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403号
原告:邝礼国,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启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云鹏,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滨江社区江滨南路鲤景湾三期A栋1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461W。
法定代表人:吕明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铿,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铸,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邝礼国与被告庄云鹏、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礼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小红,被告庄云鹏、被告开元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成铿、周成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邝礼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庄云鹏、开元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484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邝礼国与开元建筑公司签订《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约定开元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的3#、4#、7#、8#厂房的泥水、砌砖、砼浇筑、外墙粉刷、外墙瓷贴及屋面工程分包给邝礼国施工;2017年8月22日,邝礼国与庄云鹏签订《补充协议书》。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49579元,扣除庄云鹏已付工程款801100元后,尚欠邝礼国工程款248479元,经邝礼国催讨庄云鹏、开元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庄云鹏辩称,庄云鹏系漳州香江达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庄云鹏应支付邝礼国总工程款为1049579元,现已支付958860元,尚欠工程款90719元。
开元建筑公司辩称,《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另一方为邝礼国,开元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邝礼国对开元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
邝礼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协议书各1份,证明邝礼国与庄云鹏、开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庄云鹏、开元建筑公司应支付邝礼国的工程款为1049579元的事实。
庄云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元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1、2与开元建筑公司无关联性。
庄云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微信付款截图、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贺某、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庄云鹏已支付邝礼国工程款958860元的事实。
邝礼国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邝礼国提供的证据1、2,因庄云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邝礼国对庄云鹏提供的付款凭证有异议,现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金额:
1、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70000元);
2、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2000元);
3、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174500元);
4、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5000元);
5、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5000元);
6、2017年9月4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20000元);
7、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25000元);
8、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80000元);
9、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25000元,其中10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10月24日现金支付5000元);
10、通过微信支付给邝礼国的金额:2017年12月5日付款1000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2000元,合计付款3000元;
1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邝礼国的金额:2017年3月30日付款5000元、4月1日付款5000元、4月13日付款5000元、11月24日付款5000元、12月1日付款3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4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39800元,现金支付200元);
1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邝礼国工人贺某的金额:2017年12月5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月12日付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
以上合计共支付工程款:5225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付款金额:
1、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150000元);
邝礼国认为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借款单,金额为150000元,庄云鹏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1月25日又转账付款4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庄云鹏认为实际付款147000元,时间分别为1月4日通过转账付款7000元、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1月25日又转账付款4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47000元。
本院认为,邝礼国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单给庄云鹏收执后,庄云鹏于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1月25日又转账付款40000元,庄云鹏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40000元。
2、2017年5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40000元)、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单(付款金额为111600元);
邝礼国认为庄云鹏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20日付款111600元,邝礼国出具二份借款单,庄云鹏实际支付工程款111600元(其中现金支付31600元)。
庄云鹏认为,2017年5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及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单,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月21日付现金2000元、2017年3月30日转账付款5000元、4月1日付款5000元、4月13日付款5000元、5月6日付款20000元、5月29日付款10000元、6月13日付款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6月16日付款10000元、7月5日付款10000元、7月13日付款10000元、7月23日付款3000元、7月24日付款2000元、8月2日付款40000元及现金31600元。
本院认为,邝礼国分别于2017年5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8月2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11600元的二份借款单,合计金额为151600元,庄云鹏分别于2017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5月29日转账付款10000元、6月13日转账付款8000元、6月16日转账付款10000元、7月5日转账付款10000元、7月13日转账付款10000元、7月23日转账付款3000元、7月24日转账付款2000元、8月2日转账付款40000元;另加上双方无争议的现金支付31600元及6月13日现金支付2000元,合计付款146600元。
3、现金支付:2017年3月21日付现金2000元、3月26日付现金4000元、2018年2月10日付现金100000元,合计106000元。
邝礼国认为上述期间庄云鹏对2017年6月13日支付现金2000元没有异议,其他均未现金支付邝礼国的工程款。庄云鹏认为有现金支付工程款106000元。
本院认为,庄云鹏提供其于2018年2月9日到银行取现20万元的证据及证人贺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邝礼国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因为庄云鹏将涉案工程的泥水劳务分包给邝礼国后,邝礼国将外墙贴砖的劳务分包给贺某,故贺某、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庄云鹏陈述的支付其余现金,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争议部分确认的付款金额为:384600元。
庄云鹏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24500元+384600元,合计909100元。庄云鹏应支付邝礼国的工程款为104957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07100元,尚欠工程款140479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庄云鹏与邝礼国签订《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约定庄云鹏将其承包施工的“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工程的3#、4#、7#、8#厂房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邝礼国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泥水分项及卫生清理,砌砖、构造柱及零星构件砼浇筑;分项工程分项单价:砌加气砼砌块单价200/㎡、内墙粉刷单价13/㎡、外墙粉刷单价30/㎡、外墙贴砖单价30/㎡、平屋面单价50/㎡、坡屋面单价80/㎡、室外散水及砖地沟、明沟单价40/㎡;工地临时用工点工:杂工按160元/工日、技工按280元/工日计算。《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签订后,邝礼国按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作业,2017年8月22日庄云鹏与邝礼国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砌体工程落架后15日内按90%支付工程款,粉刷工程落架后15日内按85%支付工程款,监督站工程竣工验收后90日内按95%支付工程款,预留保修金5%,工程验收一年后支付。邝礼国完成劳务作业后,经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结算,庄云鹏结欠邝礼国劳务工资1049579元,经邝礼国催讨,庄云鹏已支付工程款909100元,尚欠工程款140479元。
另查明,涉案“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项目工程,业主为漳州香江达成实业有限公司,庄云鹏挂靠开元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开元建筑公司与邝礼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庄云鹏挂靠开元建筑公司向漳州香江达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工程的建设施工,庄云鹏又将其承包施工的“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工程的3#、4#、7#、8#厂房的部分劳务发包给邝礼国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现已交付漳州香江达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邝礼国有权请求庄云鹏支付劳务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邝礼国有权要求庄云鹏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因开元建筑公司不是《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的当事人,邝礼国请求开元建筑公司与庄云鹏共同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邝礼国请求庄云鹏支付劳务报酬2484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庄云鹏尚欠邝礼国劳务工资140479元,邝礼国主张的劳务工资未超过该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邝礼国请求庄云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邝礼国请求开元建筑公司与庄云鹏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庄云鹏提出已支付邝礼国工程款958860元,尚欠工程款90719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开元建筑公司提出其不是《漳州香江达成建材物流园泥水合同书》的当事人,应驳回邝礼国对开元建筑公司诉讼主张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邝礼国劳务报酬14047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邝礼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10元,减半收取2513.55元,由邝礼国负担959.55元,庄云鹏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