《物资(8-9)月结算清单》,与朱某2023年7月25日才在该结算清单签字并不矛盾,在朱某签字前泉州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已经形成。逾期支付货款形成占用原告资金的既成事实,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以双方有约定为前提。2021年10月20日后原告未再供货,被告则应及时付款,从给予付款准备期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供货结束后的一个月为付款准备期,则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20日起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案利率参照执行。原告诉请按四倍利率计算损失,但未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且合同未对律师费加以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但保全担保费并非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泉州江南某某公司作为泉州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提交泉州某某公司2020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泉州某某公司的财产,已尽到举证义务,并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原告主张泉州江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29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8529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85299.2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二、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285299.20元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保全费2546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工程项目在职人员信息》,拟证明:签字人朱某、杨某均是被告项目工程部员工,签字的单据合法有效。二、光盘,拟证明:1.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及票信息进行沟通,结算合法有效;2.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泉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因为没有相应部门加盖公章,无法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1.提供证据首先要提供原载体,双方聊天主体说明清楚;2.内容上因为浏览过快无法细看。江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向贵阳市白云区人社局调取证据:泉州某某公司委托白云区人社局向杨某发放工资明细表。对于该组证据,某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朱某及杨某均系被告员工,签字的单据合法有效。泉州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体现杨某在案涉项目从事美缝劳务,并非泉州某某公司员工,泉州一建与杨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该代付时间为2022年11月至12月,与杨某签署发货单日期不一致,明显并未落入代付工资的时间范围。况且杨某仅从事美缝工作,与案涉混凝土采购无关联,杨某不可能也无权签收案涉发货单。江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泉州某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 首先,某某公司完成供货后,双方签署了《物资(8-9)月结算清单》,现泉州某某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朱某非其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显示朱某系泉州某某公司工程项目在职人员,且某某公司称朱某系案涉合同指定联系人***安排与某某公司结算的人员,某某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某沟通结算及发票相关事宜,因此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应为双方对2021年10月19日前供货货款的有效结算。其次,关于泉州某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双方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向泉州某某公司供货货款共计539078.4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以外,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泉州某某公司发货25.92立方米,由泉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240元/立方米,故该笔货款为6220.8元。因此,某某公司供货货款总价为545299.2元(539078.4元+6220.8元),扣除泉州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60000元,泉州某某公司尚欠货款为285299.2元。最后,关于泉州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泉州某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并且结合泉州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开票情况,双方系先付款后开票,泉州某某公司在此前付款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泉州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泉州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