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0278、10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东段南侧金茂大厦***号***********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号万达广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昌公司)、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福建和昌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拖欠的加班工资等。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每天工作10小时,星期六、星期日也加班不补休,一年仅在春节、清明节、中秋节放假,其他法定休假日不放假,但***对其上述主张,除提供了一份《关于***加班和工资结算明细表的情况说明》外,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福建和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福建和昌公司工作期间,福建和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建和昌公司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因***于2017年3月13日才主张权利(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2015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