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三元区永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4)闽040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陈述及证据虚假,一审法院据此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一、某乙公司陈述及证据前后矛盾,郑某某用于保证金的2013年2月借款500万元实已还清,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针对本案的300万元欠款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两套的借款支付材料,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据此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一审时就300万元中的250万借款支付来源,分别有二:一是起诉状中主张其中250万元是2013年2月***代郑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500万保证金后仅还250万元,并于立案时提供证据4、5证明;二是立案后补充证据11,证明该250万借款的支付来源于2013年10月***向郑某某转账的450万元,两次证据及陈述拟说明一次借款出现完全不同的两次支付,无法自圆其说,前后矛盾,造成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2013年2月借款用于保证金支付的500万元已还清。(1)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领款凭证+某乙公司保证金转账记录(备注:退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保证金台账可见,某乙公司将其账户的***款500万元借出后某甲公司退回1500万元保证金时,仅退回郑某某1000万元保证金,扣下500万元冲平借款,暂借支付保证金的500万元已还清。2013年2月,郑某某向***借款500万用于应付某乙公司的某甲公司项目保证金,***未直接交付借款给郑某某,表示是由某乙公司用应付***的款项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此行为符合借款指示交付的特征。自2013年2月某乙公司将***款项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之日起,***与郑某某间成立借贷关系,同时即郑某某已按约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之后,在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时,某乙公司应尽数返还郑某某支付的1500万元保证金,则***与郑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但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退回的1500万元保证金后,扣下了***借出的500万元,只向郑某某返还1000万元,一审提供的保证金领款凭证、备注退履约保证金的某乙公司转账记录合计数均为1000万元,并在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公司保证金收支台账,显示已于2013年10月抵扣还清该500万元保证金并在台账中充零,后续的工程款对账中也从未提及返还保证金差额500万元。以上材料为某乙公司一审证据,均可证明用于保证金支付的500万元已还清。(2)某乙公司明知2013年10月后支付的300万元为预支工程款,并非借款。因就300万元借款支付无法自圆其说,某乙公司一审时当庭陈述主张借款是基于“总之总账差300万元”,结合某乙公司与郑某某间的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可说明某乙公司明知专用于保证金支付的500万元已还清,差的300万元总账款并非借款实为预支工程款。(3)某乙公司为主张300万元借款而提供的证据4、5、6虚假,应承担相应责任。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均为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某乙公司为主张损失赔偿时要求郑某某配合出具的三张材料所述不实,结欠借款300万元虚假。300万元《借条》《借款协议书》形成的原因为:某乙公司因主张某甲公司应赔偿因其经营不善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3038.6772万元,经2019年11月19日武平县法院(2020)闽0824民再7号判决认为(P8)“管理人依照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损害赔偿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本案中,某乙公司提出请求的基础事实是合同中关于;月工程进度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限30日后按日0.1%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名为利息实为违约条款……这一请求亦明显具有惩罚性,故对按月利率2%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某乙公司破产债权82.455万元。某乙公司不服判决,认为不支持是未主张实际损失,故于2019年11月19日后要求郑某某虚构2013年借款250万、2015年借款50万,出具案涉的300万《借条》《借款协议书》,于2020年2月19日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20)闽08民再7号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条》……。拟证明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涉案工程,共向民间借款合计1732万元,支付的利息均达到月2.5%,遭受的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中月2%的利息。”因认为与案件不相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以上可见,某乙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虚假,诉讼中虚假陈述“2013.8.28重新出具借条”等,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郑某某确实大量借款垫资,但并未结欠***300万借款本息,双方并无借款合意,300万元实为预支工程款。二、某乙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实际是某乙公司向××城项目实际施工人郑某某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郑某某为某乙公司承建的××城项目实际施工人,该300万元实际是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成本压力大资金紧张,向某乙公司预支的工程款。2013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郑某某,工程总造价1.49亿元。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郑某某垫资施工至××城项目住宅地下室,因资金需求大,在某乙公司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郑某某根据行业习惯及双方领工程款习惯向某乙公司预支工程款,2013年10月,某乙公司财务***向郑某某转出4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因某甲公司资金无法到位致使项目停工,因维持施工班组资金压力,2015年2月郑某某再次预支工程款50万元。2015年6月因某甲公司要求复工,2015年10月某甲公司再次断供停工之后裁定破产。