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
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
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县******民委员会,住
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冯正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审第三人: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
县城关新桥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7051811710。
法定代表人:李火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化县******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会”)、原审第三人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4民初186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
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交通工程
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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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424民初1861号民事判
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宝
丰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仅就工程款部分与***委
会达成书面补充约定,***为向***委会领取工程款而支出
的税款18,000.8元,应当按照原《合同书》约定由***委会
承当,《关于乌山下桥工程款结算说明》中双方没有对税款进行
约定,***请求***委会支付税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委会辩称,***不具有相关资质,本案《建设合同》
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能参照《建设合同》主张的仅
仅是工程款部分,其他约定均为无效,关于税收部分的主张不应
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过
其结算时曾拿着税收发票找当时的***委会主任,村委会主任
表示不同意承担税收,双方才签署了《关于乌山下桥工程款结算
说明》。本案涉及纠纷双方早已协商解决,***的诉讼请求没
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委会立即支付工
程款13,740元;2.判令***委会立即按《合同书》约定支付
其向***委会领取工程款而支出的税款18,000.8元;3.判令
***委会向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13,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判令***委会
向其支付从2O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8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由***委会承担本案
的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1日,宁化县***政
府及宁化县交通局对宁化县***坪上至宝丰大桥工程进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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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招标,交通工程公司的班组负责人***中标。同日,***
委会作为甲方,***借用交通工程公司名义和自己的名义作为
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工程包工
包料包给乙方,总造价为347,800元,不含任何税收;施工工期
从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
乙方全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
并如期竣工。2009年,宁化县交通局对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
年2月5日,***委会与***结算,尚欠工程款53,740元。
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关于乌山下桥工程款结算说明》,约定:
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同意扣13,740元为维修费用,其余
40,000元给予付清,以后双方不再争议。***委会部分村干
部和村民代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说明上签名。随后。
***委会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2018年10月16日。
***以***委会尚拖欠其工程款13,740元为由,将***
委会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10月18日,以需继续收集
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12日。
***再次以***委会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
法院起诉。2018年1月4日、1月25日,***共向税务部门
交纳税收18,0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会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
《合同书》,是***借用有资质的交通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
***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书》违反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邹
和生为实际施工人,故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
***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2月5日,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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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结算过程中,***与***委会自愿签订了《关于乌山下桥
工程款结算说明》,该说明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委会
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再要求***委会履行给付义务的请
求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委会支付税
收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该主张一审亦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邹和
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计392.5元,由邹
和生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
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2018年1月4日、1
月25日向宁化县国家税务局交纳的总计18,000.8元税款是否应
当由***委会承担的问题。本案《合同书》系无资质的实际施
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交通工程公司名义与***委会签订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
价款。《合同书》第一条、第六条系对工程总造价和付款方式的
约定,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委会按照《合同书》
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在二审庭审中,邹
和生与***委会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无需缴纳税款。
直至2014年税收政策改革后才需要缴纳税款的事实。根据《合
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委会就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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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但***
委会并未依约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新的税收政策,***
必须缴纳工程税款方可向***委会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合
同书》虽未约定案涉工程税收由谁负担,但已明确347,800元总
价款系不含税收的工程造价,税收部分系因***委会迟延支付
工程款增加的纳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委会应当赔偿***
因交纳工程税收所支付的费用损失18,000.8元。2018年2月5
日***与***委会签署的《关于乌山下桥工程款结算说明》。
仅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工程税
收由谁负担的问题,***委会关于本案涉及纠纷双方早已协商
解决、其不再负担税收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关
于要求***委会支付税款18,000.8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属处
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
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税费的承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
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4民初1861
号民事判决;
二、宁化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赔偿因缴纳工程税款造成的损失18,00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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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负担
212.5元,宁化县******民委员会负担180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250元,由宁化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振泉
审 判 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有强
书 记 员 舒乔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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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
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
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
合同可能照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
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
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
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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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
响案件的审理。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
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
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