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7#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086M。
法定代表人:蒋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波,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泉州古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属错误认定泉州古建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泉州古建公司通知***终止合同时起算”,属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而做出泉州古建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泉州古建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求是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合同的有效性之所以是法院强制审查的范畴,是因为合同有效与无效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终止并不直接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本案若是合同有效,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进行处理。本案若是合同无效,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本案合同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泉州古建公司一审也明确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诉请***返还工程款。泉州古建公司诉请***返还因《劳务分包合同》取得的工程款,就应当认定是依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原审法院以“无论《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泉州古建公司行使预付款的返还权利”认定“本案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泉州古建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应以“合同终止时”起计算。泉州古建公司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泉州古建公司基于合同确认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泉州古建公司与***的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泉州古建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泉州古建公司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该观点,原审法院也已在原审判决中确认:“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退一步讲,“合同终止时”也并非泉州古建公司权利受损之日,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合同的终止,并不直接产生工程款返还义务。泉州古建公司与***确定合同终止后,泉州古建公司仅向***表明款项权利是属于公司的,并未指定具体还款日期,***也从未表明拒绝返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合同终止时”并非宽限期限届满日或***拒绝还款日,泉州古建公司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不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泉州古建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错误认定泉州古建公司诉请诉讼时效起算日为“合同终止时”,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鉴此泉州古建公司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州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4月1日,泉州古建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木作制安分项工程,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4月2日,***收到李某支付的25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签订后不久,泉州古建公司通知***暂停施工,停工后一个月左右泉州古建公司通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终止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泉州古建公司无权据此主张返还工程预付款。2013年,泉州古建公司与***是基于对涉案合同的合同效力形成合意,即认定合同有效且基于合同有效作出合同解除的处理。《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泉州古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通知***解除合同时已经向***主张返还预付款,在***不同意返还后(实际是双方协商后泉州古建公司同意25万元工程预付款作为***损失的补偿款),泉州古建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这表示其已放弃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虽然现在泉州古建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并于2020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但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经终止,泉州古建公司无权再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3.泉州古建公司主张返还25万元工程预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泉州古建公司与***于2013年解除合同,泉州古建公司自认其在通知***终止合同时已经向***主张过返还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泉州古建公司通知***终止合同时起算,从2013年至2020年已有7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泉州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泉州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泉州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古建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返还泉州古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88,057.9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一年期4.2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18.4元);3.判令由***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泉州古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把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的木作制安装分项工程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运费以实际计算由甲方负责。装卸费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所承包图纸说明木材样板,必须经双方确认方可进行施工,其规模、质量、数量按工程量清单内容要求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图纸未注明项目以民间习惯做法为准”,“工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乙方应合同要求时间完成,若超过合同要求时间每超过一天罚壹仟元正,提前一天奖壹仟元正”,“付款方式,以工程月进度75%支付,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量计算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和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并符合合同质量,工期要求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按图纸实际竣工体积木料×1.65系数进行计算木材原木方量×29000元/m3”,“工资计算实际竣工体积木料单价1700元/m3(含门窗)计算”。泉州古建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李某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3年4月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62×××54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不久,泉州古建公司通知***暂停施工,停工后一个月左右泉州古建公司告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终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泉州古建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但该合同就承包方式、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法的约定,都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要件,对***提出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班组劳务分包,无须建设施工资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泉州古建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泉州古建公司提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但本案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且泉州古建公司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不久,便通知***暂停施工,后又通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终止合同。无论《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泉州古建公司行使预付款的返还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庭审中泉州古建公司自认其在通知***终止合同时已经向***主张过返还预付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泉州古建公司通知***终止合同时起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终止合同的具体时间,但2013年至今已近七年,明显地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泉州古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泉州古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古建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泉州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7.1元,由泉州古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泉州古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拟证明泉州古建公司与***终止履行合同并未就终止后的清算情况达成最终意见,***从未向李某提出拒绝返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可以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质证认为,李某从来没有要求清算。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系泉州古建公司派到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泉州古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审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泉州古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泉州古建公司自认其在通知***终止合同时已经向***主张过返还预付款”事实有异议,并补充了以下事实:泉州古建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是泉州古建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与***对接的,根据李某的反馈,其在通知***项目不做之后并没有具体要求***要返还工程款,只是告知***涉案项目后续如何处理要跟泉州古建公司对接。事实上,泉州古建公司与***就涉案项目不做之后如何处理以及合同的清算事项,并没有达成明确的意见,而且李某向泉州古建公司表示,其最早向***催款是在泉州古建公司与***在浙江其他项目存在纠纷的时候,大约是在2019年期间泉州古建公司要求李某尽快处理涉案未收回的工程款,也就是在2019年10月份左右跟***正式催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存在新旧法的冲突,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泉州古建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泉州古建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转账支付250000元工程预付款。涉案合同签订后不久,泉州古建公司便通知***暂停施工,根据证人李某陈述“大约一个月后确定泉州古建公司没办法继续做后,就跟***说项目不做了”,说明泉州古建公司已经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结合李某在庭审中所述其在合同终止时有要求***跟泉州古建公司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说明当时泉州古建公司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及义务人,因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开始计算,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和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针对泉州古建公司提出本案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泉州古建公司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也即从其通知***终止合同时起计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终止合同的具体时间,但2013年至今已近七年,明显超过的了诉讼时效。证人李某陈述其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向***正式催款,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也未承诺履行返还款项,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泉州古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泉州古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州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7.1元,由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恋
书 记 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