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668号
原告: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滨江社区江滨南路鲤景湾三期A栋1713。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斌,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次性向开元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私自以开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陈聪才经营的常州市戚墅堰达盛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因***租赁后拖欠常州市戚墅堰达盛租赁服务部租金等,陈聪才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492民初328号﹞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47民初585号﹞二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开元建筑公司应支付陈聪才租金及违约金75464元并返还钢管3769.4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元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陈聪才78911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1089元,共计8万元。2018年5月3日,开元建筑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该公司遭受的有关损失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闽0505民初1658号﹞,要求***赔偿损失。2018年9月26日,***与开元建筑公司庭外达成协议,***出具《承诺书》一份交由开元建筑公司收执,***在该承诺书中写明上述租赁合同纠纷与开元建筑公司无关,***自愿赔偿开元建筑公司因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若一期未足额支付,则按12万元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等内容。当日,开元建筑公司即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8)闽0505民初1658号一案的诉讼,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开元建筑公司撤诉。因***在此之后始终未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开元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开元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开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开元建筑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闽0505民初1658号一案期间,与开元建筑公司庭外协商,并出具《承诺书》交开元建筑公司收执,开元建筑公司据此撤回(2018)闽0505民初1658号一案中对***的起诉,应视为双方对***因租赁合同纠纷案给开元建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逾期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开元建筑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履行承诺,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泉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桂艳
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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