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5489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7#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086M6
法定代表人:蒋钦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萍,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李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10月10日古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返还古建筑公司货款人民币9679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67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支付古建筑公司违约金193591.4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古建筑公司因喜洲董家院维修保养工程项目需要,向***购买瓷砖、简板瓦、木材、涂料、防水卷材、油漆、卫浴等,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967957元。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收款账户等。合同签订后,古建筑公司依约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货款967957元。但***至今未供货。古建筑公司认为,***迟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古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返还全部货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古建筑公司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采购方)古建筑公司,乙方:(供货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喜洲董家院维修保养工程项目瓷砖、筒板瓦、木材、涂料、防水卷材、油漆、卫浴等材料事宜,签订本合同,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合同标的丙烯酸木器漆、涂料、水塘TOP高分子柔性防水卷材、血料、丙烯颜料保护漆、一等杉原(圆)木、坐便器等含税货款总金额为967957元。第三条,交货时间:甲方在要货时须以电话和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指定时间、地点、标的和数量送货。交货地点:大理市喜洲镇。第五条,材料款结算,甲方按照乙方供货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货款。款到发货。第十条,运输和费用负担,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场所,乙方自行承担运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甲方当次要货金额的2%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甲方当次要货金额的20%。古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7日,古建筑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账967957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喜洲董家院维修保养工程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古建筑公司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采购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古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古建筑公司依照约定向***支付货款967957元。古建筑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之后古建筑公司就找了其他厂家订货。***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发货,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古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967957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应向古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古建筑公司当次要货金额的2%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古建筑公司当次要货金额的20%。故古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93591.4元(967957元×20%)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古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67957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591.4元;
四、驳回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3.90元,减半收取7626.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雪铭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