2024年3月20日,经武平县法院(2023)闽0824民初1898号判决确认,某乙公司至今尚拖欠案涉工程款1038.85万元未向郑某某支付。以上可见,郑某某实际施工造价1.49亿元的工程,施工至今某乙公司已付近40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欠工程款达1038.85万元,因此,郑某某在工程量大且100%垫资施工的2013年10月预支工程款400万元的行为及金额均完全符合施工行业通常惯例。2.郑某某预支工程款符合双方支领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转款符合案涉工程款诉讼中龙岩市中院查明的往来款性质认定。案涉300万元中250万为某乙公司财务***账户转出,***从未表示该250万元是借款而非预支工程款;另50万元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出,该5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但该备注与1898号案中某乙公司提供的支付3947万元工程款清单中的10万元、3万元两笔转款备注为“借款”一致,上述13万元转款经龙岩市中院查明(P15中)“结合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该款应属预付工程款”,由此可见,施工中以借款方式预支工程款,是施工行业惯例,也是案涉工程预支工程款的惯例。结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后续郑某某陆续支领3947万元工程款时,***从未要求付息的事实可见,该50万元以及财务转出的250万元均属预支工程款。3.因工程款账目混乱,某乙公司未在1898号案的已付款中列出该300万元预支款,郑某某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愿意在工程款诉讼案件执行款中予以扣除预支款300万元。郑某某在1898案主张工程款时,主张某乙公司应付1829.0351万元工程款,该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列出已付3947万元工程款清单,因账目繁多,郑某某仅核对该3947万元是否事实到账,从未考虑过某乙公司会遗漏已付款,但因该300万元确为预支工程款,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郑某某愿意在1898案件应收款中相应扣除300万元。三、如某乙公司坚持主张案涉300万元为借款,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之主张应予驳回。借条及借款协议均为索要赔偿而于2019年11月19日后配合出具,郑某某并无借款付息之合意,况且:1.其中25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且某乙公司无权向郑某某主张借款,其诉请应予驳回。300万元中的250万元系***于2013年10月转出款项,***从未向郑某某要求还款,该主张的250万元借款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从未明确陈述该250万元是代***向郑某某支付的借款,某乙公司无权受让不能明确属***享有的债权,某乙公司无权向郑某某主张借款。2.其中5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早于出借时间2015年2月15日。
某乙公司辩称,1.在债权转让之前,出借主体是***,不是某乙公司,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郑某某认为是某乙公司的工程预支款,这是主体混淆。2.郑某某陈述证据虚假、矛盾问题,已在一审就回应过,郑某某一审中已陈述证据系伪造,但没有证据证明。3.在武平县法院诉讼中,郑某某说虚假诉讼,在另一个诉讼中又不提,身份复杂。4.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可以说明,第22、23笔,某甲公司退回的200万元,是退回到***的账户,一审已提供过相应的转款凭证;序号728、729,某乙公司打入***账户250万元,后又把这250万元转给郑某某,也就是某乙公司又转给郑某某400万元。从一审证据借条上看,如果说借款已还,就不会在2016年、2018年3月20日、2020年4月19日又再备注未还款,这与郑某某所说2013年就已经还款相矛盾了。5.在郑某某二审提供证据一,债权转让的事实始终未被认可,相关的证据都是郑某某伪造的,该案件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诉讼,与郑某某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378999.68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并从202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郑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3)闽0824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2013年3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郑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组织坐落于武平县城区××#××#楼的施工,并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责任制施工承包;乙方必须按总包合同向建设单位交纳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一切费用。本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税后)的1.5%上缴给甲方作为施工管理费;郑某某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3年4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承包人,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建坐落于武平县城区青云山(原金港联不锈钢地块)××城1#-5楼#。
二、2023年2月1日,郑某某向***借款500万元,用于交纳武平县城区××山××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将***留存在某乙公司的余款500万元代郑某某交纳了武平县城区××山××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三、2013年2月1日至28日,某乙公司收郑某某交纳的保证金950万元(含黄某某交纳100万元),并代郑某某向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含***借款500万元,郑某某向某甲公司交纳50万元)。
2013年6月27日-10月25日期间,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中,退回郑某某1400万元(含于2013年8月21日退还黄某某100万元),(从2013年6月27日收回某甲公司退回的200万元中)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四、2013年8月27日,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转账)。2013年8月28日,郑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25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元,每月付息一次,最后月末息与本金一并付清,若甲方逾期则应付乙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0分/元。当日,郑某某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向***借贰佰伍拾万元整,该款转入某乙公司作为武平县某甲公司××城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专用。月息贰分伍,月付。借款人:郑某某(签字)。
