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02执397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502执39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琸滢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