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

长泰县某某谏府、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156号
原告:长泰县***谏府(青阳卢氏家庙)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青阳村。漳州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12号。
负责人:卢丁海,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漳满,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7#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086M。
法定代表人:蒋钦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峰,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炜栋,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长泰县***谏府管理委员会(简称:***谏府管委会)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泉州古建筑公司)、第三人刘炜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卢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峰、第三人刘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谏府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1968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50000元。后长泰县枋洋镇青阳村委会为发包人重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友好协商,双方解除已签订的编号为×××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196862元工程款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刘炜栋作为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员工,参与了案件的全过程,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故申请将刘炜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泉州古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其与刘炜栋之间的其他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2.合同解除后,泉州古建筑公司已将讼争工程款返还,原告确认已收到返还的工程款;3.第三人刘炜栋不是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刘炜栋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刘炜栋即使有欠原告款项也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刘炜栋辩称,转账给原告的金额超过350000元,工程款350000元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闽政【2013】9号文件、编号为×××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及福建省长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长泰县枋洋镇青阳村村民委员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炜栋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及2018年1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安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刘炜栋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卢氏家庙公厕结算单、泉州古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及卢瑞浴、刘炜栋出具的“承诺书”、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付款回单。被告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其余款项被告已通过刘炜栋返还给原告,原告也承诺已收到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刘炜栋代付的全部工程款;刘炜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承诺书”中记载的事实实际没有履行,存在欺诈的情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承诺书”中的签名盖章及内容均没有异议,因此对该“协议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书”、“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业务付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分两次退还给刘炜栋青阳卢氏家庙工程款共323996元,刘炜栋确认收到该款,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及出纳卢瑞浴均承诺已收到工程全部退款。
2.原告提供的2018年元月20日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存在欺诈的情形。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是卢瑞浴与刘炜栋个人所签,均没有盖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公章,虽然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卢瑞浴并没有被授权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以此欲推翻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谏府又称青阳卢氏家庙。2015年6月19日,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泉州古建筑公司负责对青阳卢氏家庙进行维修,合同价款为504616元。同日,泉州古建筑公司与刘炜栋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青阳卢氏家庙维修工程转包给刘炜栋,刘炜栋按工程竣工决算总价的3%上缴给泉州古建筑公司作为管理费,并由刘炜栋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000元。泉州古建筑公司确保已收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及时将扣除管理费、税收及行政规费后交给刘炜栋使用及管理,刘炜栋补贴泉州古建筑公司项目班子的工资,按照实际施工月份每月2000元。2015年10月8日和11月30日,***谏府管委会分两次分别汇给泉州古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和15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和12月2日,泉州古建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分别退给刘炜栋“青阳卢氏家庙”工程款185712元和138284元,合计323996元。
2015年12月15日,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12月15日解除;2.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在泉州古建筑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后,由泉州古建筑公司以现金形式退回;3.在协议签订之前,泉州古建筑公司已将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委托刘炜栋以现金退回,且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已收到退款。同日,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及出纳卢瑞浴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已收到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刘炜栋代付的全部工程款退款,刘炜栋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已收到泉州古建筑公司退回的款项并与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和卢瑞浴结清所有工程款退款。
2016年2月2日,刘炜栋向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借款100000元,从卢瑞浴的账户中转出,由刘炜栋出具一张借条给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收执。
2016年6月7日,长泰县枋洋镇青阳村村民委员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内容与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价变更为1002109元。
2016年10月23日,刘炜栋分两次转给青阳卢氏家庙出纳卢瑞浴账户100000元和50000元。一笔用于归还刘炜栋于2016年2月2日向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的借款100000元,另一笔50000元返还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之前支付给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2018年1月20日,卢瑞浴代表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刘炜栋代表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与2015年12月15日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日,刘炜栋向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尚欠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约30万元,待手续齐全后,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其退回应退工程款及公厕建设工程款。
2018年1月31日,刘炜栋转给卢瑞浴账户100000元,2018年5月25日,刘炜栋转给卢瑞浴账户82000元。
2020年7月16日,刘炜栋出具一张“兹欠青阳村卢氏家庙管委会196862元。还款时间两个月内还清”的欠条给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收执。2020年10月8日、11月8日、12月9日和2021年1月9日,刘炜栋分别转给卢瑞浴账户各3000元。
另查明,青阳卢氏家庙公厕工程结算审核价为78862元,该款应由刘炜栋负责退还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泉州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泉州古建筑公司是否有返还讼争196862元工程款的责任;3.刘炜栋尚欠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多少工程款未返还。
一、关于泉州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泉州古建筑公司与***谏府管委会是合同的相对方,***谏府管委会将泉州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泉州古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泉州古建筑公司是否有返还讼争196862元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谏府管委会认为,刘炜栋与泉州古建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原告方并不清楚。合同是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是汇入泉州古建筑公司账户,工程结算应由泉州古建筑公司与***谏府管委会结算,因此泉州古建筑公司负有返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认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350000元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剩余323996元退回到刘炜栋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协议书、承诺书中均确认已收到刘炜栋的退款。原告依据刘炜栋出具的欠条主张所欠的工程款196862元,不是原合同所涉及的350000元工程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刘炜栋认为,工程款已退还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泉州古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的付款回单,泉州古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和12月2日,将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工程款通过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分别退到刘炜栋账户185712元和138284元,合计323996元,刘炜栋也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也出具承诺书并与泉州古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表示已收到该退款。虽然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实际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退款,但根据协议书和承诺书记载的内容,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是知道并且同意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刘炜栋退还工程款。至于刘炜栋出具的欠条196862元,其中包含刘炜栋的借款和公厕施工工程款决算等,并不是完全的350000元工程款退款。泉州古建筑公司的辩解有理,依法应予采纳。因此泉州古建筑公司不负有返还讼争196862元工程款的责任。
三、刘炜栋尚欠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多少工程款未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以下事实:1.***谏府管委会于2015年10月8日和11月30日分两次分别汇给泉州古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合同解除后,该款由泉州古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退给刘炜栋,委托刘炜栋返还给***谏府管委会;2.刘炜栋于2016年2月2日向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6年10月23日,刘炜栋分两次转给“青阳卢氏家庙”出纳卢瑞浴账户100000元和50000元,一笔用于归还借款,另一笔50000元用于返还工程款,双方对此没有异议;3.青阳卢氏家庙公厕施工工程结算审核价为78862元,刘炜栋应负责退还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4.刘炜栋于2018年1月31日转给卢瑞浴账户100000元,2018年5月25日转给卢瑞浴账户82000元。综上所述,刘炜栋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一张“兹欠青阳村卢氏家庙管委会196862元。还款时间两个月内还清”的欠条给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收执,刘炜栋至2020年7月16日结欠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196862元,符合事实经过,应予采信。事后,刘炜栋分别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每月转给卢瑞浴账户各3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因此,刘炜栋尚欠青阳卢氏家庙管委会工程款184862元未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谏府管委会与泉州古建筑公司协商解除编号为×××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书”确认、同意由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刘炜栋返还工程款。泉州古建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退回刘炜栋账户后,***谏府管委会再主张请求泉州故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炜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泰县***谏府管理委员会工程款1848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长泰县***谏府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2元,减半收取2118.6元,由刘炜栋负担1989.5元,由长泰县***谏府管理委员会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丽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丛霖
书 记 员 杨耀昕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