注:(原借款500万已还250万,尚欠250万)2013.2.1日。具体内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2016.3.28,郑某某(签字)。借款期延迟到款还清为止,2018.3.20。
2015年2月15日,郑某某又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向***借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借款人:郑某某(签名并捺印)。建行:4340********,郑某某。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郑某某50万元。
五、2023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郑某某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郑某某先生:截止2023年8月31日,您尚欠本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7030333元,本息合计10030333元。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向您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请您收到本通知后,向债权人某乙公司履行还款的全部义务。
2023年9月1日,***在《××日报》上刊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郑某某先生:截止2023年8月31日,您尚欠本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7030333元,本息合计10030333元。本人已于2023年8月3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向您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本人微信号发到您的微信,并于同日通过本人手机短信发给您。请您收到上述本通知后,向债权人某乙公司履行还款的全部义务。现本人通过报纸公告,再次通知您已将债权转让一事,望您按上述通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
六、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某乙公司自行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法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893335.12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917335.1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483500元,以上合计6400835.12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郑某某在××银行账户:6228********,××银行账户:4156********CNY0,××银行账户:6250********,××银行账户:62********-1,在某丙公司账户:085e9858××d8d9@wx.t××.com、085e××30666f8@wx.te××y.com。某乙公司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乙公司因诉讼支付公告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向***借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郑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向***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故郑某某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郑某某没有还款。***将所持债权(借款本息)一并转让给某乙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某乙公司与郑某某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某乙公司为债权人,郑某某为债务人,不采纳郑某某关于不欠某乙公司款项的辩解意见,某乙公司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郑某某出具《借条》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28日前郑某某应当向***支付借款利息,故对某乙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在《借条》中承诺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现某乙公司自愿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此方法计算的至2024年3月19日止产生的利息6445499.66元,郑某某还应支付从202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5%计算借款利息。***与郑某某间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负担未进行约定,故某乙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郑某某应支付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19日止为6445499.66元,从2024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与一项一并履行;
三、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公告费200元;
四、驳回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4元,由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负担7564元,由郑某某负担76540元。
二审中,郑某某对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三点第二自然段,退回郑某某1400万元,认为是错误的,应只退回1000万元,含黄某某的100万元。最后一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是错误的。且遗漏了2013年***以预支工程款方式转还给***。第四点,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是后补的,内容都是根据现有流水书写的,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不是事实,借条是后面补的;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亦不是事实,是后面补的。某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9)闽0824民再7号判决、证据二(2023)闽0824民初1898号判决,证据一拟证明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均为虚假不应采信的事实和理由:2019闽08**民再7号判决书(P8)“本案中,市一建提出请求的基础事实是合同中关于‘月工程进度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限30日后按日0.1%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名为利息实为违约条款……这一请求亦明显具有惩罚性,故对按月利率2%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某乙公司2019年11月19日后要求郑某某虚构案涉的300万《借条》《借款协议书》申请再审,2019闽08**民再7号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市一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据二(2023)闽0824民初1898号判决,拟证明1.P15中“备注为借款,该13万元……结合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该款应属预付工程款”证明名为借款实为预付工程款是本案工程交易习惯的事实;2.2024年3月20日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尚欠郑某某工程款1038.8536万元的事实。
