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535号 原告: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5号百方大厦B栋8层8B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花巷内许厝埕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荣创)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荣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3155.8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送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按逾期所欠货款每月1%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为478035.3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被告泉州一建因“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需要向原告海南荣创采购钢筋,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ZYJ(Q)2021-06)。合同约定所需钢材型号、规格及价格,数量与金额以实际供货单为准,指定交货地点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炼化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垫资180吨,自乙方送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所欠货款每月1%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海南荣创按照被告泉州一建要求分十二次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累计总供货580.292吨,供货总金额3403155.89元。在供货期间,泉州一建于2021年7月6日、8月18日各支付货款50万元;供货完毕后,被告泉州一建仅在2021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万元,即未再付款。以上,泉州一建合计支付货款1900000元。综上,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泉州一建尚欠海南荣创货款1503155.89元(3403155.89元-1900000元=1503155.89元)及因其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为478035.3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被告泉州一建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517360.58元。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617360.58元,原告主张欠款1503155.89元,缺乏依据。首先关于送货单指定签收人,《钢筋购销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是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炼化项目,收货负责人是***,只有经过被告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才能视为被告所购的货款,被告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仅有***签字的送货单,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签字的送货单中的货物送到了并且用在了被告施工的工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几份单项分包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同时***以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了中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施工总承包公司所分包出来的专业工程施工,其在洋浦有多个工地同时施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21年3月26日送货单载明了收货单位为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因此原告应当知道仅有***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视为被告所购买。二、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支付货款前应当开具发票,开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截至目前,原告仅仅开具了190万的发票,被告也付了全部的货款,剩余的款项61万,并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三、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的索赔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使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被欠货款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不应该超过LPR的1.5倍。其次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超过合同暂定价后,未经甲方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的,甲方不予认可。因此超过80万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钢筋购销合同;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11日之间的九张送货单即2021年3月26日送货单、2021年3月29日送货单、2021年4月2日送货单、2021年4月6日送货单、2021年4月15日送货单、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2021年5月16日送货单、2021年6月7日送货单、2021年6月11日送货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筋购销合同》,被告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3《泉州一建公司项目明细表》,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9月19日送货单十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总供货580.292吨,供货总金额3403155.89元,被告仅认可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九张送货单,对没有***签字的2021年9月1日送货单、2021年9月10日送货单、2021年9月19日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21年3月26日送货单是原告送至被告项目的第一张送货单,该单由***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且被告认可的九张送货单均有***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其间被告对***签字的送货单也进行了付款,能够证明***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收货,另《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暂定总价974250元,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累计供货已至1300323元,超出暂定总价款,被告对超出暂定总价部分仍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在974250元之外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了***为指定收货人事实,故,***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购买钢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泉州一建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了付款,其付款行为已经确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指定收货人。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据7《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据8顺丰速运派件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原告与泉州一建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对最初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暂定总价进行了增加,被告对证据5-8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据佐证了原被告双方在超出合同暂定总价之外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本院对证据5-8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9《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琼97**民初1419号,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0《广州市增鑫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系案涉2021年9月1日送货单运费凭证,该单载明:出仓日期:2021-8-31,收货单位:海南荣创供应链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海南省洋浦。单据上列明的货品名称、规格、件数,与案涉2021年9月1日送货单记录货品名称、规格、件数,完全一致,足以印证2021年9月1日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1-14《2021年8月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明细表》《2021年9月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共同证明案涉2021年9月10日送货单、2021年9月19日送货单上载明钢筋是由海南顺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至案涉项目,共同印证2021年9月10日送货单、2021年9月1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两张送货单载明钢材已实际运至被告项目。被告对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3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被告泉州一建因“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需要向原告海南荣创采购钢筋,双方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所需钢材型号、规格及价格、暂定数量、货款金额,数量与金额以实际供货单为准,超过合同暂定价之后,未经被告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货物运送至供货地点,原告送货人员与被告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货物验收,被告在原告的钢材送达之后,予以清点数量、核对数量、核实、确认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凭证。合同约定被告委派***为收货负责人。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180吨,自原告送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逾期所欠货款每月1%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3月26日,33.018吨,合计金额177206.3元;2021年3月29日,33.212吨,合计金额183416.8元;2021年4月2日,33.782吨,合计金额187786.7元;2021年4月6日,65.978吨,合计金额373275.02元;2021年4月15日,67.507吨,合计金额378637.49元;2021年4月30日,99.323吨,合计金额577415.44元;2021年5月16日,8.316吨,合计金额53056.08元;2021年6月7日,31.715吨,合计金额190998.85元;2021年6月11日,66.482吨,合计金额为395567.9元;2021年9月1日,32.89吨,合计金额203442.7元;2021年9月10日,74.828吨,合计金额46728.34元;2021年9月19日,33.241吨,合计金额215069.27元。原告向被告分批送货,每张送货单上方载明了送货时间、钢筋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下方载明了本批送货合计金额,***在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签字,***在制单处签字。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十二次,累计总供货580.292吨,供货总金额3403155.89元。被告于2021年7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8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剩余1503155.89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琼9701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008342.6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应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独立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资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累计总供货580.292吨,供货总金额3403155.89元,被告已付货款1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3155.89元,故被告应对剩余货款1503155.89元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只有经过被告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才能视为被告所购的货款,原告提供的仅有***签字的送货单,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自向被告供货开始,就一直是由***作为收货单位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对***签字的送货单也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签收送货单是代表被告所购钢筋。另外,被告也未证明原告送往被告工地的钢筋并非被告相关施工项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造成原告货款金额损失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主合同义务,即交付货物,被告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即“先开具发票”来进行抗辩其主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问题,原告以所欠货款1503155.89元为基数,自货到之日起第121日按照每月1%的标准分批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503155.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即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日期的第1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另,被告在庭审后两个多月向本院提交关于送货单上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限,且鉴定本身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315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50315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630.72元,由原告海南荣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0.72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