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831号

原告: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滨江社区江滨南路鲤景湾三期A栋1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461W。

法定代表人:吕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法花美社区324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72979947G。

法定代表人:陈瑞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陈舒云到庭参加诉讼,润柏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润柏公司立即向开元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9008.03元及利息损失(以10900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润柏公司立即向开元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32443.55元及利息损失(以3244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润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开元公司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润柏公司立即向开元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32443.55元及利息损失(以3244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开元公司与润柏公司签订了《3#车道及上行车道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润柏公司将润柏·大都会靠铁路侧与城东街交接处3#车道及上行车道主体工程分包给开元公司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实行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根据润柏公司的指示进场施工,并依约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确认。经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结算确认,开元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081451.58元(含合同价款850000元及签证部分232745.28-1293.7元)。根据合同约定4.2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润柏公司验收合格手续后,支付合同价款(即结算总价)9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在15天内无利息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可见,润柏公司应当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然截止起诉日润柏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为940000元,尚欠开元公司工程款141451.58元(含保修金32443.55元)。故开元公司有权要求润柏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1451.58元(含保修金32443.5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润柏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元公司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3#车道及上行车道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车道3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申请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支付凭证、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润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开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开元公司庭审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润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开元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3#车道及上行车道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柏公司将润柏大都会3#车道及上行车道主体工程发包给开元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包造价、包工期、包验收、包至保修期满所有发生的责任和费用。工程合同价款85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完成量的85%进行支付,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利息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质量要求、安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竣工后,2015年11月20日,开元公司向润柏公司提交《车道3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润柏公司员工黄伟城在该报告上签注:同意申请。2016年2月24日,润柏公司员工黄英伟在该报告上签注:请预算部审核。

在开元公司提交给润柏公司的《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润柏·大都会—车道3(上下行车道)工程,合同总价850000元+签证232745.28元-1293.7元=1081451.58元,本工程合同累计付款94万元。润柏公司员工黄伟城在该申请单现场工程师栏签名。2016年8月31日,润柏公司员工陈梅香在成控部意见栏签注:竣工结算资料完善,是否办理结算审核,呈领导审定。同日,润柏公司员工柯德玉在该意见栏签名。时任润柏公司大股东曾金水在总裁、董事长审批意见栏签注:同意。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润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将案涉润柏·大都会—车道3(上下行车道)工程完工并移交给润柏公司。2016年8月31日,润柏公司在开元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签注同意结算。该结算申请单载明:合同总价为1081451.58元,已付工程款94万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并验收合同后付至97%。现开元公司诉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1451.58元×97%-940000元=109008.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润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开元公司主张润柏公司以109008.03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现保修期限已届满,对开元公司主张润柏公司支付保修金1081451.58元×3%=32443.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润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修金,应承担逾期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开元公司主张润柏公司以32443.55元为基数自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5日后的次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润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08.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9008.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3244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保修金3244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梁超毅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洋洋

书 记 员  杨威凡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