经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的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郑某某在武平起诉某乙公司案件中,已确认律师代理费由郑某某承担,只是借用某乙公司起诉,在证据一这个案件中最终的受益者是郑某某,某乙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伪造证据,所有涉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案件,律师费都是郑某某支付的,受益人都是郑某某。在判决书第9页第4行,基于破产债权申报,违约金没有支持是因为破产申请不予支持,并不是说借条是伪造的。其一审提供的证据7以及证据14,都能证明案件律师费都是由郑某某支付,受益人都是郑某某,某乙公司没有必要伪造证据,且借条是郑某某写的,借条是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印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上述证据一诉讼的利益受益人是郑某某,该判决对债权转让没有确认,案件中主体是某乙公司与郑某某,在没有转让债权之前,债权还是属于***的。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23)闽0824民初1898号裁定书,拟证明针对本案,某乙公司在武平法院的案件中提出反诉,但法院不认为是工程款,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接受反诉,予以驳回,因此,才提起本案的诉讼。二、(2024)闽082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8民终216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丙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郑某某持有某乙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加入,这个案件确认郑某某与某丙的债权转让无效。
经郑某某质证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一在1898号案件中原告是郑某某,起诉拖欠工程款,工程是2013年开始的,时间很久,郑某某财务账目混乱,因此其主张金额是18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案已付工程款清单是某乙公司提交的,里面没有列本案的300万元,其不清楚原因,认为是某乙公司将这3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剥离出来,一审法官问某乙公司为什么没有一次性将1500万元退还给郑某某,并让郑某某签字,某乙公司回答是因为总支总账差300万元,该裁定只能证明法院不予受理反诉,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对证据二郑某某本人对于债权转让没有被法院确认这个问题,回复是说某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郑某某在外面欠了很多材料款,某丙公司的股东是郑某某施工欠款的债权人,所以债权转让是真实的,郑某某确实拖欠这些人款项,并不是逃避债务,事实是该判决书载明的并不是逃避债务,该判决转让债权的内容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作出是否采信。
此外,郑某某庭审后向本庭申请对二张《借条》中郑某某签字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另一方面现有技术尚不能对郑某某提出的签字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不予支持郑某某签字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郑某某为××城×楼与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自负盈亏,按合同总包向建设方交纳履约保证金等。郑某某为了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5日间,建设方某甲公司依约分多次退回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中,退回郑某某140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郑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认为及上诉称某乙公司仅退给其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另收到400万元为某乙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是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上诉一案作为新证据使用,不真实。经查,涉案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郑某某,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由郑某某筹措,其中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郑某某向***借款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某甲公司还回履约保证金是1500万元,说明从某乙公司账户支付了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退回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某乙公司之后,某乙公司转款1000万元给了郑某某,这1000万元有郑某某写了领条为证,余下的500万元,某乙公司分二次共计400万元转入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再转入郑某某账户,另100万元归还***。2013年8月27日,郑某某还款150万元给***,郑某某尚欠***250万元,以上的借款、还款时间节点与郑某某出具给***《借条》《借款协议书》标注借款、还款经过相一致,且《借条》标注均系郑某某本人所写,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案外某乙公司、***与郑某某发生的纠纷案件,证明了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案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与郑某某已形成了借款关系,涉案款项并非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郑某某连同2015年2月15日向***借款50万元,合计尚欠***借款300万元,经***告知某乙公司、郑某某将其与郑某某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郑某某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符合民法典规定债权债务转移的条件,一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4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