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民初897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086M,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7#207室。
法定代表人:蒋钦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娥,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古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泉州古建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返还泉州古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88057.9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一年期4.2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18.4元);3.判令由***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泉州古建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木作制安装分项工程任务,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工程质量要求以及工程计量结算的办法和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泉州古建公司委托项目经理李荣奎,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3054)预付25万元工程款,但是***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林畲镇茶亭岗。***是自然人,并无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泉州古建公司与***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返还泉州古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鉴此,泉州古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泉州古建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1.***与泉州古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班组劳务分包,并无资质要求。***承接该分项工程班组劳务,本就依托***个人独资企业惠安县志鹏木材加工厂进行的,该厂完全具备相应加工制作能力和资质。因此,泉州古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泉州古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即与张家港市业昌木业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协议》,向其购买巴西巴蒂木原木,并支付了160多万元的货款。之后再按泉州古建公司方提供的图纸,将原木加工成了项目所需的半成品。但在***履行合同一个多月后,泉州古建公司却通知***暂停工程。没多久,泉州古建公司又告知***工程项目无法进行,需终止合同。而此时,***为履行该合同,制作工程所需的半成品,已经投入材料及工人工资款约60多万元。为此,泉州古建公司让李荣奎与***协商解决。***因考虑与李荣奎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关系尚好,且加工好的半成品在将来其他工程中可以消化一部分。***在自身承担了不小的损失后,同意了泉州古建公司方提出的将原支付的预付款25万元作为对***损失的补偿款,双方终止了上述合同。因此,泉州古建公司诉称***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毫无事实依据。***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泉州古建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同,虽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但还是造成了***不小的损失。3.***与泉州古建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一个多月后即被叫停,过了两个月后明确说工程无法进行了,要求***自行处理原材料,过了近一年才与***协商要求将原支付的预付款25万元作为对***损失的补偿款,双方终止了上述合同。现事隔五六年之后,泉州古建公司忽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作为合同补偿的款项,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系以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的形式与泉州古建公司签订合同,并无资质要求。***刚履行该合同没多久即被泉州古建公司叫停,之后因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泉州古建公司补偿了***部分损失后终止了合同。现合同终止五六年后,泉州古建公司忽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作为合同补偿的款项,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恳请驳回泉州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州古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泉州古建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泉州古建公司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通话录音、案涉工程相关图纸、网页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内容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泉州古建公司提供的李荣奎出具的说明书,欲证明李荣奎代表泉州古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事实。***认为,李荣奎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说明不应确认,且对李荣奎作为合同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李荣奎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检验码单,欲证明***与泉州古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即与张家港市业昌木业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协议》,向其购买巴西巴蒂木原木,并支付16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泉州古建公司认为,该项证据非泉州古建公司方出具也非泉州古建公司方参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与案外人签订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提供的半成品照片,欲证明***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购买巴西原木后再按泉州古建公司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将原木加工成项目工程所需的半成品事实。泉州古建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照片上的半成品现在还堆放在***的加工厂里,以及对该组照片和图纸的解析,也不能证明***是有履行义务,制作半成品。本院认为,照片没有拍摄地点与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4.***提供的营业执照,欲证明***早在2009年5月11日个人独资成立惠安县志鹏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材加工制作的事实。泉州古建公司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未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泉州古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把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的木作制安装分项工程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运费以实际计算由甲方负责。装卸费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所承包图纸说明木材样板,必须经双方确认方可进行施工,其规模、质量、数量按工程量清单内容要求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图纸未注明项目以民间习惯做法为准”,“工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乙方应合同要求时间完成,若超过合同要求时间每超过一天罚壹仟元正,提前一天奖壹仟元正”,“付款方式,以工程月进度75%支付,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量计算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和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并符合合同质量,工期要求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按图纸实际竣工体积木料×1.65系数进行计算木材原木方量×29,000元/m3”,“工资计算实际竣工体积木料单价1,700元/m3(含门窗)计算”。泉州古建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李荣奎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李荣奎于2013年4月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6217××××3054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不久,泉州古建公司通知***暂停施工,停工后一个月左右泉州古建公司告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泉州古建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但该合同就承包方式、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法的约定,都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要件,对***提出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班组劳务分包,无须建设施工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泉州古建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泉州古建公司提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但本案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且泉州古建公司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不久,便通知***暂停施工,后又通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终止合同。无论《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泉州古建公司行使预付款的返还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庭审中泉州古建公司自认其在通知***终止合同时已经向***主张过返还预付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泉州古建公司通知***终止合同时起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终止合同的具体时间,但2013年至今已近七年,明显超过的了诉讼时效。对***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泉州古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泉州古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海峡两岸传统文化产业园(群落)建设项目大门及角楼工程木作制安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7.1元,由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平
人民陪审员 阳根伍
人民陪审员 吴文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建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